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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4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4/7

作者

□文/郭加音

浏览次数

1782 次

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主要凭借外国资本经营的银行即广义上的外资银行,包括下列三类外资金融机构:(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即狭义上的外资银行,或称外资独资银行;(2)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即合资银行分行;(3)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即外国银行分行。
  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概述
  (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概念。所谓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指关于一国是否允许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银行市场,以及允许外资银行进入后,申请进入的外资银行应具备哪些条件、以何种组织形式进入等问题的一种制度。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现状。自1979年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以来,我国逐步有序地对外资银行开放国内的金融市场。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3年7月末,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184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监管当局新批准37家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批准12家外资银行在华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三)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1、从一般层次来说,整个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金融监管与宏观经济是否稳定密切相关。因此,有进行和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而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管的一部分,外资银行又在我国银行市场中占据一定份额。因此,有必要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而市场准入监管又是外资银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监管是理所应当的。
  2、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问题关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鉴于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进行了相应承诺,更多的外资银行今后会陆续进入我国,若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不力,可能会造成外资银行充斥我国市场,必将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而这会对本来就和外资银行竞争力有一定差距的内资银行造成冲击,有可能导致我国银行动荡,但也可能会出现外资银行难以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这与世贸组织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相违背,也使中国不能较好吸引外资。
  二、现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虽然其中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定较之以前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相关规定从表面上看仍然与世贸组织规则存在差距。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在有关服务贸易世贸组织法律规则中是联系在一起的,给予一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必然可允许其进入本国市场。但实践中并未真正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而是出现了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并存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明显地区别了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准入问题,而且银行体制还从一些具体业务的准入上区别对待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此种倾向还呈加强趋势。
  (二)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层级不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纵观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比较而言,更多是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在立法层级上显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立法层级有待提高。
  (三)现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有许多不足,存在立法空白
  1、申请和批准程序的相关规则存在不足。(1)缺乏设立机构许可的修改和撤销程序。从立法逻辑而言,规定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后,修改和撤销程序的规定更是必不可少的,从我国其他法律中可以看出这一点。(2)申请和审核的程序相对封闭。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是申请人和监管机构,在一定条件下,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正式申请中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程序的封闭性。
  2、存在立法空白。(1)突出了对外资银行新设机构准入的规定,疏忽了对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我国银行市场的问题进行规定。(2)许可费用制度呈现空白。监管当局进行许可必然要有人力、技术等的支出,这必然需要申请人缴纳相关的许可费用,但我国目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相关法规中没有对其进行规定。
  3、在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相关立法规定不甚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中,还应体现《巴塞尔协议》的“综合监管”原则,需要在市场准入相关法律条文中更加明确规定进行国际合作。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逐步实现真正国民待遇,完成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真正接轨。世贸组织关于服务贸易的相关法律规则中,将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作为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而不是一般性义务,允许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其承担该义务的程度。我国目前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定未达到和体现真正的国民待遇也是我国灵活运用世贸规则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不与世贸规则相违背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通过谈判确定各国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程度这一问题上,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要求的程度也未必就低于真正国民待遇的要求,而且国民待遇和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的发展趋势都要求各国渐进实行国民待遇,这样有利于整个国际金融业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应该在不断提高内资银行竞争力的同时,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改变对外资银行实行的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与国际接轨。
  (二)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监管法》。也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修改,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相关规则规定在其中。鉴于目前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规立法层级低,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法》,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囊括其中。
  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监管法》也可实现提高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层级的目的。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对外资银行进行立法,那么也可以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相关市场准入的规则规定得更具体、操作性更强、更完善,真正实现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目的,这样也可以体现我国对内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
  (三)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相关立法的具体规则,填补立法空白
  1、法律文件中应该补充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问题。由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进行的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环境变化而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问题。
  2、在申请和审核的程序规定中,应增加真正掌握申请人真实情况的个人或机构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这样此制度的设计就会相对更加合理,监管机构也就能了解到真实情况,真正实现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
  3、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需要在未来立法中进行规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应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这是因为这种进入不同于新设机构进入,它规避了一些限制,另外它的进入可能带来更大的金融风险。
  4、对许可费用制度进行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对收费的标准、收缴费用的机构和交纳费用的时间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四)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在市场准入上,使外资银行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管,降低金融风险。根据《巴塞尔协议》中的“母国监管”和“综合监管”原则以及我国国情,可明确规定在外资银行的设立程序方面,必须征得我国和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有可能给我国带来的金融风险,也可以阻止不稳健经营的银行的跨国设立。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对我国金融业和世界经济的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真正的完善还需要时间,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我们期待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尽快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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