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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8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6/6

作者

□文/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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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5 次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
  (一)典权的涵义。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用益物权说。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3)典权是主物权,非从物权,典权本身始终因物的关系而存在,与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不同。
  2、担保物权说。理由如下:(1)如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那么就无法解释回赎行为,出典人用原典价回赎,实质是清偿债务。(2)在法制沿革上典权与质权并无严格区别,均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而设典也多为担保债的履行而采用的一种方式。
  3、特种物权说。理由如下:(1)典权具有担保作用,但与必须有债权这一主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等又有区别。(2)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且在实际生活中,出典产生了一种借贷关系,因此当然的典权应具有担保作用。笔者认为,对典权而言,从形式上看:出典人确因各种原因造成资金紧缺,而采用出典作为融通资金的方式,典权人支付价金后便占有典物。而回赎时,出典人必须支付原典价才能取回典物,典权的取得和消灭似与担保物权相同。从内容上分析:首先,从其发生原因来看,典权关系双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采用出典这一方式,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该典物具有很吸引人的使用价值。否则,典权人不可能在支付典价后再负上保管和维护的责任来占有一个对自己无利可图的东西。其次,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的主要目的也是最大限度地发挥典物的使用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典权是一种有担保功能的用益物权一说较为合理。
  二、典权与相似制度——典当业的区别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物权法立法中,应当对典当业做出详细的规定。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从学理上看,典权属用益物权,而“当”就其法律性质属于一种营业质。营业质是动产质的一种,指借款人向特许经营资金的当铺借款而将自己的动产质押,于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赎回原物,超过约定期限,当铺即以质物出卖之价款而获清偿的一种担保制度。
  (一)主体资格不同。权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无专门资格限制。而营业质权的主体由于当铺营业的特殊性,必须经过法律允许才能经营,有严格的限制。
  (二)两者目的不同。典权以占有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为目的,“当”则以占有他人动产作为债的担保为目的;前者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后者限于动产。
  (三)两者效力不同。作为佣益物权,典权人对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可以出租、抵押、让与,且其支付的典价受使用价值影响以不低于典物的价格一半为限。而当铺对所当之物在当期未满不得让与,所付之当物价金由当物交易价值决定,其数额与当物价格相当。
  三、关于典权的存废问题
  (一)关于典权存废的主要观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的进程中,对是否应当规定典权制度,学者们有典权保留论和典权废止论之争。前者的理由是:(1)典权为中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2)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资金需要,典权人可以同时使用收益和典价担保,出典人可以保留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的资金动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制度不能替代;(3)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多,其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能使用又不愿出卖的,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麻烦,因此应保留典权。
  后者理由是:(1)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典权仅为中国制度,现代各国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易于废止。(2)中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制度价值不大。
  (二)典权存在的价值分析与废除论的非理性。在目前法律改革和民法典制定的讨论过程中,关于是否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典权制度尚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人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有关民事立法和民法典中应保留设置这种传统的法律制度。从我国近代立法史上看,典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因为它有独特的存在价值。
  1、双向用益性价值。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而且这种设定直接以财产所有人独立的法律利益为依据。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具体说,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可以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时还可以转让典权,在典价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则可以将取得的典价用于其他事业投资,还可以在典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并可以自由处分典产的所有权。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这样,通过典权制度,典产及典价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利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原本仅有的一项不动产的价值却好像突然之间翻了几番。从整体上看,典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的利用效率。
  2、督促性价值。这主要是针对典权人而言。典权人愿意为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而支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是因为他认为用益典物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大大高于这笔资金同一时期内的利息收入,即看好典物的使用价值。为了获得现实的利益,典权人必须通过个人的艰苦努力最大限度地使用典物:同时典权的有期性也迫使典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尽可能多的获得利益回报。因此,这两方面的压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值。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典权制度的独特价值,是其他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即使在信用制度发达、融资的方式很多的情况下,典权应不失为一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借款的方式。至于由于物权法国际化典权就应废止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科学的。诚然由于市场国际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各国国内法出现国际化趋势,但国际化主要表现为趋同的倾向,并不等于一致,更不排斥适合本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存在,尤其在物权法方面。
  长久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存在和近代法律确认的事实已经证明:典权制度,作为一种典型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典权制度在现在的民法典中无疑应该保留,因为社会生产与生活交往活动需要这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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