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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同为保护合同期待权而构建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的制度功能,又有相异的制度构造特征。我国《合同法》吸取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在批判借鉴的同时,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法律制度。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仅使多边公约产生且影响益广,也使各国国内立法不但要考虑本国国情,也要兼顾国际惯例。因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再严守传统的森严壁垒,已在某些方面相互渗透和融合。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制定市场交易规则中也不能回避这种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推出的《合同法》,相比原三大合同,更为注重市场规律的价值取向。尤其在平衡商业效率和交易安全上,考虑得更为周全。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正是最为典型的范例。二者分别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制度,但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方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毕竟根植于不同法系,从逻辑构建到制度设计都有所差异。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
英美法一方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形成了一套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又在成文法中对预期违约加以规制,二者共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判例法中,据预期违约行为表现形态的不同,将其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式,两种预期违约的后果也不尽相同。
(一)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词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美国的《合同法重述》中陈述了构成拒绝履行的三种情况:(1)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上述情况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则被称为预期拒绝履行。
预期拒绝履行必须达到下列条件才能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才承担相应的责任。(1)当事人对合同的拒绝履行必须无合法的理由。(2)这种拒绝必须是“清楚的”和“绝对的”。(3)这种拒绝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有重大影响。预期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则要取决于受损方的选择。他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并立即诉请法律救济;或者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来。
(二)预期不能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英美法系,预期不能履行是否属于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不能履行,首先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提出该项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依据什么提出这种主张,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佳;(2)该当事人的商业信用不佳;(3)当事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当事人的实际状况表明,该当事人有预期不能履行的危险。
上述标准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果判断出现错误,将由在不具备合理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并中止了自己履约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同时履行债务,也可以约定一方在先履行债务,一方在后履行债务。在合同约定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若合同订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此时若强迫一方按约先行给付,则有违公平原则。为了避免不公平,大陆法系民法上赋予在先履行一方以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特有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同须为双务合同,且一方当事人依约应向对方先为给付义务。二是订约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三是后履行义务一方财产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在上述三个条件具备时,先为给付义务人有权要求对方为相应给付或提供充分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给付。在对方提供充分担保或对待给付之后,不安抗辩权消灭,先为给付的一方应恢复履行。法律为平衡双务合同当事人之利益,在赋予先为给付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使其负担两项附随义务: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至于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充分担保,不安抗辩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律无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一个缺陷。
三、我国不安抗辩权的构建
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的先进制度,不仅在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权利为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和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义务有两项,一为通知义务;二为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恢复履行的义务。此外,第66条和第67条还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改进。第一,扩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除了“财产减少”此类客观情形,还根据现代市场的复杂化,增加了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危及履行的情形。第二,救济措施更为具体合理。明确规定,以中止履行为主,以解除合同为辅,全面地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利。第三,强调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举证和通知的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可能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合同法除了具体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以外,还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附随义务:其一是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范围,是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列举出后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情形,并必须提出充分而确切的证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68条第2款)。其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和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为免对方当事人因而受更大损害,并及时提供担保、消除障碍,法律规定了告知义务。这两项附随义务实际上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
另一方面,《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款,既包括了明示预期违约,也包括了默示预期违约,明确了违约方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7条)。甚至,根据第94条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相对于英美法和公约规定,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是以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相关制度为主导,以引进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补充,这种立法结构是和我国整个私法体系相协调的。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都具有各自存在的价值,我国合同法对两个制度的引进和发展具有现实意义,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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