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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2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8/1

作者

□文/白 萌 刘 佳

浏览次数

3267 次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法律地位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离不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他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组织者或主要承担人,负责对全程运输进行组织、安排和协调,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性质及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定义。对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定义如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此定义广泛应用于现行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国际商会1975年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定义为:“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关系是本人的关系,作为一个本人,他应该对运输的妥善进行负责,也应对在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无论在任何地方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我国交通部和铁道部1997年发布《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是事主,是一个对货主(托运人)负有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具有独特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1、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本人”而非代理人。他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时也可以“代理人”身份兼营有关货运代理服务,或者在一项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不以“本人”身份而是以其他诸如代理人、居间人等身份开展业务。
  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既以契约承运人的身份与货主(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又以货主的身份与负责实际运输的各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签订分运运输合同。
  4、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既可以拥有运输工具也可以不拥有运输工具。当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以拥有的运输工具从事某一区段运输时,他既是契约承运人,又是该区段的实际承运人。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法律地位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诸多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确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这一主体及其法律地位尤为关键,有利于理清国际多式联运中错综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期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以及我国的《合同法》都规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运输所采取的赔偿责任原则,在确定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各单一运输公约关于赔偿责任基础的规定不一,但大致上可分为严格责任制和过失责任制两大种。《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和1991年国际商会规则采取的都是类似于《汉堡规则》采用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其规定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推定过失责任制实际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中国《海商法》主要采用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确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以过失责任为总原则,但承运人对其雇佣人员主观过失造成的损害免责。特别的,对于货物延误交付,《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如果货物未在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无此种情况下,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延误交货。又规定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90日内未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这批货物业已灭失。可见,《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下承运人既要对迟延交货负责,又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对于明确议定交付期限下所造成的延迟损失予以赔偿,其责任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形式。可以分为四种:
  1、责任分担制,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照该地区使用的法律予以确定。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也常被判约定无效。
  2、统一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的赔偿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此种责任形式未被适用。
  3、网状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予以赔偿。目前,几乎所有的国际多式联运提单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
  4、统一修正责任制,是一种介于统一责任制和网状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也称混合责任制。它是在责任基础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网状责任制相同。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但是由于目前各个单一运输方式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并不统一,相互之间有很大差别,即使采取修正统一责任制也将对现有的运输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应用。
  (四)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有关货损货差、延迟交付的责任限额的规定,各个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都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依据相应赔偿责任形式而确定。
  (五)《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其他规定
  1、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国际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本公约规定的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经营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2、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公约第15条规定,除第2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和另有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三、总结
  本文论述了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具体涉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责任制类型、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实践中虽然不同的运输方式已连贯于一体,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并没有统一,并且真正实现这种统一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取决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或货主双方的力量对比和市场的供求状况,是双方之间的利益不断冲突、妥协乃至平衡的结果。公约或法律规范与实践是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的,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本人这一法律地位是明确的,但在实务中却难免出现争议,随着全球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的发展,关于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规定会得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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