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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它是指除了他们的董事身份之外,既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又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利益妨碍其独立、客观判断或行使其他职责的那部分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英、美模式的公司治理。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美公司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外部(独立)董事,对公司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这种公司管理层监督机制的自律性改良,目的在于尽量规避出资人风险,提升公司治理效率,确保利益冲突交易的公证性。
我国自2001年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至今已实行三年,尽管理论界对这一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作用颇有争议,但无可否认的一点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地位正在加强。最近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传递出这一信息。《指导意见》指出,独立董事应对股东大会的全程进行监督,就此出具专门意见,并公开披露。同时,独立董事应和律师等中介机构一起,参与股东资格的验证,以及相应的监票和计票。由此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将有望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这一愿望的实现倚赖于独立董事的激励与约束双重机制是否有效。
美国经济学家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认为,企业的实质是通过各种要素投入者的合作来组织生产,也就是所谓的“团队生产”,它产生了一个比投入的要素分别使用所得到的产出总和更大的产出。“团队生产”虽然能导致较大的产出效率,但也产生了较大的“道德风险”,为要素投入所有者的偷懒或“搭便车”行为提供了可能,从而形成所谓动力问题或刺激问题。动力问题又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人采取某种行为的问题;二是约束问题,即如何使人不采取某种行为的问题。因此,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团队生产”企业理论特别强调进行团队生产的企业成员的激励问题,也就有了何种权力安排能更有效地提供激励,减少偷懒、搭便车行为的选择。
与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理论相关或互补的是詹森和麦克林的代理理论观点。他们认为,企业本质是与员工、供应商、客户和贷款者的一组契约关系。代理理论强调的是这样一种契约关系:委托人授予代理人某些决策权,要求代理人提供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服务,然后假定双方都追求效用最大化,那么就有理由相信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代理人不会总是根据委托人的利益采取行动。这样,所有这些契约关系都存在代理成本和监督问题,也就出现了对代理人的激励与约束问题。
由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在公司组织结构中,股东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经理人员与员工之间都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存在委托人通过契约赋予代理人一定的权利,并通过契约约束代理人去执行代表委托人利益的行动,并以此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委托代理关系就已经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股东、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经理人员等各相关利益者之间都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由此而及,独立董事相对于公司股东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独立董事不仅有自己的效用函数,而且要使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他们的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也会有不一致。所有者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激励与约束的双重构建督促他们采取有利于所有者的行动。激励与约束模式如下图所示:
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着激励与约束双向不足,使拥有部分控制权的独立董事并不拥有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和承担风险。权利与责任的分布呈现较强的非对称性,致使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我国目前普遍采用固定年薪的办法作为独立董事的薪酬激励。如宝钢股份独力董事每年津贴10万元,中国联通为8万元。比较常见的是每年1万元到3万元津贴。此外,大多数出席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差旅费以及按照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所需要的合理费用实报实销。这种方法优点是操作简单,但缺点是不能与独立董事的工作绩效挂钩。独立董事干与不干,干好干坏一个样。实际上,这种做法并没有真正起到激励的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决策失误要追究独立董事责任的话,则很容易使其在关键的和有争议的事项上不愿自由发表意见,而偏向于不作为。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并没有规定独立董事的报酬与责任权利,一般董事处于自身利益,也更不愿发表真实意见。
声誉激励是独立董事在公司里发挥作用的另一个重要的动力来源。独立董事人选大部分是相对独立的学术界、教育界、企业界的知名人士,他们往往很看重自己的社会声誉。如果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出应有的独立与客观,将极大地保护和提升他们的声誉,使他们在未来的独立董事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效应激励着独立董事去监督执行董事和高管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合谋。现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培育的时间较晚,对其完善还需很长一段时间。同时,经理人市场特别是高度竞争的经理人市场的发育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家资源奇缺,相应的独立董事本身也相对缺少在市场化条件下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经验,独立董事的声誉体系几乎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评价独立董事的中介机构,难以评价独立董事的个人能力操守和尽职尽责。因此,声誉激励的作用十分有限。
从约束方面看,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不甚明确,缺乏强制性规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只是对独立董事的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独立董事失职、败德等原因而引起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接受何种处罚却基本没有涉及。《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同样也没有论及。即使是对郑百文事件中独立董事陆家豪的处理所采用的也仅仅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显有些牵强,更何况在中国也仅仅处理了一个陆家豪。
要期望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必须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的双重构建。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可以实行固定津贴加股票期权或者固定津贴加公司税后收益分红的方式。其中,期权在离任时才可以行权。这种做法在西方很多国家越来越普遍。独立董事作为企业人力资本的出卖者,持有少量股份更能够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持有少量股份,本身就是中小股东的成员之一。在股权利益上,与大股东自然就形成了对立面,会积极地对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抵制。相反,如果独立董事没有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股权上就没有促进他们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动力机制。
独立董事的声誉体系依赖于社会信誉评价机制的形成与完善,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证。在社会信用体系健全的西方国家,信用已成为公司和企业家的生命,正是这种信誉体系的存在促使独立董事独立、客观地行使其职责。所以,信用机制的建立与健全是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当务之急。
独立董事的约束首先是法律约束,其次是市场约束。法律约束就是独立董事的权利以及相应承担的义务应在《公司法》中明确下来,迫使独立董事忠实履行职责,独立董事也要和其他董事一样承担责任。若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有关法规,表决时投赞成票的独立懂事也应追究法律责任。若独立董事被大股东收买也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仅应体现在独立于管理层,还应独立于大股东。因此,当出现在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时,独立董事更应承担责任。
市场约束就是完善市场选择机制,形成独立董事市场。使独立董事的产生和退出均实现市场化,为公司选择独立董事提供广阔的选择空间,用潜在的独立董事对在岗的独立董事形成竞争性约束。
需要指出的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只能对公司治理的改善起到一定的作用。倚靠它来完全的规范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规范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投资者和经营者等方面的共同努力,通过逐步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制衡,激励约束双重机制,培育有效健全的资本市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而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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