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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2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8/1

作者

□文/任 平

浏览次数

1731 次

知识产权的本质
  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诸多不同。《法律辞典》的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大辞海:法学卷》的定义为:“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经验、标识等依法享有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辞海》的定义为:“公民或法人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的定义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大百科全书》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指对特定智力创造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或者说是以特定智力创造成果为客体的排他权、对世权”。
  一、知识产权的实质在于智力创造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所产生的新知识以法享有的专有权。在语渊上“知识产权”一词是外来语,知识产权一语产生于18世纪的德国。在世界的一些国家中,“知识产权”被分别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英语)”;“geistiges eigentum(德语)”;“prpriet intellettuale(意大利语)”;“无体财产权(日语)”。在我国台湾,其被称为“智慧财产权或智慧所有权”。从上述词语分析,该词均由“智慧”与“所有权”或者“财产权”两个词意组合而成。其目的再与强调智力劳动的智慧结晶是创造者享有支配权的财产。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国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然而在这个问题上,他们却有着明确的共识。
  中文知识产权是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intellectual”在此作为限定词,其意为“显示智力的;用脑筋的;聪明的”,它正确无误地指出了该项财产权的实力在于其智力创造性。文学艺术作品、技术发明和商业标记向人们传播的是知识,人们在阅读文学艺术作品,在了解技术发明的细节,在根据工商业标记“认牌购物”时无须得到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许可。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用来保护知识的,不是用来限制知识的传播的,而是通过保护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来保护创造知识劳动的。因此,英语选择用语使用“intellectual”而非“knowledge”,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公允的也是恰当的。
  二、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个体创造与促进社会公益的有机结合
  鼓励个体创造精神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两个飞跃,知识产权制度正是鼓励个体创新与社会公益的有机结合。
  (一)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其在私权性上,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一致的。TRIPS协议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要求全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并且不允许成员对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扩充并丰富了民事财产权权利体系。由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广泛地应用于工商产业领域,这些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才要求通过法律确认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私人专有使用权来获取物质利益。为了激励这些创造者的创造热情,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知识产权加以确认,辅之以侵权救济的规范,这才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产生了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以来,知识产权作为获得财产的新方式,作为影响和支配现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权利,已获得法律的承认并纳入财产范畴而受到许可和法律的保护,成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确立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私人所有制并将知识产权分配给不同的所有者,其根本目的在于对权利主体以外的他人对创造的知识利用与利益相关行为的禁止,限制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技术许可协议,版权许可合同等手段将专利,商标以及版权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以获取使用费或版权收入,通过利益机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人们从事知识创新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作为私权的物权是不能等同的,因为知识产权不是私人占有权,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所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其私有性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自从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以来,其保护私权与增进公益的双重价值目标就从来没分开过。知识产权制度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但须臾没忽视过公共利益的存在。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通过“权利垄断与知识共享”的有机结合来保护创造者的利益,促进先进知识的传播。肯定“私有”与维护“公有”是“源”与“流”的关系。无源何来流,无流何需源。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技术创新的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可靠法律保护,任凭侵权者抄袭,盗用他人的策略,其结果会严重挫伤发明者的积极性,妨碍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商品的正常交流;另一方面,不正确地扩大知识产权的独占权范围,使其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又将对竞争机制产生限制作用,从而妨碍先进技术的传播和经济的繁荣。因为即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稍微提升,就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传播和扩散。两者之间应当有一种协调平衡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但同时也具有人权属性。知识产权是作为私权的财产权利,但其主要方面也包含有重要的人权属性。
  1、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所产生的新知识,创造知识的劳动是知识产权的源泉,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指创造知识的劳动所产生的精神成果,是人类在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实践中,通过支出脑力劳动,依靠知识,智力等要素进行创造性劳动,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新成就。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和物质需要。如艺术产品可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技术,信息等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有的还具有商品的特征,具有价值,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人类知识,智力输出的劳动成果,脑力劳动同样能创造价值。二是智力劳动成果在实物商店中所占比例日益增长,并逐渐脱离实物产品,以独立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形态参与商品流通,从而使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可以成为独立的商品形态。因此,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首先是知识,通过向社会传播一定的新知识而实现其最终价值。其次是一种客观结果,是具有客观性的新成果。作为一种新知识,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商品意义,因而知识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2、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民事、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三个经典与权威性文件构成的“国际人权法案”,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什么是人权?“人权概念是权利概念和人道概念两者的融合”。“人权”是指基于人的固有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存在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和“人”直接对应的最基本的原则,完全符合逻辑学中“特殊性”和“普遍性”原理的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权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首先是劳动者个人就其创造知识的劳动产生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科技进步及其应用的效益的权利。这两个层次的权利相互依存在一起,构成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在这两项权利中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前者的最终价值归属,居于更高的层次。与后者紧密相连的另两项基本人权则是生存的权利和生理与精神健康达到最高标准的权利。他们既是个体权利也是与公共健康相关联的公共权利。总的来说,人权和公共健康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及个人福利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从人权的发展来看,这个目标能够通过促进和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而很好地实现,而重点应放在被歧视或其权利被侵害的人群上。同样的。公共健康目标能够通过提高大众健康来很好地实现,其重点放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福利方面易受威胁的群体上。生存的权利和生理与精神健康达到最高标准的权利的集体化和公众化形成了“公共健康权”。因此,知识产权中的人权属性和公共健康权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知识产权中的人权属性和公共健康权都属于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而从知识产权中人权的两个层次来看,公共健康权属于后一层次,处于相对高的地位。但这里所谈的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主要是就著作权和专利权而言的,并不能完全适用与TRIPS协议第1条第二款为知识产权所划的范围。例如商标权,就很难说它具有人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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