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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1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2/5

作者

□文/王 新

浏览次数

1388 次

完善银行监管法制
  提要 《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也大量存在;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要求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现状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等。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较为“完善”了。但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
  第一,《商业银行法》与现行的一些行政法规及人行管理规章有矛盾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即《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大法缺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没有。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需要。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做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我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
  第三,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
  第四,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而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运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
  三、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思考
  第一,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首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两个,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其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再次,人民银行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
  第二,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则既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便于借鉴和移植。为此,我们应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学习、研究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必要重视此项工作。
  第三,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
  第四,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其一,完善监管主体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现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合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一旦进入被检查银行,检查当局便控制了银行的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力量妨碍检查的进行。其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其三,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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