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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6期/经营管理/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0/5

作者

□文/周琳娜

浏览次数

1047 次

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中能否应用
  提要 本文通过对累计投票法的概念分析及应用优势的探讨,浅析了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可能性,并着重提议将累积投票制度应用于国有企业,由此能够给国有企业带来一定管理上的便利。
  一、累积投票法
  无记名的投票方式包括相对多数法、绝对多数法、累积投票法、限制投票法、单记转让式比例代表法等等。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何种投票法,目前我国的大部分公司采用的仍然是直接投票制。而在累积投票制度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公司广泛采用的投票制度的今天,我们是否也应该探讨一下累积投票制度能否在我国的公司中广泛采用。
  累积投票制是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股东投票制度。直接投票制是指股份持有人所持每股对每一个候选人仅有一次投票权,股东可以对出席的全部候选人都投票。举例说明,某公司有1000股发行在外的股份,其中A股东拥有600股,B股东拥有400股,现要选举出4名董事,如果按直接投票制度,那么A股东可以对每一名他所偏好的候选人都投出600票,而B股东对他所偏好的每一名候选者只能投出400票,而根据谁在选举中得到的票数多谁就能获胜,那么很显然,A股东所支持的4名候选人宣布获胜,而B股东所支持的候选人则以失败告终。在这样的一种投票制度下,不能不说小股东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而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我们所采用的正是这种不利于小股东的投票方法。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第106条明确指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同样的公司条件下,如果采用累积投票制,B股东则至少可以有1名董事入选。累积投票制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自主选择将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和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的数目决定当选人。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分析出,B股东最坏的打算是可以将所有选票即400×4=1600票全部投给一名候选人,而A股东如果将600×4=2400票平均分给4名候选人,则每人只有800票;若只分配给两个人,每人也只能获得1200票。
  根据上例我们不难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旨在保护小股东的权力不被大股东吞噬,能够使小股东也有机会参与到董事的选举上来,使得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也有能够为他们讲话的代表,无疑这对于小股东来说是一大快事。
  二、累积投票制度的合理性
  累积投票制度如果追溯其起源,应该说是从英国开始的。不过英国并不是把累积投票制度应用于公司管理之中,而是运用在政党选举中。真正将累积投票制度引入公司法领域的是美国。19世纪六十年代,美国依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于是于1870年在该州宪法中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其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有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形式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将近一个世纪之后,日本也通过《商法典》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在韩国,1998年修改商法时引进了累积投票制度,在《韩国商法》第382条之2项做出规定:预选懂事的人数超过2个以上,章程上无另外规定、股东请求等,为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采取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其第198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众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均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说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累积投票制度的优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在我国广泛推广法人治理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将累积投票制度这一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投票制度应用于实践。在采用直接投票制的选举中,形成了这样的一个模式:大股东控制了股东大会——大股东控制了董事会——董事会通过提议决议控制了公司的重大事项。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拥有庞大权利的现状决定了谁控制了董事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能通过董事会的决议以合法的形式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利益。这样,小股东对于董事的人选只能听任大股东的摆布,同样,在涉及到公司的经营决策的时候小股东也没有实际的权利,只能听任大股东决策一切。而大股东为了能够下一届连任,又不得不在对公司各项决策做出决议时,始终站在大股东一边,这样小股东就无可避免地受到排挤,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使得公司上层决策的时候听不到小股东的声音。这样违反了股权平等的原则。而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使小股东也有代表出席董事会,在公司的决议中发出声音,代表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利益,真正的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
  2、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大股东来讲,小股东的投资份额很小,或是占总投资的比例很小,但是就小股东自身来讲,其投资的数额未必是一笔小数目的投资,人人都有对资产要求收益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自己资产的要求,所以如果公司被大股东控制,那么在公司日常运作中一些有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策会被通过,而小股东无力反抗,只能眼看自己的利益被大股东吞噬。而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会保护小股东在公司进行决策时能够站出来反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只有利益得到保障才能提高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在我国鼓励投资,进行多元化经济的现在,在号召国有股减持进行时,提高小股东的投资热情是十分有好处的。
  3、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实现股东表决权的实质公平。若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公司决议以表决权多数决定,这样公司的小股东实质上是被大股东所控制。小股东与大股东在起点上是平等的(因持股享有股东身份),但是却因为持股的数量不同而产生了表决力的差异,造成了看似公平却不公平的现象。
  4、小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集团的利益。由于代表大股东的董事在考虑是否通过一项决议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必然是大股东的利益,很有可能忽视了或者漠视了小股东的利益,这样在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董事在对一些决策看法基本相同的时候,或者说董事会的运作完全类似私人俱乐部的时候,如果有一匹黑马出现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5、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机制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与发展。我们所提倡的是现代公司制度,即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三权分立的领导体制,这样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准确性、执行的统一性和监督的有效性。而现在的情况下,由于股东大会权利在向董事会权力转移,使得大股东所支持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重要位置,而其也通过控制董事而控制了整个董事会,结果是权力混淆或两权集中于一个机构,不能实现我们所提倡的“制约与均衡”的协调。而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会通过股东大会推选出小股东支持的董事,是权利得到制衡。因此,累积投票制度是防止董事权力滥用的极好的方法。
  三、累积投票制度对于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现实意义
  目前存在于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一股独大”现象严重和“内部人控制”现象。而累积投票制度在解决这两个问题上都有一定的贡献。“一股独大”是由于我国是全民所有制国家,所以在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过程中虽然也进行了国有股减持,但是为了不改变国有资产的地位,我们的国有股一定要占有在51%以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我国现有国有资产股份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在50.81%以上,而第二大股东仅持有10.11%,其他股东持有的比例则更低,从而决定了第一大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第一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合法的选举“自己人”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内部人控制严重,但是追究起内部人来源的时候,我们不难发现“内部人”都是大股东“身边的人”。所以,我国国有企业的内部人问题归根结底也可以说是“一股独大”而造成的。我国国有企业公司控制权结构的缺陷使法律为股份公司设置的三权分立以达制衡的治理机制严重弱化。而且权力过于集中,在监事会监管力度极弱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这样国有资产就在不知不觉中流失了。而如果采用了累积投票制度,使得持有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小股东也有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那么在公司决策层想利用董事会控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利益的事务则不会通过,从而保障了小股东的利益,进而也可以达到鼓励小股东持有国有资产股份公司股份的热情,达到国家想要的国有股减持的目的。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大股东与其关联交易的严重问题,通过关联交易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融资资金或转移利润和资产问题普遍。这些问题也都是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造成的。但是股权结构的优化往往是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我国的国有企业,这种“一股独大”的现象能不能改善还是有待研究的问题,所以当务之急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提供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和抑制大股东的垄断行为。而累积投票制度恰恰是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或缓解这些问题的有效手段。
  四、累积投票制度在国有企业中应用的具体问题
  有很多学者在研究累积投票制度的有效性问题时发现,累积投票制度下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太悬殊,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意义就不是很大。例如,某公司共有10000股,A股东持有9000股,B股东持有1000股,共选出8名董事,则A股东有9000×8=72000票,B股东有1000×8=8000票,即使B股东将这8000票都投给一个人,而A股东将自己的72000票分别平均投给8个人,B股东也不会有代表进入董事会。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要通过加大董事人数来调节,比如将董事和监事一起选。同样的例子,如果要选出20名董事以及监事,那么A股东有9000×20=180000票,B股东有1000×20=20000票,B股东可以将票数集中投给两个人,那么每人可以得到10000票,A股东将180000分给18个人,每人也是10000票,即B股东至少有2名代表可以出席董事会。如果采用直接投票制,无论董事多少人都只能是A股东的亲信。
  同样又出现了一个新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中第117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由于大股东仍控制着董事会的绝大多数席位,凭借这种优势,可以采取不出席董事会或采取不赞成议案的方式来使有利于小股东的议案得不到通过,是不是代表小股东的董事在董事会完全没有影响力了呢?我们也要看到,通过掌握公司股份来控制公司事务的无论大小股东,其目的都是使资产增值,没有人会提出有损于公司的提议,即使是代表小股东的董事的提议,代表大股东的董事也未必都会否决。事实证明,由于争夺公司管理权并非易事和儿戏,争夺者一般都有包括公司未来发展计划在内的周密计划,进入董事会后自在为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否则同样会面临被争夺的命运。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很轻松的产生上述的负面作用。
  累积投票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但问题是我们可以通过采取有效的手段、措施把滥用累积投票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比如通过规定其制度使用的条件来防止滥用;或者一旦发生滥用,则追究其法律责任等等方法。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综上所述,由于我们的国家公司制度没有经过充分的发育,股权结构设置上还有很多问题,所以我们不可能通过一项两项的措施就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如果不采取措施,那么问题是肯定地解决不了。所以我们应该逐步的,通过一项项的措施最终完成我们的现代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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