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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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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1期/以人为本/正文

发布时间

2006/7/20

作者

□文/刘丽丽

浏览次数

1093 次

人力资本产权问题
  提要 本文从人力资本产权的界定出发,分析目前学术界在探讨“可分离论”与“不可分离论”时存在的误区,指出人力资本产权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各项具体权能与其载体都是可分离的。由于人力资本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人力资本产权的特性,试图明确界定人力资本产权的各项权能几乎是徒劳的,明晰人力资本产权的重点不是产权权能的划分,而是个人、企业、国家分别占有人力资本产权的侧重点,以及其行使人力资本产权的方式。
  一、人力资本产权的界定
  目前已有的文献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对人力资本产权进行界定的:
  第一种是从所有权角度,把人力资本产权理解为人力资本所有权。李建民认为:“所谓人力资本产权就是人力资本的所有关系、占有关系、支配关系、利得关系及处置关系,即存在于人体之内、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技能乃至健康水平等的所有权”。
  第二种是从企业所有权角度界定人力资本产权,认为人力资本产权问题是人力资本所有者能否拥有企业所有权,即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
  第三种是从产权的一般概念及共性角度界定人力资本产权。人力资本产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是制约人们行使这些权利的规则,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第四种是从主体与客体关系角度界定人力资本产权,人力资本产权是人力资本拥有者与人力资本的关系,以及不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第五种是从特定人力资本载体即企业经营者(企业家人力资本载体)角度界定人力资本产权,企业家人力资本产权是一种行为权,包括经营者人力资本产权权能、产权权益与产权权责。
  第一种和第二种界定的明显缺陷就是只突出强调人力资本产权的某一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内容。前者强调了人力资本产权的所有权,后者实际上强调了人力资本产权的收益权。第四种和第五种界定狭隘地理解了人力资本产权,从经济过程中的产权归属看,人力资本产权包括了人力资本载体与相关经济主体的产权关系、人力资本产权与物质资本产权的关系,以及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的产权关系等;从人力资本类型看,人力资本应包括企业家(经营者)人力资本、技术型人力资本和生产者人力资本三种,其概念应反映三种人力资本产权的共性。第三种含义的论述在产权精髓的基础上体现了人力资本与产权的有机融合,也在一定程度上汲取了马克思对劳动力产权论述的精华,应该是目前对人力资本产权比较全面的理解。
  二、“可分离论”与“不可分离论”的纷争
  人力资本产权与其载体是否可分离是目前学术界对人力资本产权问题讨论的几个热点之一。然而,在学术界对这两种观点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一些学者把人力资本产权和人力资本所有权混为一谈。
  “不可分离论”以周其仁和张维迎两位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人力资本与其承载者不可分离的特点,决定了人力资本所有权“天然”地属于载体,人力资本载体可以“垄断”其拥有的人力资本;“可分离论”以黄乾教授为代表,指出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下,人力资本所有权既可以属于人力资本载体,又可以属于其他主体。追其溯源,原始意义上这两种观点在讨论人力资本产权与其载体是否可以分离时仅仅局限于人力资本所有权这种具体权能,而不是针对人力资本产权这一产权束,但之后的很多学者在认识上出现偏误,误以为两种观点讨论的关键是人力资本产权整个产权束即人力资本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是否可以与其载体分离,从而导致很多学者在进行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时概念混淆,观点大相径庭。
  (一)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与人力资本载体是可分离的。事实上,对于人力资本产权中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能如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能否与人力资本载体分离,回答是肯定的。产权经济学理论发现,由单一主体完整地行使产权是不经济的,出让部分产权给他人,由多元化的主体共同占有并行使人力资本产权,其中,某一主体专门从事特定的部分人力资本产权的边际效率要大于其占有并行使完整人力资本产权的边际效率,而且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会为人力资本的流动、使用等创造条件,将大大提高人力资本的使用效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人力资本市场上,人力资本和企业是两个平等的利益主体和产权主体,它们通过签订契约后,人力资本产权便发生分解和让渡,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归人力资本载体占有,作为法人的企业拥有对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支配权和决策权等。可见,人力资本产权在交易过程实现了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即实现了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与人力资本载体的分离。在人力资本的交易过程中,原来完整的人力资本产权分解为两种产权,一是占有者产权,归人力资本载体占有;二是经营者产权,归企业支配。如果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不能与载体分离,那么人力资本与企业这两个利益主体就不能进行交易,因为收益权是企业雇佣人力资本的原始动力,不能获得收益权,无异于剥夺了企业的生存基础,企业理所当然不会雇佣人力资本。这样,企业和人力资本载体作为理性经济人,都没有使各自效用达到最大,在各自利益的驱动下,二者之间必然会进行交易,而交易的结果正是实现了人力资本产权与其载体的分离。
  (二)人力资本产权中的所有权与人力资本载体是可分离的。“可分离论”与“不可分离论”分歧的关键点在于人力资本产权中的所有权能否与其载体相分离。
  周其仁的研究表明,不管在什么样的社会中,人力资本与其占有者不可分离的状况都是无法改变的。即使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尽管可以全权支配奴隶的劳动并拿走全部产出,但奴隶是一种“主动的资产”,他(她)依然可以控制自己劳动努力的供给。这说明,即使在奴隶制的法权结构下,人力资本天然属于个人的产权特征依旧没有改变。此外,在马克思设想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尽管一切非人力资本都已经归全社会公有,市场也已消亡,但还要“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也就是说,人力资本与其占有者不可分离的产权特征是一种天然属性,不会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改变。舒尔茨认为:“一个人是不能出卖自己的教育资本的,也不能将自己拥有的教育存量作为礼品转赠他人。他的人力资本存量,在有生之年可以被使用和保持”。然而,这里存在着一个是“占有”,还是“所有”的问题。在前期研究者的论述中,往往把人力资本“占有”的天然性概括为人力资本“所有”的天然性,如认为“知识和技能凝聚在人体中,不可分离,不能转让,只能由载体本人使用和保持,因而是属于载体个人的资产”,这就意味着无论投资主体是国家、组织还是个人,投资所形成的人力资本将天然地归载体个人所有。现在看来,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即使是在一个以私有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社会中,也一定存在着人力资本的国家和组织投资行为。这意味着人力资本的形成不是完全源于个人的投资活动。国家和组织投资主体有权主张它所投资的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在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国家投资主体通常不主张或不直接主张人力资本所有权,而将所有权自动转让给载体个人。组织投资主体,一般会以与接受投资者签订契约的方式,支配使用权而获得收益来实现其所有权。显然,如果不加区分,把人力资本所有权一律视为私有产权,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事实上,人力资本载体个人与客体之间存在着的是完全而永久的天然“占有”关系,而不是“所有”关系,至少不是完整的、长久不变的“所有”关系。因此,人力资本所有权与其载体之间仍然是可分离的,人力资本所有权主体是多元的,而人力资本承载者本人是人力资本必然的所有者之一;在任何历史时代,人力资本所有权都不曾完全私有过。
  三、界定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的困境
  如上分析,人力资本产权是可分的,其各项具体权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然而,人力资本产权的任何主体所拥有的人力资本产权同时呈现非完整性。换言之,人力资本产权的任何主体都不能拥有完整的人力资本产权。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多元化,不同的投资主体有相异的投资目的。对个人而言,投资的目的并不是利润最大化,而是取得个人生活发展的最佳效益。与个人投资主体相比,企业进行人力资本投资主要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其目的是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竞争力。政府作为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其主要意图在于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在更高的程度上实现人力资本的外部效益、规模效益和连锁效应,实现本国的经济增长;改善个人收入分配状况,等等。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或国家,只要他们以一定方式参与了人力资本投资过程,实际耗费了一定数量的现有资源,进行了人力资本投资,他们都应拥有部分人力资本的所有权。
  关于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它是指在人力资本所有权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具体组织、运用人力资本的权能,它包括拥有人力资本的企业对人力资本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对人力资本进行投资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然而,即使在人力资本“产权明晰”、“两权分离”的情况下,人力资本使用权也不能与个人分离开,完整地被企业或国家占有,个人或多或少地仍然拥有部分人力资本使用权。例如,现代高科技企业往往依据契约采用向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科研人员分配企业部分股权的办法购买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科研人员所拥有的人力资本。按照传统产权观点,企业购买的只是人力资本的使用权,人力资本所有权仍然归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科研人员个人占有。但实际上,即使在8小时以内企业也不能完全地占有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因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科研人员可能存在在职偷闲的行为,在职偷闲正是人力资本使用权的表现之一。
  关于人力资本处置权,是指允许人力资本所有者在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处置人力资本的权利。按照这一定义,人力资本处置权属于人力资本的天然载体——个人。现实中,企业按照契约和法规完全有权辞退一位拥有人力资本的职员。企业辞退职员的权利若不是人力资本使用权的内容,那么它只能是人力资本处置权的内容。由此推论,企业也拥有某些人力资本的处置权,这与人力资本处置权定义相矛盾。因此,人力资本的处置权也不能仅仅划归个人、企业、国家某一单一主体,这三类主体都部分地占有人力资本的处置权。关于人力资本的收益权,它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或使用者根据其人力资本投资金额或人力资本使用各方的相关契约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取得相应人力资本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人力资本产权的目的性权能,对人力资本产权主体产生巨大的激励作用。由人力资本收益权的定义,可以看出人力资本收益权不是被某一单一主体所占有,而是由个人、企业、国家共同拥有,个人拥有的收益权并不仅仅是人力资本所有权导致的收益权,企业、国家拥有的收益权也不仅仅是人力资本使用权导致的收益权。
  上述四种权利之间具有严重的交叉性和渗透性。例如,收益权是所有权、使用权的结果,其本身是所有权、使用权应包含的内容,或者是不同于所有权、使用权的又一个层次的问题。所有权与使用权、处置权与使用权似乎也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利是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应有内容,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处分权。
  人力资本除了以上四种产权权能外,还有其他权能,如占有权、支配权、控制权等。因此,准确、清晰地划分人力资本产权权能虽然是必要的,但确是徒劳的。界定和明晰人力资本产权需要一定的社会制度条件,只有当产权界定的收益大于其界定的成本时,人们才有动力或激励机制去制定规则和界定产权,如若不顾制度条件的约束,制定束缚过多,会使其产权交易受到压抑,人力资本价值实现最大化效用的程度很低,其致命的结果就是社会发展的停滞以至于倒退。基于其产权模糊性或产权难以界定的特点,在人力资本产权结构的研究中,应避开严格的产权权能划分,重点探讨人力资本的参与主体以及其在人力资本投资运营中的地位、作用、行使产权的方式等问题。
  四、结束语
  人力资本产权是一组产权束,一般情况下,个人占有部分人力资本产权,侧重行使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即归属权);企业占有部分人力资本产权,通过企业规章、制度、管理等方式侧重从微观上行使人力资本的直接控制权;国家占有部分人力资本产权,通过法律、法规、国家强制等方式侧重从宏观上行使人力资本的间接控制权。在人力资本产权分割的情况下,个人、企业、国家分别拥有部分人力资本产权,在人力资本投资和运营过程中他们各自的职能既有相互独立的部分,又有相互交叉的部分。获取人力资本的部分产权是国家和企业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基本条件。这一条件若不能得到基本满足,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多元化就难以实现。一定规模的人力资本投资是获取部分人力资本产权的必要代价,人力资本投资规模的大小一般应视未来人力资本的价值而定。未来人力资本价值越大,即期人力资本投资额越大,反之亦然。人力资本投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一般来说,人力资本投资规模越大,分割人力资本产权的可能越大,反之亦然。明晰个人、企业、国家在人力资本产权上相互独立与交叉的部分是必要的,然而更为重要的是要明晰三者行使各自人力资本产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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