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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9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6/6

作者

□文/侯 健

浏览次数

1984 次

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环境
  一、什么是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又称风险资本或创业投资。在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中认为,风险投资是一种把资金投向蕴藏着失败危险的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进高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投资行为。由此可见,所谓的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环境的缺陷
  (一)不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公司资本额必须确定并记入公司章程,而且此项资本额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足(法定资本制或实收资本制)。而国外的风险投实行的是“承诺制”,在出资缴付方面,有限合伙人不必一次缴清,只需投入出资额的一定比例,其余采用分期投入方式。但对有限合伙人出资的现金比例,一般要求须占总出资额的25%~33%。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是否按时缴纳有监督权。
  (二)不受法律保护的有限合伙制。我国《合伙企业法》还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并且绝大部分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并且,《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重要规定,正成为发展有限合伙这一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约因素,因为国外有限合伙限下的风险投资家只须负有限责任。
  (三)风险投资业的准入障碍。我国《公司法》规定要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一般不得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要在3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风险资本进入创业企业的目的,不是控制创业企业,而是最终通过退出创业企业,获取资本增值。国外风险投资运行实践证明,股票上市才是风险投资最有效的退出方式。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很高的公司上市门槛,这对大多数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是一道很难逾越的屏障,不利于创业企业的筹资,应适当降低创业企业的上市门槛,在时机成熟时推出中国的创业板,为创业企业的融资和风险资本的退出提供平台。
  (四)双重征税
  1、关于企业所得税。国外政府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法规定,普遍采用税收信贷、延迟支付和加速折旧等措施。而我国由于税法制定主要基于传统企业,因而没有体现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投入大、易淘汰的特色。根据1994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1996年《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另外,允许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赢利企业把研究开发费用的50%在税前扣除。这项规定无疑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但对于大多数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意义不大,因为微利或亏损在开始阶段是难免的。
  2、关于个人所得税。美国吸引风险投资资金的一个经验是完善了有限合伙制以避免投资者双重纳税,给富有家庭和个人长期投资以税收优惠。目前我国在风险投资上还存在双重征税现象,虽然国家给了高技术企业15%的税收优惠,但双重征税还是对投资者不利,制约了广大民间资本进入。
  三、风险投资法律环境改善途径
  在2005年中国风险投资论坛上,中国风险投资论坛的首创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主管金融立法的副委员长,著名的经济学家成思危在论坛上表示:对风险投资法律的支持应该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律的保护。包括对投资者财产保护和创新者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二,政府的资助和贴息;第三,担保;第四,税收的减免。对风险投资税收的减免,首先应该按照现行的高科技企业优惠税收,特别是在增值税、所得税方面,给予适当的减免;第五,提供风险投资退出的渠道。
  (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环境。制定《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英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法学家调查评估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二)改善税收政策。首先,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是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额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的税金可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限的产品和服务中去。其次,将从事风险投资的风险投资家和风险投资公司的两种所得税合二为一。避免投资家承担过高的税负。再次,规定给予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一定期限的税收减免。此外判断纳税人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人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入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三)推行政府信用法律担保制度。有投资就需要有担保。对于以技术创新为典型特征的行业而言,少有可担保的资产,一般商业投资很少涉足也正因为如此。为此,很多国家都选择了政府担保的手段,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风险投资提供政府担保。大量事实证明,政府担保可以以少量资金带动大量民间资本投向风险投资。据统计,政府每提供1元的担保,可带动10~15元的资金流向风险投资。
  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恰恰与国际通行的风险投资担保不一致,各地方政府虽然设立了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担保基金,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做保障,这就为担保资金的安全运用留下了隐患。因此,政府可以设置信用担保公司和信用担保基金,这样风险投资企业的其他的金融机构可以就其投向新技术产品的创业投资向信用担保公司投保,担保公司有政府做后盾,一旦发生损失,担保机构承担70%~80%,企业金融机构承担20%~30%。这样 既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又激发了投资者加强投资管理的积极性。
  (四)改善风险投资退出渠道法律环境。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公司和证券法律制度,为我国的二板市场的建立与运行提供法律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二板市场已经呼之欲出。深圳证券交易所已经成为我国高成长性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的场所之一,我国应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之成为我国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渠道。美国的创业企业公开上市为美国的风险投资带来了巨大收益,我国也应在公司与证券法律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使创业企业的公开上市成为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途径。
  最后,应修改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制定适用风险资本破产清算退出的相关法律条款或是完善我国法律中相关公司清算的规定,简化企业登记部门对企业清算的强制性干预程序。当然,作专项规定,对那些失败的小规模技术企业,还可以考虑为其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专用简易程序,为风险投资失败后迅速进行清算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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