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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4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4/7

作者

□文/路 璐 孙冠楠

浏览次数

1294 次

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之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欺诈也如孪生兄弟一样相伴相生,对整个社会造成很大的震荡,证券市场欺诈的防范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的主要内容。仅仅通过以往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已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充分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既要建立对不法行为的惩戒措施,又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前者表现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后者表现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证券市场上,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和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机制,应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制证券市场的发展,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民事诉讼的建立在我国已属必要。但如前所述,证券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尤其在中国,证券民事诉讼更是一种全新而陌生的制度,我们必须首先对其独有的特征进行分析,只有在认清其本质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一、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所谓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的形式诉至人民法院时,则这种诉讼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第一,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原告)人数较多,分布地域较广,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第二,从投资者的诉讼愿望来看,它表现为一种给付之诉,即要求加害人对于自己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第三,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既是形式权利人又是实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起诉,又可以是为公司的利益而起诉。不同的权利纠纷应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程序,基于同样的道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应是基于证券民事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类型的权利纠纷所设置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下面,笔者就我国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对我国现有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分析
  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经历过一段曲折发展之路,尽管在现今立法上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不上问题,主要包括:
  (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涵盖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丰富的内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是有关证券发行者的民事侵权行为(欺诈行为)对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时,证券投资者寻求法定救济提起民事诉讼时各种制度的总和。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从证券市场的运转来看,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证券发行者因违背信息披露义务而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证券欺诈行为,还包括内幕交易、关联交易、操纵市场等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危害的行为。而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只将证券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于证券发行者的虚假陈述,这是无疑是对投资者诉权的剥夺。
  (二)对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设置的前置程序阻碍着投资者行使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索赔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及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所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由此规定,我们看出,立法者为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诉讼设置了一道关卡,证券投资者欲提起民事诉讼,须以证券发行者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为前提,这一规定的科学性很值得怀疑。
  (三)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犯罪判决书的做法欠缺合理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有明确的被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即可受理,至于原告提交的事实理由是否正确,原告是否真正地承担了举证责任,是判决其胜诉与否的要件,而非案件受理的标准。从诉讼法的角度讲,诉权与胜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因为投资者提供的证据欠缺合理性和真实性而否认其应当拥有的诉权,充其量是其胜诉权的丧失,此时,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决只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不予受理。
  三、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构想
  我们要明确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指导原则。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发生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证券民事诉讼一方是分散的大大小小的股民,另一方则是证券发行者,两者的力量相差悬殊,很难实现真正的平等,基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确立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应尽量弥补投资者力量的不足,以平衡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在此指导原则下确立各项制度。
  其一,正确界定证券民事侵权行为。对于证券发行者的任何不法行为,只要构成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不当侵害,都应属于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投资者对此都应有民事索赔权。笔者建议从立法技术上对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应采取概括加列举式,一方面概括出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本质含义,另一方面,列举出当前几种比较典型的证券民事侵权行为,这样的目的就是使投资者对各种侵权行为都可提起诉讼,寻求法定救济,在立法上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周密的保护。
  其二,废除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或判决的前置程序,设立多种纠纷解决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一旦进入诉讼,原、被告均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其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应由民法而非行政法或刑法来完成,不管被告的行为是否触及行政性法规或刑法,只要违背了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即投资者都可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判决没有必要作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其三,提倡集团诉讼方式。从诉讼方式来讲,因为证券市场主体繁多,而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权利主张者往往是为数较多的中小投资者,而且涉案金额巨大,那么为简化诉讼过程,提高诉讼效率,集团诉讼就是不错的选择,这也是英美发达国家的普遍的做法。
  其四,正确地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加强和保障弱小一方的诉讼能力,不至于使其因自己力量弱小举证不利而导致败诉。就证券民事诉讼而言,中小投资者的力量是不是足以抗衡强大的被告。因此,笔者以为,立法者应始终站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场上,针对投资者是交易中的弱者这一事实,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应可能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应采取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
  另一方面,从原告的举证内容来看,如果要求原告提供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材料,这对于原告而言是非常困难和不现实的。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往往是上市公司千遮万挡的商业秘密、内部丑闻,投资者是无法了解的。如果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将会为收集证据付出沉重的代价,这无疑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很可能就会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倘若如此的话,这将与立法者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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