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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七十年代最早产生于美国的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它是二战后世界金融领域里的资本市场代替金融中介,直接融资代替间接融资这一趋势中的重要产物,更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金融工具——资产支持证券来开展的。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这样一种证券:“它们主要由一个特定的应收款资产池或者其他金融资产池来支持,保证偿付。这些金融资产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循环周转的。根据资本的期限,在特定的时期内可以产生现金流和其他权利,或者资产证券也可以由其他资产来保证服务或保证按期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而资产证券化一般认为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贷款或其他债务工具进行一系列的组合,将之包装,使该组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保持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提高其信用质量和评级后,将该组资产的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状况概述
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是指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按照五级分类法是指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情况表》,在不良贷款这个问题上,国有商业银行的问题最严重,国家为解决不良贷款也主要针对国有商业银行。
三、将资产证券化用于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意义
1、由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的突出优点在于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大量的坏账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的巨大包袱,而且沉积多年,商业银行为此要付出巨大的成本,现如今必须要盘活这一部分资产,让我国的银行轻装上阵,更好地参与未来的竞争。
2、这些不良资产的状况随时间的推进也是每况愈下,损失的利息不说,时间越长,能收回的现金也越少,而且也影响到银行清偿债务的能力,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影响银行的赢利水平和竞争力,同时侵蚀资本充足率,阻碍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很不利于银行的健康发展。利用资产证券化这一工具,将这些表内业务转移至表外,有利于银行的风险控制,使银行更加健康地发展。
3、因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新的金融创新业务,可以增加我国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和金融工具,改善我国居民的资产结构,形成各类资产相互转化。
四、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难点
1、制度约束。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可以说,此办法的出台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也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1)会计问题。第一,从确认标准方面来看,迄今为止,在我国的会计准则中不但缺少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甚至也不存在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标准。如果不及时制定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标准和终止确认标准,可以预见,在我国推广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假销售、真融资”的混乱现象。第二,从会计要素计量方面来看,目前,我国会计处理主要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金融负债的计量反映的是债务发生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金融资产的计量反映的是资产获取时的价值。虽然传统会计准则利用稳健性原则来弥补历史成本的缺陷,即允许对债务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进行摊销,对应收账款允许计提坏账准备,但这种方法仍不能反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现行价值,而且还会演变成管理者操纵利润的工具,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相关性,也不利于管理者根据融资环境的变化管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第三,从收入确认方面来看。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中,对特殊业务的收入确认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售后回购等,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销售收入确认问题还是一片空白。这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只是零星的个案,尚未形成普遍的现象。第四,从合并会计报表方面来看。我国目前只是规定了一般经济实体的合并范围与合并标准,特殊目的机构的概念和针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合并标准从未涉及。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目的机构的出现,迫切需要这种合并标准的指导和规范。说明我国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在指导、规范资产证券化交易方面存在着空白。而资产证券化即将拉开序幕,我国的会计准则如何来指导、规范,使其会计处理有章可循,使与之有关的会计信息得到全面、充分、准确的披露,这是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者们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2)税收问题。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的税务费用相当庞大,这些税务费用都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在国外,一般为发行资产担保证券这一特定目的而成立的SPV以及资产担保证券购买人都能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减轻证券化的成本。中国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关于税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产转移的方式,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证券化发起人本应该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但从税收的角度考虑,证券化发起人会以担保融资方式转移资产。这是因为,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两种方式所引致的税收问题有着显著差别:如果发起人采用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他必须立即确认收入,在当期就要交税;而在担保融资方式下,发起人不须在得到资产转移收入时立即确认收入,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偿付时再确认收益,并可将支付的利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由于可以延迟纳税,使得担保融资方式更具吸引力。
第二,关于缴纳预提税的问题。证券化发起人以折价方式将资产转让给SPV时,折扣部分可能会被要求缴纳预提税。在实践中,税务部门将根据本国税法的规定、折扣的性质、交易的架构等因素确定折扣部分是否需要缴纳预提税。我国目前没有预提税的具体规定,它是以所得税的形式出现的。
第三,收益和损失是否都作为所得税计税依据。发起人转移资产之后,获得的收益被记入损益表中,应缴纳所得税。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发起人转移资产发生损失,损失额是否可以扣税呢?我国税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证券化带来的损失被认为是发起人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损失,那就不能扣税,这种税收处理方式显然会加重证券化的成本负担。
第四,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当发起人采用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时,证券化融资为表外融资,按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发起人必须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的税率并不高,但由于计税依据为证券化交易总额,这两个税种的征收对证券化的成本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在现行的税法框架下,要想规避证券化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就只能不设立SPV,以担保融资的方式开展资产证券化。尽管这是目前最可行的规避流转税的证券化方式,但它无法实现资产的真实销售,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
2、是否能设计出合理而实用的品种。不良资产证券化品种应以高保障、交易结构较简单为宜。目前我国的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还十分陌生,尤其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认识与接受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出售给发行人的应是有一定内在价值的不良资产,在证券化后能产生一定的现金净流入,高风险和交易结构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将缺乏投资者的支持。但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相当一部分银行不良资产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并经过长期的“沉淀”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也根本不可能产生现金流;剩下的一部分尽管还可能产生收益,但也因国有企业效益连续下降,能否产生稳定的收益流量最终还取决于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该进程中复杂的企业资产重组效果。
3、是否能保证真实出售。在证券化过程中,“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技术,要求SPV对证券化的资产拥有完整的控制权。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明确。但我们现在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的状况看,1996年以前银行的贷款大部分是无担保、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即没有与某笔贷款合同相对应的确定的企业资产,要真正解决“真实出售”问题会遇到很多困难。这样的纯信用贷款并不适合进行证券化。其次,从我国《商业银行法》来看,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中未包括出售信贷资产。
综上,虽然我国刚在立法上迈出关键的一步,但由于还涉及到很多其他的问题,大部分是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这都是一些硬性的约束,所以目前要大规模开展这一业务还是困难重重,有待我国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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