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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7期/市场贸易/正文

发布时间

2006/5/9

作者

□文/吕艳芳

浏览次数

1995 次

善意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有效性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转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一般情况下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对于这种保函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什么情况下签发才属于有效,善意保函的特征是什么,等等,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极为关心的问题。
  一、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行使与清洁提单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运输货物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依据提单上有无对货物表面状况的不良批注,提单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其中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有不良批注的提单。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银行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因此,在装船时发生货损或包装不良时,托运人常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作批注,而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如因货物破残损失以及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承运人接受保函可能导致其承担交货时必须与提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责任,因此严格地讲,是否接受保函完全由承运人来决定。法律也明确赋予了承运人在提单上加以批注的权利。但是,承运人在行使批注权时要正确认识批注的作用。在航运实践中,有时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接受保函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而采取的变通措施。这样做不仅没有背离批注提单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反而更能体现批注提单的精神和目的。下面我们将来具体分析善意保函的有效性以及保函在航运中的积极作用。
  二、善意保函的特征
  为了适应海事实践的新发展,1987年的汉堡规则在第四章“运输文件”第十七条的2、3、4款规定,保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保函只有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果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而且保函无效。这种规定实质上将保函分为善意保函和恶意保函两种,承运人出于善意接受的保函,视为有效;而承运人出于恶意或出于对第三方不负责任的态度而接受的保函视为无效。很明显依据《汉堡规则》判定保函是否有效的标准已经确定:善意还是恶意,问题就在于在具体运用中如何来判定善意、恶意或是否有欺诈意图。那么善意和恶意如何界定呢?善意保函的特征是什么呢?
  判断承运人“善意与否”,从另一个角度看,即是判断承运人是否存在向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恶意。承运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只能从他们实施行为时,也就是设立保函时所表现的事实去观察、分析,即通过托运人提供货物的实际状况,承运人在大副收据中对货物的记载和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等事实去分析;而不能以保函设立后所发生的事实去判断。因此,善意保函一般发生在如下两种情况下:
  1、从心态上讲——接受保函时主观上无欺诈意图。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不是对收货人的存心欺诈,而是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不得已而为之。例如:在航运实践中,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有轻微的包装缺陷而不致影响货物质量,同时承运人又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货物的数量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不会导致收货人拒收或索赔。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属于善意,并不是对收货人的恶意欺诈,而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应视为有效。
  2、从当时的具体情况来讲,客观上对是否符合提单记载,是否对收货人造成损害难以确定。主观上无欺诈意图,并不是保函有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承运人还必须遵循谨慎的原则,严格地决定是否接受保函。如果承运人对收受的货物是否符合提单的记载,无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实,或是否会给收货人造成损害难以判断,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就未构成恶意,客观是上也可能给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这种保函视为出于解决争议,没有对第三人施行欺诈的善意保函,其效力也应予肯定。例如: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数量、重量或包装问题存在分歧时,如果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情况有疑问,但又无合适的方法得以验证,或承运人认为货物的包装不适合长途运输,而托运人此时不可能更换包装时,承运人就会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以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这种保函就是有效的。
  关于这两个方面,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某远洋运输公司(原告)装载被告托运的6000吨白糖,后发现这批白糖有10%脏色,大副据此在收货单上作了批注。因信用证即将过期,货物也可能变质,被告为能及时出口货物节汇,就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开出清洁提单,言明:“如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原告接受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后收货人以货物脏色为由向原告索赔。原告在被告索赔后随即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例中,承运人为签发的保函是有效的。原因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时的主观心理时善意的。被告为了及时节汇而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目的不在于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原告接受保函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出于善意对第三方不具有欺诈的意图。因此,本案例中,法院判定保函有效,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依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
  三、以保函获取清洁提单在航运中的积极作用
  一直以来,理论界认为由于保函的存在,提单已不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实际情况,大大降低了提单的可信度,扰乱了贸易和航运的正常程序。因此无论承运人、托运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就构成对收货人的欺诈。然而,保函的存在和发展必然有其合理性,关于保函在航运和贸易中的积极作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重视,保函在贸易和航运实践中也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其不但没有威胁提单的信用和流通性,而且对国际航运、贸易的顺畅运行起着独特的润滑剂作用。
  首先,对托运人来说:第一,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可以保证从银行顺利结汇,从而避免承运人行使批注权而导致买方拒收货物,从而银行拒绝承兑的危险。这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因此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会受到买方有可能趁机压价的损失,且如果因货物表面状况与承运人有争议有可能承担承运人的船期损失或仓储费用等。第二,保函只是非公开地存在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大量的实践表明,保函并不常常产生索赔。第三,由于承运人可以援用大量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实际上使托运人成为这些条款的实际受益者,因为这种责任大大低于因直接违约而产生的责任。其次,对于承运人来说:第一,只要出具保函人是善意,在任何因货物表面状况不符而产生的损失都可以向托运人求偿,自身没有遭受损失的风险。第二,可以避免因行使批注权而与托运人产生争议,从而避免因此导致的船期损失,并能与托运人建立良好的关系,有利于以后的航运业务。
  由此可见,保函不仅有效地满足了航运和贸易各方的利益要求,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促进资金与货物的流通,使国际贸易不因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而致使交易便捷性降低,这正是买卖双方以及承运人在商业利益上的最大追求。
  四、结语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日趋频繁,对于国际贸易的便捷性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保函以其独特的润滑剂的作用在我国海事实务中大量使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由履行之义务。”但是,我国1992年的《海商法》并没有对保函问题作出明确的规范。因此,我国《海上法》应尽快规定保函的地位、效力。同时在实践中,通过承运人、托运人、第三人、海上保险人共同努力,将保函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降至最低,最大限度地发挥保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便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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