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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87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5/12/1

作者

□文/梁 蔚

浏览次数

2296 次

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争议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这种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等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台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中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济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由于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事责任仅限于填补损害,所以我国引进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带给我国传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莫大的冲击。由于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并没有完整的理论架构,于实务适用上亦是见解分歧不一。本文就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之争议
  在我国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定位在民事责任上。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传统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是以当事人的主管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一般不是为了处罚过错行为,而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和作用来看,其与民事责任的这种补偿性的基本特性是格格不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制裁和遏制的功能,行为人所受到的惩罚不仅仅是对损失的弥补,而且需要承受比实际损失更为严重的更大的负担。相对而言,根据传统民事理论,受害人所获得的多出实际损失的那一部分利益,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就在于这一部分多出实际损失的利益,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不能想见的积极意义,更符合现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义。这也是民事责任所不能具备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能被民事责任所掩盖。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成立要件之争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受损害者之能是消费者;消费者遭受到了损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在欺诈的情况下,被告甚至具有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由于欺诈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有人认为,应当借鉴澳大利亚的《商业行为法》第52条的规定,以“误导或欺诈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标准,并不比考虑欺诈的主观要素。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应构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只局限于故意或还应当包括过失存在着争议,此其一。其二,无论为何种主观心理状态,都存在着认定的问题,并且有谁来举证?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的,他人很难了解,更难以就此举证。因此,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其是否具有故意。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欠缺相关的知识,而且力量单薄、财力有限,是弱势群体。由消费者来举证无疑存在着很大的困难。而经营者具有更多的经验和资源是其能辨别真伪。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这一举证责任做出规定。
  2、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对第49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消费者存在着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只有消费者才能是适用该条的规定。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这未免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它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3、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项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无疑表明其已经遭受了损害。但是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知假买假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是否也遭受了损害,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本身表明购买者知道损害,因此其购买假冒伪劣的商品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以后不能认为其遭受了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这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更何况,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明知?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赔偿额”计算之争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即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赔偿额度是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基础。这样的规定减少了实践操作的难度,消费者在消费当中所支付的价款和费用很容易获得,取证的难度较小。但以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基础这一原则是否合理存在着争议。台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之计算方式,乃以被害人之“损害额”为基准,在分别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课以三倍或一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故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之金额,必须先确定被害人“损害额”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被害人“损害额”的范围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而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实际的损害赔偿或称为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换句话说补偿性损害赔偿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基础。比较我国法律和美国、我国台湾就发现:我国法律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以实际支付为起点,而美国和我国台湾大体上都是以实际损失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起点。两者之间是存在着差别的。消费者的实际支付并不等于消费者所实际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实际支付仅仅是他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当中的一部分。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要大得多,消费者所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时俱有外部负效应的。
  随着改革开放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文引进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还为建立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整理论框架。在具体使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过程中存在着种种冲突,在理论学界也有诸多争议。因此,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起适当合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理论框架,减少实践运用中的冲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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