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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0期/财政税务/正文

发布时间

2006/7/20

作者

□文/卫 宇

浏览次数

1172 次

完善地方税收管理权限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划了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战略,提出了“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管理权”的重要任务。合理划分税收立法权限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完善税收管理体制也是我国当前制定《税收基本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地方税管理权限的概念和内涵
  地方税管理权限是指建立地方税收制度,执行地方税收制度,保卫地方税收制度的权限。地方税管理权限具有相对性、特定性、规定性的特征。所谓相对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相对于中央税管理权限而产生的;所谓特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由特定分税制财政体制所决定的;所谓规定性是指地方税管理权限是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地方税管理权限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内容。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共同构成地方税管理权限。其中地方税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税收执法是关键,地方税收司法是保证。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的现状
  (一)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法制性差、内容杂乱。1、没有一个专门的完整的法规或制度来确定或划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2、有关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内容、规定,散见于税收条例或者暂行条例、税法或者细则、税收规定或者税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中。主要问题是:其一、涉及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法规,其法律形式的档次低,有的叫“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或“规定”等;其二,涉及到税收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制定的主体不同,有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政出多门,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各种涉及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各自独立,涉及的税收管理权限的内容和问题互不联系,系统性差;其四,地方在按中央税收管理权限的各种相关规定,制定各地具体规定、办法时,要与上级的规定相对应,因此,也会造成地方制定的税收规定、办法,整体性、规范性差。3、散见于各种税收或其他法规中的关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提法和规定的权限级次有多种,如人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等。
  (二)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十分有限。1、地方目前没有税收的立法权。2、除筵席税和屠宰税外,地方没有税种的开征、停征权。3、地方具有十分有限的税率调整权限。4、税目的确定权限,基本上集中在中央,一些地方税种的具体征税范围或项目的调整权限地方很有限。
  (三)地方税收管理权限与地方政府事权、职责不挂钩。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采取分成、上划、上交、体制外上解等各种合法或非法、合理或不合理的手段,集中本级政府的财力,同时,政府的事权、职责在并不清晰的前提下,有些方面却出现了向下分派的情况,尤其突出的是县、乡两级政府,其事权、职责与可支配财政收入不挂钩。目前地方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是税收。但是,在现行的地方税收中,主体税种却未形成,支柱性税种没有。
  (四)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未能考虑地区间差异。在确定地方税收的管理权限中,中央的政策统一是前提,但是,目前对地方情况差别的体现不够。我国是一个地区间发展非常不平衡的国家,从现阶段情况来分析,各地区自然、社会、历史等情况和条件千差万别,生产力基础、发展水平和发展能力相差悬殊;从发展前景来分析,地区发展速度和发展潜力相差很大。这一方面,需要承认地区间社会经济的差异,中央政府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等措施,对地区间不平衡进行综合调控;另一方面,在税收管理权限方面区别对待,考虑全国税收政策统一的同时,下放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使地方根据本地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税种选择权和税收调整权。
  三、国际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管理权限的划分,大都是由各国政体所决定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体不同,对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就不同,“集权”、“分权”、适度“分权”也不尽相同,大体有三种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模式:
  (一)彻底“分权”模式。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政府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立法、执法、司法部门。与联邦制政体相适应,地方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瑞典、意大利等国,也实行彻底分税制。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定型化,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清楚,是一种完全的分税制。
  (二)高度“集权”模式。这种模式以中央集权制政体较为典型。如:法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中央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虽然也实行了分税制,但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全部由中央政府集中管理。与中央集权制政体相适应,只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由国家税务局派出的机构代为征收。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单边化,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
  (三)适度“分权”模式。这种模式以联邦制政体较为典型。如: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一些大的地方税税种,立法权在中央。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立法权,统一由地方立法,三级政府都有各自独立的税收体系,都设立了地方税机构。这种模式特点是税种和税收关系趋于合理化,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适度,是一种集“分权”与“集权”相兼容的分税制。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实行的分税制,对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划分,揭示了两条共性规律:一是国家政体与地方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相一致的。联邦制政体三级政府,均具有独立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或部分立法权。中央集权制政体三级政府,税收立法权、司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执法权;二是地方拥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分税制的成功经验。
  四、我国地方税管理权限划分改革
  根据我国中央集权制特征和基本国情,在全国规范分税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合理划分地方税管理权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度“分权”模式。即地方应具有独立的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和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模式。
  (一)关于地方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总体目标是:坚持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部分立法为辅,实现地方相对独立立法、执法、司法的适度“分权”目标模式。1、对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税权以及税收加征权等,均由中央统一立法。2、对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应统一由中央掌管,但对税收调整权应部分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税收问题,充分发挥这些地方税骨干税种调控经济的作用。3、对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税种、生产要素基本不变的税种以及带有地方特色的小税种,如筵席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其税收的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减免权、加征权等均由地方在中央统一税则的前提下,有相对独立的自主立法权,以调动地方政府理财的积极性。
  (二)关于地方税收执法权。总的来讲,应坚持合理划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属性归位的原则,划分地方税收执法权限。1、实行税源共享,分别征收。实行同源共享,分别征收,按照各自分成的比例,分别由国税和地税执法机关,从共享税税源中分别征收。这样,不仅实现了税源共享,而且简化了转移支付手续,既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增长,还有利于培植共享税源。2、实行税种归属,各自征收。根据分税制权责对称的原则,我国建立了国税、地税两套执法机构,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初步建立了以税种归属来划分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税种归属划分税收收入,还没有彻底得到解决,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分享,企业所得税应全部划归地方管理,收入归地方财政,以激发地方创优环境,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增长的积极性。
  (三)关于地方税收司法权。根据我国税收秩序现状,应抓紧建立税收司法保卫体系,这个体系应由公安、检察、审判三个机构组成。一是成立税务警察机构,实行地方税务局与公安双重领导;二是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税务检察机构;三是司法审判机构设立专门的税务案件审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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