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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4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4/7

作者

□文/汪 亮

浏览次数

1665 次

从经济法看竞争法的价值本质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而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价值是指经济法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的法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方向和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确立经济法价值应该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使之与其他部门相比,具有明显的可区别性;二是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或追求,因而应更为抽象和凝练,富有对于具体原则的指导意义。具体内容如下:
  (一)社会公平。经济法的社会公平就是要求同样的机会降临于处境相似的所有人身上,而且这种降临可以被人们利用,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经济法的社会公平价值不仅要求社会的集中分配要能够保证使每个人都能够在经济的普遍增长与社会日益繁荣中获得公平的一份,而且要求在保障增加有利者的利益的同时,使最小受惠者也获得最大利益。
  1、社会公平——竞争公平和分配形式的公平。即不问每个人背后的东西,只注重他的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赋予他们同等的竞争条件和竞争机会,排除竞争之外的其他力量改变竞争的平衡格局,使对手遭受非竞争损害。
  2、区别原则下的社会公平——结果分配的公平——“差别待遇”。针对分配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和“差别原则”。其假设社会成员在起点上的平等以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差别。也就是说,一方面,为成员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注意那些因为天赋较低和出生于不利地位的人。另一方面,应该使先天有利者只有在改善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才能得益。
  (二)经济民主。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价值,贯穿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经济民主说到底就是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民主”,“是相对经济集中而言的”。经济民主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体现为国家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民主、经济自治团体的经济民主、企业的经济民主以及市场的经济民主。
  (三)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将导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亚当·斯密的理论是建立在完全市场机制前提下的,而实践中并不存在完全的市场机制。因此,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整体效益最大化。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是经济效益与整体效益的辩证统一,这也是经济法的内在要求。换句话说,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效益成果最大化,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自然环境的、人的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经济法应该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社会性影响进行控制和引导。
  (四)经济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本前提,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及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制度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之中的重要部门,其所要追求价值目标就应当包括公平、民主、安全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可以说,一定意义上法之价值的组合决定了部门法律的分类。
  二、关于竞争法的价值本质
  关于法的价值的本质,从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都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对竞争法价值本质,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竞争法产生的背景。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之中的重要部门,有其孕育、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自从人类社会的分工而产生了商品经济以来,竞争法的雏形也就随着国家法律的出现而在一定意义上生成了。古罗马时期,就已出现了反垄断法的渊源;随着欧洲工业革命,市场经济终于充分发育而最终向纵深方向发展以至彻底地改造了人类社会,使得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元素渗入社会生活各领域;而在商业社会中,由于功利的影响而使得关于竞争的事项越来越庞杂,随之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也就相应地成长起来了。1890年美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这部法律首次以独立完整的形式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自此开创了竞争法的时代。随后德国又首次制定了《反不当竞争法》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二战结束后,科技进步促使国际市场渐趋扩大融合,国际经济贸易得到了迅猛发展,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法律各方面的交流合作日趋密切,随之竞争法这一法律部门必然地就由国内法而推广至国际法领域;发达国家之间争夺市场的竞争愈演愈烈,而伴生的国际范围的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和垄断日益成了阻止国际经济正常运转的障碍,有关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理性的交易秩序和追求理想的商业道德纷纷缔结了许多国际性约定以对抗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竞争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竞争法的立法模式。竞争法各国立法模式各不相同,但总括起来总是针对三大类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归根到底是为获取自身利益而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侵扰,是一种在理性上不能成立的行为,但表现手法却各异;针对这些各异的手法,竞争法也就有了三块内容,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反限制竞争法。西方国家因为市场经济发育较早,且已经建成了一个发达的市场机制的商品社会,因而随着其竞争的发展,其法律上的竞争法也就相应完善、系统。以美国《谢尔曼法》为例,若某一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以便影响市场购买力最终挤垮竞争对手,在审理中司法部将会要求将该公司分解成几个各自独立的、分立的和竞争性的平衡实体。在这里,可以看出美国政府的经济法中包含的公平、效率、正义价值的集中体现。为了维护国内市场中其它竞争主体合理的生存权,经济法的价值就要体现于反垄断的《谢尔曼法》中,以此去维护法所最终追求的和谐。
  而通过竞争法的国际化,就更能看出经济法的综合价值在运用中的统一以及在实质意义上与最高理念法价值所吻合的情况。在世界日益融合为一个大的统一市场条件下,经济法的综合价值渗透到调整国与国的经济、政治关系的规则中去,虽然在目前还有着以强凌弱的例子,但不可避免地在全球统一大市场中,以崇尚公平,民主,安全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为价值取向的跨国交易规则正迅速发展,而努力达到最终追求的人人享福,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从自由竞争到政府对竞争的干预和自由竞争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竞争法作为一种利益调节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竞争法的价值本质,仍是社会利益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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