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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4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9/1

作者

□文/刘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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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次

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不同于民法,也不同于合同法。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的生存权及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各项基本权利,它需要维护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不平等主体的利益平衡,它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正是由于《消法》的特殊性质,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保护经济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击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经营者。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进行惩罚,以期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建立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的目的。
  1、消费者的界定。首先,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消费者与经营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对此,国外的相关法律也作了相似的规定。例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也可得出立法者是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相对立的一组概念规定的,其中对于经营者主要还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两类。其次,消费者就是指个人,而不是单位或其他组织。因为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因此,目前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的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2、商品或服务的界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国际有关服务贸易的范围大大宽于中国的界定,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在我国这些领域是否也称消费者,在商品房买卖、医疗、教育、律师服务中的欺诈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观点不一,各地的司法判例也各不相同。对此,还需要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这里涉及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的观点基本一致,即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经营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发布虚假广告,隐瞒商品存在的缺陷、瑕疵。第三,消费者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消费者因为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如果经营者并不是故意,则不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性赔偿的规定。
  4、生活消费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由于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学界的争论,若不为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即:是否要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来作为识别“生活消费”的标准。现实生活中要区分消费者的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是比较困难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个人主观的范畴,是他人难以证明的。为了个人欣赏、储存、赠送他人或自己使用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此过程中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如果仅仅因为消费者购买数量或价款比平常略高,经营者就不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不利的。考察各国对消费者定义,一般也不考虑动机问题。
  二、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这一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之时所没有想到的。许多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理论探讨,正是由知假买假所引发的。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钻法律的空子,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也是有效遏制欺诈行为的公民监督方式。所以,在最初,王海打假这类知假买假行为在法院多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其获得双倍赔偿。但是,经过学界的争论后,这一行为多被依照合同法判决退货,而没有获得双倍赔偿。那么,对于王海打假这类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呢?
  首先,鼓励、促成一批所谓“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仅仅依靠打假获利谋生,显然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其次,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首先他们是消费者,他们的购买行为既不是为了单位或其他组织,也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那么应当承认其是消费者。其次向他们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确实有欺诈行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与普通的消费者行为不同,打假有一个特点是不容忽视的,即他们不是一次两次,而是多次知假买假,购买之后自己并不或很少使用,大多是直接以经营者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赔偿。由此可见,他们的行为与普通的消费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虽然这类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对抗不法商家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此举也有利于威慑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净化市场商品,实现最终使更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但是,这类行为是与立法初衷相违背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但是,对知假买假,我们不能一味否定,应当看到这类打假行为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我国《消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如果否定这类行为,既背离了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开创了离开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而机械解释法律文字的先例;又挫伤了知假买假索赔者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行为,维护本人和其他广大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然而,肯定这类行为,又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打假奖励制度,即对这类打假行为,只要其有证据足以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违反了《消法》第49条的规定,就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在查证属实后,对举报人可以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这样既可以打击违反诚信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又可以保护打假人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上,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只有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根本的完善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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