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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87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5/12/1

作者

□文/王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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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2 次

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要 倒签提单是航运贸易中常见的一种海事欺诈行为。近几年,我国国际经贸实践中倒签提单的案件频频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海运经济秩序。而关于倒签提单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为此,本文从分析倒签提单当事人的关系着手,探求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实践中的倒签提单行为
  目前在我国航运实践中,倒签提单的纠纷案件趋增,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海运经济秩序。而关于此类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学术上也有较大争议,容易导致审制实践中的混淆。因此,为维护海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贸易活动的发展,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所谓倒签提单,一般是指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毕日期的提单。当前国际贸易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CP500)的有关规定,卖方提交银行的必须是已装船提单,以证明货物已如期发出。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以逃避违约责任。这种提单因将装船日期倒签,故称为倒签提单。
  实践中还出现将收货待运提单改签为已装船提单的情况,虽然没有明确日期的改动,但在性质上仍应归属于倒签提单。倒签提单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其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订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间存在着国际货输合同,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则以提单来调整,贸易过程中提单的流向是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倒签提单行为性质的探讨
  (一)违约说。倒签提单具有违约的属性。在论证这一问题之前,先需判断倒签的提单的效力,如果倒签的提单是无效的,它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是无效的,所有附属于提单的权利和义务都不存在,即在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然没有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违约了。因而,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成了倒签提单具有违约属性的前提。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提单的商业流通性出发,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倒签的提单无效。在实践中,倒签的提单可能表面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在这种情形下,买方无权因卖方履约瑕疵拒收单据;除非能够证明卖方欺诈,买方必须凭符合合同的单据付款,即使货物具有支持拒收货物的瑕疵。与买方处境相似,银行在货物并未按合同实际装船,而单证表面良好时,在保兑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条件下,无权拒付。可见,由于支持和鼓励提单的可转让性,发展了有利提单流通性的各种制度,这些制度实际上是在牺牲了所有其他准则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因而,如果我们简单地说,倒签提单篡改日期是欺诈,欺诈使提单归于无效,我们就无法解释提单和信用证结汇的各种制度,提单的流通性也就受到质疑并难以实现。考虑到提单的商业流通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倒签的提单确认为仍然是有效的运输合同的证明和物权凭证更为合适,也更能与现实的贸易实践相吻合。
  认为倒签提单具有违约属性的具体原因有三:(1)卖方与买方事先有买卖合同;(2)卖方因延迟交货而倒签提单,即因避免违约而违约的行为;(3)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时间延迟,给买方造成了损失。笔者认为“违约说”存在着诸多缺陷,现概述如下:
  第一,“违约说”没有从整体去分析倒签提单行为,而将倒签提单人为地割裂为两部分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违约说”抓住托运人与收货人这一关系大书特书,认为托运人倒签提单造成了货物迟延到达,违反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我们由上文分析可知,承运人是倒签提单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而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那么承运人倒签提单应属于何种性质?“违约说”无法解释这一点。况且,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承运人主动倒签提单的情况,更是与违约无关,而是地地道道的侵权行为。
  第二,“违约说”认为倒签提单是卖方因担心延迟交货而采取的措施,即“避免违约而违约的行为”,这是对倒签提单法律性质的曲解。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目的不是避免违约,而是掩盖自身违约的事实,实际上已直接侵害了收货方的知情权、撤销权、提单转让权和信用证拒付权。因此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基于侵权故意而产生的侵权,而非所谓“因避免违约而产生的违约。”
  第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一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但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卖方与承运人采用欺骗手段,将提单装船日期倒签,隐瞒了违约的事实,使卖方本可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很难将倒签提单归结为违约。
  (二)侵权说。侵权行为在各国文字中具有法律上专门涵义,即一种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考察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般民事侵权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四、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倒签提单则无一例外地符合了上述条件。1、倒签提单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倒签提单是基因于装船期已晚于合约定日期这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避免地将导致货物的迟延到达。由此,将产生货损货差、买方市场货价下跌、连锁性违约赔偿等众多损害事实,严重影响了收货方的正常经营。2、倒提单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倒签提单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链条”。倒签提单基因于装船迟滞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卖方极有可能迟延交货,如果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卖方将会因未按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装船而难以结汇。买方款项尚未付出,也不致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买方还可以提前变更连锁合同,另行组织货源以减少损失。但倒签提单则使买方的这安排成为泡影,不仅使收货人必须承担延迟到货的差价损失,而且必须承担连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来不及采取补救措施,将遭受重大损失。3、倒签提单行为的违法性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倒签提单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骗。此外,就提单本身的性质而言,提单签发的每一环节,都形成了各种法律行为,确定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倒签提单掩盖真实签单日期,扭曲了整个提单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违法行为。4、倒签提单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禁止翻供原则”——日本等亚洲国家称为证券责任,提单具有“推定证据”的功能。为维护流动证券的信誉,要求承运人格外谨慎地签发提单,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无意中签错提单日期的情况。倒签提单多是在托运人促请或提呈保函的情况下由承运人签发的,也不排除承运人为多揽货载,主动倒签提单的情况,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倒签提单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知虚假而有意为之,或是知情而放纵其发生,主观上都是难辞其咎的。
  笔者认为,将将倒签提单定性为侵权行为,既确定了倒签提单的行为性质,又明确了实践操作中的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对海事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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