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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2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8/1

作者

□文/华 倩

浏览次数

1291 次

从违约到侵权的产品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都属于民事责任,但它们的内涵、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它们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产品责任作为新的责任理论,正是在这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一、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的履行,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有密切的联系。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违约责任又通过法律强制力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因此,构成一项违约,首先合同必须有效成立,然后还必须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足以构成违约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认为,一切合同义务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构成违约,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14条规定:“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允诺者,构成违约。”因此,英美法中允诺人有无过失并不是构成违约的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于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可见,英美法对于合同违约责任要件的规定比大陆法要宽泛得多。大陆法中只有当合同当事人存在着可以归责于他的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仅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足以构成违约,同时还必须证明或推定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存在着可以归责于他的过失,才能使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提出将债务人的过失作为构成合同违约责任的要件,而只是提出了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作为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
  《法国民法典》在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吸取了《法国民法典》的经验,对侵权行为做了详细的表述。法典第832条规定:“因故意过失或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权和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员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对侵权行为做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事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对公共财产、他人财产权的损害以及对他人非财产权的损害。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实际财产的损失,而间接损失是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人身权利的损害包括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由于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因此人格利益损害也可分为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和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大陆法以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要件,而美国侵权法继承了英国侵权法的“理性人”概念,一般侵权责任以是否逾越“理性人”注意义务为归责前提,如果致害人违反“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便构成“疏忽”或“过失”,应负侵权责任。可以看出,英美法引入了“理性人”注意义务的概念比大陆法的规定更为客观。
  二、产品责任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的发展
  产品责任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到疏忽责任,由疏忽责任到担保责任,又由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在前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的需求主要依靠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交换较少,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如果买者因为自己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只能自负其责,因此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但是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的增多和复杂性的增强,使人们凭一般经验和知识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制造和销售有缺陷的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对于有缺陷产品的畏惧心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法就应运而生了。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是调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在订立合同时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也就是“无契约即无责任”,直到1916年出现了著名的麦克弗森案这一理论才遇到阻碍。在该案中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由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驾车行驶中因车轮破裂,汽车颠簸,原告因而受伤。若依传统的契约原则,原告的利益势必得不到保护,而法官打破了契约关系这道障碍,制定了带有里程碑意义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契约关系理论被彻底抛弃及疏忽责任原则的形成。疏忽责任中,消费者承担着对于经营者过失的举证责任,而现代化产品的多样性、复杂性使消费者凭借自身的知识水平很难确认经营者的过失,因此消费者也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赔偿,产品责任的发展再次遇到了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首先将担保责任适用到产品责任领域,在1932年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受理的Baxter v.Ford Motor Co.案件中,赫曼法官认为汽车制造人与原告虽无直接契约关系存在,但原告相信该车具有某种广告上说明之功能而使用时,若因产品瑕疵造成原告损害,产品制造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担保本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条款,将它适用到产品责任案件中,避免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责任的举证负担,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只要能证明被告就产品的安全性作出了一项担保,并且伤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告违反此担保而使产品具有了危险性,该消费者就应得到赔偿。担保责任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因此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
  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产品责任的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产品严格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须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关注的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同时这种缺陷会致人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产品若出现了伤害事故,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消费者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疏忽”的举证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发生了损害结果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要求更为严格而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为合理。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没有排除疏忽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产品责任的立法,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研究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经验,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以第122条规定了这一产品责任法制度:“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此以后,1993年2月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0年7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又进一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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