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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3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3/3

作者

□文/王 帅

浏览次数

2679 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作为新经济的开拓者,从诞生起就开始迅猛发展,中国的消费类电子商务仍处于发展初期,显示出极大增长潜力。诚信与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其飞速发展的瓶颈。据消协统计,有关网上交易的投诉增长比较快,已经成为十大投诉之一。美国大卫·富莱德曼教授提出,网上交易容易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一是时间差,二是匿名制,由于网路交易双方并不是实际接触,在交货和付款之间必然出现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空隙带来了网络欺诈的可能。网络欺诈主要的表现形式为:货不对版,汇了款收不到货等等,有些卖方所提供的是模糊的联系地址或是未经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以致受害者难以举证,给保护消费者权益带来困难。我国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模式下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仍然是立法空白。网站往往都会在格式合同上中明确指出其只是提供平台,不对交易纠纷负责。网络平台提供商是否真的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呢?本文将着重对网络交易平台模式下网络平台经营商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其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交易平台典型模式分析
  目前的购物网站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网站作为企业自己经营产品,这类网站一般都会处理好售后服务问题;还有一种,即所谓网络交易平台——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这种服务一般由专业电子网络公司提供,称为网络平台提供商——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缔结网络合同所必需的信息发布、信息传递、订立合同等服务的法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由用户的双方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双方可能是企业与个人,也可能是个人与个人。例如易趣网,这类网站任何人都可以上网出售商品。消费者在这类网站上购物遇到问题时,网站一般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要求做种种限制。
  以下以易趣网为例,将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品买卖流程归纳为:
  1、商家注册。只需注册为普通用户就可以在易趣网购买商品,但若想销售商品则不仅需要注册,还必须通过身份认证,所谓身份认证有四种方式可以选择:身份证认证、地址认证、信用卡认证、手机号认证,只要通过其一即可成为卖家。网站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这个第三方机构包括政府部门、银行或移动电话服务提供商。
  2、登陆浏览商品信息。买卖双方在进入网站后都需要登陆,登陆后买方可以浏览自己需要商品的信息,卖方也可以浏览求购信息。
  3、出价成交。网络交易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我们往往认为要约和承诺是同时做出的,双方既是要约方也是承诺方。找到合适的商品后,买方可以根据卖方开出的一口价下单;也可以选择参加竞拍,交易时间结束后,出价为最高价即成交。
  4、网下交割。在线交易仅仅使买卖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商品和货款的实际交付仍需要双方网下进行。根据网站提供的联系方式,买卖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履行合同。
  由此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平台提供商为用户搭建的一种交易桥梁,是虚拟的市场,买卖双方在借助这个虚拟的电子市场完成交易。交易是由计算机系统的自动撮合加买卖双方的最后确认来完成。这种在线交易的达成既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合同订立过程,而合同的履行还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以外实现。值得提出注意的一点,网络公司对于卖方每件登陆到网上出售的商品都收取登陆费,对于每件交易成功的商品也按交易额大小收取交易费。这是网络交易平台主要的盈利手段。
  二、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
  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法律界定带来了不少困惑。对其法律地位及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委托代理说、行纪说、居间说、柜台说等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或代理。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活动。代理实质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为注册的用户提供便利于在线交易的服务,服务的表现形态是提供一种交易平台,不同于委托中受托人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不同于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代为交易,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是由用户自己去达成交易,并没有授权网络平台去为自己处理交易。
  它不是一般的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性急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行纪包括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行纪人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行纪是由特定的行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行纪活动中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而网络交易平台不代客交易,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合同订立以及交易过程。
  它也不是一般的居间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不进行代理完成交易的法律行为,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交易。因此有种观点认为交易平台是一种居间服务,认为在网络公司和用户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居间的居间关系。但是,大部分网络平台提供商仅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为用户提供网络平台及附加服务,并未有明确的委托内容。在没有委托协议的前提下,将服务协议看成居间合同未免牵强。从本质上来说,促成交易的达成并非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他不会主动为用户寻找交易机会,更不会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斡旋。
  平台是在虚拟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撮合或者电子撮合加上买卖双方的最后确认来达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服务商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受托人、代理人、行纪人或居间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类似店铺或柜台的租赁关系,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电子网络这种特殊资产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笔者同意对此种观点。因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其实就类似商场,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销售商品。商场和销售者都是与消费者对应的另一方经营者,虽然网上交易是信息经济时代的新生事物,于传统的商场交易有诸多不同,但是也不能排除网络提供商其经营者的地位。首先网站同其他交易场所一样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向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表现为对卖家登陆在网页上出售的商品收取登陆费,从这里来说收取登录费用相当于传统商场向柜台承租人收取租金。其次,网站同经营者都是通过从购买商品的客户处获取商业利益,表现为网上交易达成后收取卖家的成交费。例如易趣网对于每件在其网站登陆的商品都收取一定比例的登录费,交易达成后还要交纳一定的成交费,既然网络提供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依靠收取交易费用,那么它对保障交易安全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法律定位是较为准确的。
  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不能见面,不能当面验货,“信息不对称”情况突出。虽然网络运营商提供了多种身份认证方式,例如信用卡认证,身份证认证,手机认证,地址认证,卖家可以选择通过一个认证。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卖方认证上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手机认证,用户以虚假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然后在网站上进行欺诈,网民被骗往往无从追究。
  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真应该如其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的一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呢?依据网络平台提供商与交易中卖方之间的柜台承租关系的法律定位,网络平台提供商对于在其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与卖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何使网站的商业利益与承担法律责任之间取得平衡,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目前立法尚有空白。笔者认为,商场对进驻的商户商场有资格及信誉审查的义务,并且对客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负连带责任甚至先行赔付义务,网站提供交易也负有同样的责任和义务。比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柜台承租方式经营过程中出现虚假销售,柜台出租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如果网站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应对受害者负先行赔付的义务,不论其是否能提供经营者的姓名名称和详细地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站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我国目前调整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关系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一些现有法律法规。与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比,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比传统情况下更困难、保护更复杂。应该看到网络交易中的纠纷解决难对于中国电子商务的伤害,很难想像缺少了消费者信任的电子商务会有何前途可言。同时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如果不加以特殊保护很难体现社会公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来说,正是因为意识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才对消费者进行了这种“不公平”的保护。因此,不能以网络平台提供商收取的费用只是卖方交易利润中的少部分作为理由,而对其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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