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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6期/财会审计/正文

发布时间

2006/4/30

作者

□文/崔 莹

浏览次数

2014 次

浅析特殊目的实体
  提要 安然事件在国际金融界、会计界引起了极大轰动。一家一年前市值高达800亿美元的公司竟在一夜之间申请破产保护。特殊目的实体被认为是罪魁祸首,然而这些实体并非是做假的帮凶,但由于会计处理上存在着漏洞,它们逐渐成为某些企业进行表外融资、隐藏债务的秘密武器。本文仅简介一下特殊目的实体。
  一、SPE含义及特征
  特殊目的实体(简称SPE)是指发起人为了实现某一特殊目的(如进行租赁、完成资产证券化等)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这些实体可以由主要受益者设立,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设立。一般的SPE只有一个主要受益者,他享有和承担该实体经营活动所引起的主要收益和风险,而其他参与者则只提供资金并按协议获得一定的报酬。
  SPE具有不同于一般经营实体的特征,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资本结构特殊:SPE主要依靠大规模举债,发起人只有很少的权益投资甚至没有投资;(2)设立目的特殊:设立SPE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界定清楚的某个具体目标,随着目标的完成SPE也将随之解散,在其存续期间是否盈利并不重要;(3)经营活动特殊:SPE的活动仅限于设立时法律文件中约定的范围,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决策也根据协议或章程由实体自动做出,股东或合伙人不具有实质性的决策能力;(4)管理活动特殊:SPE一般没有全职雇员和独立管理层。
  SPE的经营活动在设立的协议和章程中就预先规定了,但在法律和财务上仍是一个独立个体。它具备独立财务记录、财务报表;资产产权明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作用是转移分散风险,实现低成本融资,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二、关于SPE合并准则的演变
  随着SPE数量的增多,类型的不断创新,SPE合并问题开始出现,引起了准则制定机构的重视。根据人们对SPE合并问题上的观念不同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不予合并阶段。SPE出现伊始并未引起关注,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1959年发布的第51号会计研究公报(ARB51)“合并财务报表”成为指导报表合并的一般原则,ARB51要求财务利益受某一企业控制的子公司纳入企业的合并报表中,而且还规定了“非同质排除”,即如果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所从事的经济业务和商业活动在性质上不同,母公司不将该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按照ARB51,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1987年FASB发布FAS94“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对ARB51做出了修正,取消了“非同质排除”的规定,但同时规定了“母公司应当合并其所控制的每一家子公司,除非控制在取得日是暂时的”。ARB51和FAS94虽将合并建立在控制财务利益的基础上,但对控制的理解是拥有多数表决权,这种合并方法称之为“表决权法”。通常发起人不是SPE的出资人,或作为出资人,但持有的权益资本远远低于50%,在这种方法下从形式上避免了合并的要求,发起人还可以以“非同质”“暂时性”作为不予合并理由。
  第二阶段:倾向于不合并阶段。由于原有会计准则将SPE排除在发起人的报表之外,SPE成为企业逃避会计监管的有效方式得到了迅猛发展。面对这一情况,准则制定机构针对具体业务由FASB发布财务会计准则、紧急问题工作小组发布一致意见或SEC以职员观点文稿的形式对合并实务进行指导。
  1、针对租赁涉及SPE的规定。1990年FASB紧急问题工作小组发布了IssueNo.90-15,第一次对租赁业务中涉及的SPE合并问题做出了规定:如果第三方投资者在整个租赁期间持有承担风险的实质性剩余权益资本(指至少达到SPE资产价值的3%)时,从SPE租赁资产的公司不必合并该SPE。这个规定逐渐成为一个会计惯例并推广至其他类型。在租赁业务中,3%的门槛足以保证SPE不受发起人的操纵,但对持有高风险高收益资产的SPE来说3%的门槛还远远不够。
  2、针对资产证券化涉及SPE的规定。2000年FASB发布了FAS140“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会计”,取代了1997年开始实施的FAS125,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合并问题做出了新规定。FAS140将SPE分为两类:合格的特殊目的实体(QSPE)和不合格特殊目的实体(NSPE),并且规定QSPE的资产和负债不必合并计入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在发起人保留100%股权的情况下也不予合并。SPE要想成为QSPE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SPE与发起人严格划清界限;(2)SPE所从事的活动受到重大限制,可从事的活动在设立SPE时的法律文件中全部载明;(3)SPE持有的资产受到严格限制;(4)SPE对资产的出售或转让受到限制。对于不合格特殊目的实体,FASB紧急问题工作小组在TopicD-14“涉及特殊目的实体的业务”中规定,如果第三方投资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NSPE依然可以免于被合并:(1)至少持有总资产3%的权益;(2)作为承担风险的第一人;(3)该投资者实际控制着SPE。针对具体业务颁布的规定比较分散,对“形式”的注重超过了对“实质”的考虑,倾向于不合并。IssueNo.90-15确定了SPE免于合并的3%的标准,FAS140和TopicD-14规定了SPE免于合并的条件,这些规定始终没能解释清SPE的本质。
  第三阶段:倾向于合并阶段。受安然事件的推动,2003年1月FASB颁布了第46号解释(FIN46)—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对会计程序委员会的ARB51重新做出了解释。FIN46的出台是为了改进涉及SPE企业的财务报告,提高其财务信息的透明度。FIN46的创新之处主要有:
  1、创造了可变利益实体概念。可变利益实体(VIE)与SPE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可变利益是指向某一实体提供财务支持的方式,它产生于某一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有表决权或无表决权的所有者权益,随着实体净资产价值的变化而变化。VIE与其他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权益投资的性质和数额,以及权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VIE满足以下两个特征:(1)如果没有额外的附属财务支持,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不足以满足其经营活动的需要,也即实体的权益投资等于或小于实体预期的损失。(2)作为一个整体,承担风险的权益投资人缺少以下三个控制财务利益的本质特征:1通过表决权或类似权利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关实体经营活动的决策;2承担实体预期损失的义务(使实体有能力筹集其经营活动所需资金);3收取实体预期剩余收益的权利(作为承担预期损失风险的补偿)。风险权益资本是否充足通常可根据独立第三方权益投资的多少来判断,FIN46假设独立第三方权益投资占资产公允价值的10%以上就可认为风险权益资本充足,但10%只是一个武断的经验数值,需要合理的证据支持。
  2、推出了新的合并方法—可变利益法。FIN46引进了“可变利益法”,如果VIE不能在其参与方之间有效地分散风险,则VIE应由其主要受益人合并。主要受益人是承担实体大多数预期损失、享有实体大多数预期剩余收益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持有VIE可变利益的参与方。主要受益人的测试,首先看它有没有承担VIE预期的大多数损失,如果没有则看其有没有享有VIE预期的大多数剩余收益。如果预期的损失测试和预期的剩余收益测试均表明不存在主要受益人,则该VIE不被任何一方合并。FIN46的规定需要运用大量的估计和职业判断。此外,QSPE有免于合并的“特权”,这导致许多企业将设立的实体转换为QSPE从而绕过FIN46的规范,达到表外反映SPE的目的。针对这一最新情况,2003年6月FASB发布了一项旨在修订和澄清FAS140的征求意见稿“合格特殊目的实体以及被转让资产的隔离”,对QSPE允许从事的活动做出了限制并进一步明确了QSPE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三、对我国的启示
  从我国情况来看,伴随着资本市场逐步发育,适当借助SPE无可厚非。现实的应对政策是加强规范监管,细化规则归类。规范SPE主体的设立程序,国家应出台相关工商管理,金融监管系列法规,明确其行为规范,保护SPE的合理合法运行空间;进一步细化对关联交易的确认范围,从经济活动的实质确认关联关系;强化关联交易信息,对属于关联交易范畴的经济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在会计报告中披露,全面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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