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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0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06/2/5

作者

□文/谢红芹 孙艳芳

浏览次数

1508 次

论做市商制度
  “做市商”制度是一种是起源于柜台交易市场的一种证券交易制度。在这种交易制度下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度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主要的集中型的经纪商,不断向公众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并在自己所报价位上满足公众买卖要求,以维持市场流动性,其自身通过买卖价差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做市商制度1971年起源于美国NASDAQ市场,经过30年的发展,该制度现在是二板市场和期权期货市场(如芝加哥期权交易所)的核心机制,已广为其他证券市场效仿。
  与我国现在的交易制度“一对多”不同,做市商制度是“多对一”。即传统交易是由一个专家处理几百家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而做市商制度是一组做市商为一个上市公司服务。此制度最大的好处是提高市场流动性。做市商不断向市场报出买卖价格,并对公众交易者在自己所报价位的买卖要求一般不予拒绝,从而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其次是它的大宗交易功能。在这种制度下交易通过做市商完成,做市商可以运用灵活的手段处理大宗交易,能有针对性地提高大宗交易的成交效率。再次是推介功能。在交易市场上,做市商的做市收入取决于其做市证券交易的频率,为活跃交易、增进投资者对其做市证券的了解和投资热情,做市商会积极地向投资者推介自己做市的证券。为发挥做市商的推介作用,德国和法国的交易所还规定做市商必须推介其做市的证券,并允许做市商向这些证券的发行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针对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透明度不高、流动性差、市场价格的起伏较大的缺点,国内学者和研究机构有认为做市商制度不易在我国引进,以免乱上加乱;也有认为应该建立做市商制度,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克服我国证券市场各种乱象。我们应该积极回应市场的要求,努力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排除障碍,创造条件建立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的引进、交易制度变革的目的就是要服务于整个市场。
  一、做市商制度建立的个体条件
  (一)明确做市商制度的适用证券范围。做市商制度的上述功能对那些交易相对比较清淡的证券和不为人所知的中小型上市公司证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做市商的辅助大宗交易功能,做市商制度可以降低机构投资者大宗交易成本。但是对于那些交易非常活跃、在市场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上市公司证券来说,证券本身的流动性和知名度都很高,市场的深度也能够容纳大宗委托,做市商制度所提供的功能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并且会提高交易成本。因此,我国做市商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以二板市场为主。
  (二)放宽做市商制度的准入条件,建立必备的退出机制。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对做市商的准入条件应适当放宽,降低譬如信用等级、资本金等准入条件限制,以增加做市商的绝对数量。这样利于做市商数量的增加和类型的多样化,也利于此业务的充分竞争。如果由于数量不足、自身规模、水平的限制,“造市”的作用就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借鉴英美发达市场的经验,多发展双边报价商,使其在相互竞争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在美国,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的银行类机构须满足巴塞尔协议最低资本要求,且其资本金不能少于1亿美元;经纪商和交易商须满足监管机构的最低要求,且资本金不能少于5000万美元。在意大利,金融机构欲成为做市商则净资本不能少于3800万欧元。在美国,金融机构在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之前还应先尝试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同时,做市商号要求最近一定时期表现活跃,具备较好的市场基础。
  另外,还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对做市商的报价量、成交量、市场份额、报价真实性、价差和连续性等指标进行定期考核,督促做市商切实履行做市义务。废除做市商的“终身制”。在不符合做市商的准入条件,没有很好履行义务及出现反常现象的时候,就要禁止或限制做市商的行为,必要时取消做市商的资格。
  (三)确定做市商的义务
  1、做市是做市商最基本的功能,也是其最基本的义务。即无论市场条件如何,做市商应连续报出其做市券种的双边实价,为市场提供流动性。
  2、积极参与市场交易。为了维持做市商资格,做市商需要积极参与发行和二级市场交易,并维持一定份额。否则,就有可能被取消做市商资格。
  3、为保证市场透明,按要求提供信息。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要杜绝防治做市商滥用其特殊地位,我们最好的办法还是要将与之有关的全部信息向社会公开,让社会、公众以及权力机关对此进行监督。由于多数报价、交易数据都是通过做市商产生的,世界大多市场对做市商交易相关信息的披露都有明确要求,如每日收市后提供当日收盘价格、成交量、市场份额、报价真实性、价差和连续性和其他相关信息等。
  二、做市商制度建立的外部条件
  (一)加大对做市商的监管要求。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做市商也不例外。正是对做市商的特殊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考虑,我们应当对做市商加强监管。
  由于我国证券公司的发展历史不过十几年,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很多的问题,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短期行为,其守法和自律意识较差,而目前的监管力度较弱。这些都极有可能在引入做市商制度后成为风险点。对此,监管机构可以集中有限的资源对市场特别是做市商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并应坚持法制化的监管方向。同时,建立做市商自律组织,增强培养做市商的守法和自律意识,充分注重自律组织的作用。自律组织也应制定有关做市商制度方面的管理办法与细则,加强对做市商的服务与管理,并拥有适当的处理权限。
  从国外相关市场来看,做市商合谋限制竞争的现象最为普遍。对做市商的监管还应着重于法规、条例的健全,做市商市场行为的规范,而不是强制干涉市场运行。市场根据其自身的运行机制运作,监管部门只是抓好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二)加强法律制度的规范
  1、目前我国投资者对做市商制度了解不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特别是我国《证券法》第33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禁止连续买卖、意图影响价格等操纵市场价格行为,这同做市商制度的交易规则相矛盾,应根据需要予以修改。
  2、对广大证券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细则也不健全,需要证监会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操作办法和监管细则等,使交易主体的业务经营置身于制度和规章的硬约束之下,保护双边报价商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双边报价业务的健康发展。
  3、由于投资者与做市商之间是一种交易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规范投资合同、平衡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
  (三)市场环境的完善。中国的证券市场,比美国的市场晚了170年,是在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建立起来的。建立伊始直到今天,只有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没有建立起诚信关系,更没有最佳价格理论。虽然,基于竞争的压力,证券公司在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及质量,但是,其与客户的基本法律关系——英美法概念中的信托关系,尚不存在。因此,完善相应的市场环境来弥补缺陷必不可少。
  1、加强对做市商的政策支持力度,就是要为其做市行为提供更多的制度便利,加快相关制度建设步伐。监管层要想做市商提供融资融券和信息便利,以帮助做市商规避风险。
  2、建立一个做市商间的市场,方便做市商之间的头寸调剂和信息交换。
  3、应尽快完善结算代理人、经纪人等制度。加快债券远期、债券互换和利率期货等衍生工具的推进步伐,为做市商的存货管理和风险控制提供避险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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