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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6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0/5

作者

□文/李 颖

浏览次数

1531 次

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随着当今国际投资活动的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我国将有更多的企业加入到海外投资的行列。然而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在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因此,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实践,尽快确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紧迫性
  海外投资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在发展中国家,我国已成为新兴的对外投资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将会有更多的企业跨出国门从事海外投资。然而,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投资环境更复杂,所承担的风险更多、更大,对其中的商业风险,投资者虽不能避免,但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减少的;而对政治风险则并不那么容易避免,它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也会更大,常使得投资者血本无归。主要表现在:(1)我国境外投资现已遍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在发展中国家投资占40%,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发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较大,如有的非洲国家经常发生经济、政治动荡和民族纠纷以至发生战争、革命等。(2)东道国政府常常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企业只能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面对东道国有关土地、税收、市场等具体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缺少抵御能力。(3)由于我国对外投资选择的币种结构过于单一,绝大部分是美元,随着经济中心的分散,难免遭受因迟延支付和汇率变动而带来的损失。(4)同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较少,而且这些国家中发达国家较多,因此我国对海外投资企业的保护范围较少。(5)虽然在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绝大多数有关于互相承认对方担保机构取得投保人的风险补偿代位权互惠条款,但无相应国内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难以实现。(6)我国国内也存在着导致投资风险的因素,主要是管理体制不健全,缺少统一的管理机构。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管理和保护机构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外经贸委、计委、财政、中国银行和各级政府都有权参与,职能分散,各自为政。同时,没有权威的海外投资评估机构,各部门均可评估却很少有实效,对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判断不足,使评估流于形式,投资的风险程度增高。另外,对海外投资保险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期限,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其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不仅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而且针对的更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而这种危险通常是商业保险不给予承保的。(2)对外投资保险是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其是为了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保证海外投资企业规避各种由于政治风险和信用风险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损失。该项保险为避免海外投资企业疏忽做好信息调查或事前逆向选择的风险防范措施和事后的保全措施以及企业的心理因素方面的道德风险,采用不足额保险,借以降低损失幅度和损失频率。(3)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即仅限于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海外企业的投资。(4)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性商业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5)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6)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
  三、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体内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发达的资本输出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相当完备。我国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前提下,有必要对某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加以借鉴和吸收。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1、保险机构——“公”“私”兼具的承保委员会。根据海外投资保险的性质,我认为我国承保机构应该具备以下特点:(1)应该是公法人。按照西方学法基本理论,根据制定法所建立的占有、管理和经营具有公益性质之设施和产业的法人团体是公法人。故我国承保机构应该具有政府指导性,即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2)应该是商业机构。我国建立的专门管理境外投资的机构,应采取审批和执行分开的方法。首先确定承保机构。应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作,独立设立账户,独立核算,不以盈利为主要业务宗旨,而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经营资金由国库划拨并随时得以补充,以与其他的一般商业保险业务加以区别。
  而我国审批机构应作如此规划:(1)组成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审批投保申请。这种审批机制与目前我国实行的海外投资分级、分别审批机制并不冲突,前者“审批”的是对海外投资是否承保的问题,后者“审批”的是是否允许我国国民到海外投资的问题。事实上,海外投资的投保不是立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所有的海外投资者,而只是部分海外投资者出于安全的考虑而要求投保,因此,这两种主管机构在设置上并不冲突。(2)统一“承保委员会”的组成还应包括财政部、外交部的代表,以体现国家财政上的安排意志及国家外交政策意志。外交部代表的加入还能有利于审批机构对被投资国发生的政治风险几率做出更为准确的评估并能利用外交经验预防或减少风险的发生及损失。
  2、合格投资者——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
  3、合格的东道国。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且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当然在投资担保业务开展的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4、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外汇险、征用险、战争与内乱险以及政府违约险。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另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
  5、合格的投资——投资项目的严格性及投资形式的多样性。(1)合格的投资项目。第一,海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利益,保持我国国内就业水平和国际收支平衡,能够带动国内商品的出口或促进贸易量的增长等。第二,海外投资应得到接受投资的国家的批准。第三,接受投资的国家应该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与我国有较好的外交关系并经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批准,这样才可以确保我国国内立法效力有效地向域外延伸,从而形成对海外投资的强有力保护。第四,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包括我国旧企业的扩建、改造及现代化的投资。因为新的投资能较好地将投资者、我国及被投资国三方的利益有效的统一起来。(2)合格的投资形式。合格的投资形式在学者们之间没有太大的争议。一般而言,我国立法应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即现金投资(包括各种股权投资与贷款)、实物投资以及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如劳务、专利权、技术、制造方法、收益、利润及能源开发中关于产品分配安排应得的权益等等。总的说来,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可以考虑将关于合格投资的形式留给“承保委员会”作最后裁夺,增加立法的灵活性。
  6、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制定。对于保险期间,我国应原则上确定在10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于保险金,应与世界上各主要资本输出国一致,只承担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至95%。
  7、关于代位求偿。代位求偿又称代位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它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部分。单边制的国家依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外交保护为限,受到“用尽国内救济”原则的限制,从而使本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索赔遇到一定的难度。有鉴于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原则上应以我国与东道国存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但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只有90多个。可见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势必不能充分地保护我国海外私人投资及投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在此期间内采取单边与双边并存的投资保险制度,同时应加快与外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步伐,等到期间届满,我国就正式启动以双边协定为前提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证事业寻求国际法层面上的依托。其他相关内容,如投保手续、申请程序、共同保险和保险分担、赔偿支付的具体办法,以及保险争议的解决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应对此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投资保险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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