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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4期/市场贸易/正文

发布时间

2006/4/7

作者

□文/陈 娜

浏览次数

960 次

加入世贸后我国补贴与反补贴问题
  补贴与反补贴是国际贸易中各国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补贴是指政府为了支持国内某些产业部门的发展而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反补贴是指政府为了保障本国经济发展针对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采取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补贴一直是我国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种各样的优惠措施对吸收外资、扩大出口,加速国民经济增长起了巨大的作用。入世之初,中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首要追逐的就是占有市场份额。从保护幼稚工业的角度,从保护就业的角度,从改善国际收支和贸易平衡角度,实施补贴对中国都是十分有益的,但必须处理好与WTO规则的协调工作,以防被外国指控为非关税壁垒。我们要正确定位国内补贴与反补贴,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
  一、补贴与反补贴的双重性质
  补贴是一国经济政策的重要内容,国内补贴比比皆是,出口补贴更是国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补贴有双重作用:一方面,补贴的使用可以促进一国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例如扶持国内困难企业,援助贫困山区,调整产业结构。另一方面,补贴对进口国,对补贴国出口同类产品的成员国,对向第三国市场出口的成员国,都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使这些国家的企业面临不公平竞争。补贴的双重作用反映了它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是国内支持产业政策的政府管制行为;另一方面则可能成为扭曲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措施。
  正因如此,各国纷纷制定反补贴法律,抵制外国产品补贴,消除补贴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但因各国对补贴定义不同,允许程度不同,反补贴措施程序不同,会对实施补贴国家的出口产品造成不利影响。反补贴措施成了事实上的非关税壁垒,从而亦使反补贴制度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工具;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评析
  为了协调和规范各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防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与损害。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对补贴问题作了原则规定。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列为重点议题之一,并最后达成了一项较为详细的协定。但这些规定都欠缺完善性和可操作性,直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协议》)才成为目前解决国际补贴与反补贴争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为补贴与反补贴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基本完备的规则制度。
  《SCM协议》适用于全体WTO成员,它首次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在一成员方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的支持措施。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1)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2)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3)受补贴方可以从补贴行为中得到某种“利益”,即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得到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4)补贴的对象是国内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有对产品提供者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对于产品需求方即消费者的补贴由于不构成国际贸易的障碍,不属于WTO规范的范畴;(5)补贴的结果是给国内企业带来好处,使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以低于外国产品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但并非所有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SCM协议》约束,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制于该协议。《SCM协议》反对给予特殊企业或产业、一组企业或产品补贴,这种专向性补贴被认为会使资源分配扭曲,因而必须反对和限制。《SCM协议》根据补贴的性质将专向性补贴分为三类,即禁止性补贴、可诉的补贴、不可诉的补贴。还有反补贴措施、管理机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过渡期安排等内容。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措施
  我国是世界上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九十年代以来,,世界上平均每6-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件中,就有一起针对中国产品。美国、欧盟等国至今尚未对我国启用反补贴法,主要是过去西方国家大都认为,在中国等原先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中,生产资料价格受到政府控制,难于将政府补贴和实际生产成本区分开来,因此未把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等原先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而一般地以反倾销诉讼代替,也就没有对中国征收过反补贴税。但根据WTO《SCM协议》,成员方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需要考虑补贴方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随着全球贸易摩擦的日渐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反补贴作为WTO各成员维护本国产业经济安全,保护本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合法和有效武器,将会被越来越多地采用,针对我国的反补贴措施也会从无到有。我国政府必须进一步运用WTO规则和符合国际惯例的手段调控宏观经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并加强和完善自身的反补贴立法体系。
  (一)尊重和利用WTO,完善国内补贴和反补贴制度。对入世后的中国而言,当务之急是完善国内立法,建立与《SCM协议》相协调的补贴与反补贴制度,这是尊重WTO的基本表现。在反补贴立法方面,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国务院第329号令)发布。该条例基本参照了《SCM协议》,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来应对或抵消外国进口产品可能对国内经济或国际贸易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中国还须完成《入世议定书》中关于补贴的承诺:清理、完善国内的补贴制度。根据议定书,中国应按照产品的类别,将在其境内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属于《SCM协议》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包括该协议第3条范围的所有补贴,通报世贸组织,并且在入世后取消属于《SCM协议》第3条范围的所有补贴计划。这无疑给中国通过补贴制度达成产业政策目的提高了难度。但我们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反补贴条例与WTO规则相比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其一,立法层次低。反补贴条例是根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的效力低于法律,而反补贴法要调整的是我国的国际贸易关系问题,其本质是保护国内产业的法律,应由权威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来立法,使反补贴法成为补贴与反补贴方面的基本法律。其二,我国的反补贴条例对于专向性补贴的范围规定得过宽。我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使得政府对科研、环保部门的补贴及对西部地区开发的补贴失去了合法依据。其三,各行政机关在反补贴调查中的职责不明,如反补贴条例第5条规定:“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负责。”这一条的规定应该是很明确的。但是该条例第16条规定:“外经贸部自收到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及证据之日起60天内,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该条例第30条规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三个条款涉及三个行政部门,其职责不是很明确。这样产生的问题是:第一,不便于确定主管机关。第二,不便于确定诉讼被告,对实施司法审查造成困难。
  (二)对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分别对待。首先,要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WTO反补贴规则要求成员方取消禁止性补贴,因此我国要在《SCM协议》规定的期限5内取消这类补贴这就要求我国彻底取消企业的出口实绩要求及进口替代补贴,调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其次,把握可诉补贴的数量及形式。虽然补贴数量界限主要是根据经济需要,通过经济分析作出决策,但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反补贴措施考虑,我国力求将从价补贴率控制在百分之五之内。目前,我国对国有企业补贴较多,并存在直接拨款形式,作为《SCM协议》列明禁止的形式,我国今后应当尽量避免。第三,增加不可申诉补贴的力度和范围,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增加科研与开发补贴,增加对落后地区的补贴、增加环保补贴、增加非专向性的绿灯补贴,例如普遍性提供贷款,资助企业从事全球性信息收集和出口促销活动,加大投资力度,改善基础设施及运输条件等等。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对补贴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补贴资金使用监督制度,形成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系统,防止补贴资金浪费和流失,使有限的补贴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三)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我国最终客观上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而在《SCM协议》第八部分中分别在出口补贴、国内含量补贴、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反补贴调查等方面列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我国应充分利用这些特殊待遇,支持我国产品的出口和经济发展,抵制可能遭受的反补贴措施。
  (四)有效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争取在发生反补贴争端时取得主动。为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维护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建立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贸易争端的磋商、调解、仲裁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凡是与WTO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均可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如成员方在补贴方面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和解,也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由其组成专家组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解决。如一成员方对专家组决定不服,还可向该机构的上诉机构提出上诉。WTO争端解决机制还设立了监督执行机制,并允许实施交叉报复,确保争端解决机构的决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我国要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其他成员方损害我国利益的贸易行为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情况,并通过磋商、调解、仲裁等争端解决机制予以限制,及时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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