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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99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6/6

作者

□文/赵 松

浏览次数

1607 次

动产抵押的安全性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是对自《法国民法典》以来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突破,弥补了“民法上否认不移转占有动产担保化的欠缺”。
  一、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二、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及相应对策
  (一)动产抵押不安全原因探究。以动产为客体物的抵押权有其“先天”不足。人们普遍认为动产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对于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极为脆弱的担保,究其根本,在于以动产抵押为担保形式缺乏安全感,这是由动产所固有的特性和抵押担保的特征所决定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抵押的一般原理,标的物设定抵押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可对其占有并使用。与作为不动产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相比较,动产抵押物不仅存在着比不动产更大的有形磨损,同时也存在着前者无可比拟的无形磨损。一般而言,有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较易精确计算且较易控制,而无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难以精确计算且无法控制,这是由于无形磨损根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动产的保值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因动产价值的严重贬损而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事例并非鲜见,这便在相当程度上动摇了债权人采用动产抵押方式来担保债权的信心。
  2、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远大于不动产,这也增加了以动产作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不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这类动产,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风险灭失的概率远大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后,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抵押物又因意外事故而灭失,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
  3、由于动产易于被转移,这就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以可乘之机。在无严格的监管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能轻易地将抵押物转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且受到严格的登记制度的制约,因此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动产抵押安全性对策。尽管动产抵押存在着上述种种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安全性因素,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动产抵押的效益性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资产结构的差异性,动产抵押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担保形式,不能因动产抵押在安全性上的缺陷而因噎废食,放弃这一经济而实用的担保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建立一种能提高动产抵押安全性的制度,使动产抵押有效地运作,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强烈需求。为此,拟提出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首先,资产评估的主体要合法,评估的程序也要合法,资产评估机构成员应由有相当专业人士组成,公开、公平地评估抵押物的价值。其次,要有科学的评估方法。我们认为,进行动产评估应根据具体对象分别采用折旧法、重置成本法或市价法为基础,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发展动态以及市场变化发展趋势。不考虑科技和市场发展的因素,是难以合理评估其价值的。一般而言,相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物的评估值应低于相同成本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额应适当小于同值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
  2、充分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针对动产抵押物意外风险灭失的概率大,动产易于被转移以及质权、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相冲突等现象,我们可充分利用商业保险为动产抵押物投保,以减少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的风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是:第一,贷款申请人以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应以贷款申请人是否为抵押标的物投保为能否贷款的必要条件。为确保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款的申请。同时,也应明确规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为动产抵押物投保财产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只有在满足了留置权后才能考虑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假如我们对动产抵押物投保了财产险,即使动产因故被留置,动产抵押所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较大。第二,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转移动产抵押物的不法行为,保险公司可引入一种新的险种,由保险公司对债务人不法转移抵押物行为投保,债务人定期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抵押人转移抵押物而对抵押权人债权损害之责。保险公司开展这一业务既能为自身拓展业务范围,又能为社会交易的安全作出贡献。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商业保险在动产抵押中的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3、完善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制度。依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不同的抵押物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由于动产种类繁多,数量巨大,这便给债权人查阅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对现行的登记方式予以改革。其一,将动产抵押登记的多头管理改由单一的行政部门管理,这样抵押权人将不会因查询不同的抵押物的登记情况而疲于奔命。其二,将电脑技术运用于抵押登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技术日新月异。当抵押财产的各项情况进入因特网时,债权人便可轻松的从电脑网络中查询到所需资料,使抵押登记制度能真正起到公示的作用。
  4、完善对动产抵押物的监督机制。在贷款期间,债权人应经常检查债务人动产抵押物的保值状况,如果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疏于管理,致使抵押物有价值降低或损毁灭失的可能,应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否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此外,当债权人发现抵押人以欺诈等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有损于抵押物担保资力的行为时,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该行为无效并令行为人将抵押物恢复原状,从而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为了趋利避害,充分发挥动产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的积极作用,促进经济活动的繁荣,必须建立一套包括抵押动产标的物价值评估、抵押财产保险、电脑登记公示及监督管理等制度在内的保障动产抵押制度安全有效运作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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