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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87期/市场营销/正文

发布时间

2005/12/1

作者

□文/张 鹏

浏览次数

1752 次

加入世贸“后过渡期”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今年年初,有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讨论一度成为经济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人们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目前外商在国内所享受到的优惠政策,大大超过了中国给予本土企业的政策优惠,也就是说外商在华投资企业享有的是某种“超国民待遇”,如何看待在“后过渡期”中国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超国民待遇的基本概念
  所谓超国民待遇,也称优惠待遇,作为国际投资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即指一国对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给予优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待遇。其表现形式是投资鼓励措施及其效果的存在。从广义上讲,投资鼓励措施是政府通过影响投资的相对成本或盈利潜能或通过变换投资风险来影响投资规模、区位或行业的措施。中国己经加入WTO,长期以来为吸引外资而采取的超国民待遇措施是否符合WTO多边贸易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之一。一些学者遂提出要完全取消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欠妥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
  二、超国民待遇的主要表现形式
  1、所得税优惠:对照内资企业33%的所得税税率,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以适用30%、24%、15%或更低的税率。其中,对于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两免三减半”(即获利的最初两年免税,其后三年减半征收)的直接减免税规定,从而使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赋水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
  2、进出口权优惠:根据我国的外资法律,外贸企业当然拥有进出口权,而国内只有少数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3、用汇优惠:在用汇方面,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而国内企业则受到国家外汇信贷指标的严格限制。除此之外,我国还在生产经营自主权、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诸多的优惠政策。
  4、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典型的是在著作权方面。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把许多没有给予我国国民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保护,给予了外国国民。
  三、超国民待遇的合理性
  超国民待遇的合理性在于可以实现产生外在效应或溢出效应所带来的更广泛的利益。而我国在现阶段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是由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实行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又不违反WTO多边贸易规则的超国民待遇,所获好处足以抵消其成本。
  1、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尚未最终完成,计划经济体制仍有一定的影响。一方面,一些国内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生产、流通、分配等各个领域对国家仍负有特殊的义务,这些特殊的义务不可能一并施加于外资企业;另一方面国家在工资、价格、物资供应、信贷等方面给予国有企业以特殊的支持,这些支持外资企业也不能得到分享。与此同时,国民待遇的经济学基础在于实现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减少政府行为对市场的扭曲作用,为内资与外资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在我国诸多领域未实行国民待遇的情况下,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是对外资“损失”(如目前国内仍然通过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来限制外商投资领域)进行一定的“补偿”,为内外资公平竞争创造一个相对平等的环境。
  2、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并以此身份加入WTO。目前,国内的投资环境大致表现为:受经济和行政体制的束缚,外资对我国政策、法律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依然心存疑虑;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低,人口多、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劳动生产率低。因此我国急需吸引外资加快经济发展。适当的超国民待遇措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达到某种吸引外国投资特定目标的次佳的解决方法。
  3、发展中国家之间吸引外国投资的竞争日趋激烈。对外国投资的国际竞争迫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向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鼓励措施。为此,发展中国家普遍修改外资法放宽政策,实行超国民待遇,如目前东南亚以及东欧国家纷纷放宽政策以吸引外资。因此实行超国民待遇,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是国际竞争的需要。
  四、超国民待遇形式合法性
  超国民待遇是否符合国民待遇标准,须从国民待遇的概念分析。纵观各国外资立法和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的通用定义如下: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的待遇”。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规定“……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服务贸易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规定货物贸易的《世贸组织协定》也采用了此类定义方法。而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的各国投资法和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绝大多数也采用此种定义。如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7年《多边投资协定》以及《中日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等。
  显然,这种定义在法律上并不排除东道国对外资实行高于内资的超国民待遇,与超国民待遇是相容的,这也就承认了许多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制定的优惠政策。
  五、超国民待遇的积极作用
  由于超国民待遇具有合理合法性,对我国目前实行的超国民待遇措施,不加甄别地加以废止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务实的态度应是结合我国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税收优惠及土地使用优惠政策。不但会大量减少我国财政收入,造成内外资的不公平竞争,产生扭曲贸易的后果,更有可能被其他WTO成员方认为是禁止或可申诉补贴而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因而应尽快予以取消。
  2、其他优惠措施。如水电、运输条件的优先提供等,尽管具有一定的专向性,由于不具有限制或扭曲贸易的后果,不会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就构不成补贴,不违背WTO多边贸易规则。相反,某些超国民待遇在吸引国外中小资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3、我国应充分利用不可申诉类补贴中研究与竞争前开发活动、地区扶贫活动和环保项目资助的规定,给予某些地区及某类行业的外资以优惠甚至补贴,在这方面吸引外资以完善我国的经济结构。例如我国为鼓励西部大开发,可以采取对投资在中西部地区的外资给予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因其属于地区扶贫项目;利用环保项目援助的规定,可以给予环保工业类外资以行业优惠甚至资助;利用研究与竞争前开发活动的规定,可以给予科研型或高新技术研究型外资优惠。
  综上所述,理性地对待、合理地利用超国民待遇,将能使我们顺利地通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这段“后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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