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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6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0/5

作者

□文/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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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次

简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点,解决了传统契约法与传统侵权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于保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2条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有关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四种,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信原则说。
  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实际上是一般侵权行为,他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侵权责任。此说曾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10年内占有主导地位,法国也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美国亦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行为其性质为侵权行为。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是违反此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律规定说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请求权。德国最高法院采取类推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法则,即因缔约上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教授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因为法律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完全可以规定一定的法律要件,而在具备此种法律要件时,直接赋予一定请求权的效果”。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侵权行为说的缺陷在于它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因为侵权行为法要求人们遵循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犯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缔约过失行为的多数形态,侵权行为法并未规定,受害人难以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依据;法律行为说的缺陷在于不能解决契约尚未成立情况下,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为缔约过失产生于订约阶段,不能适用合同责任,而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定说的主张貌似公允,但不现实,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各项规定过于分散,其适用范围又受限制,借总体类推方法,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则,实难谓妥,倘若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会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
  与上述三种学说相比较,诚信原则说则较为科学。此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该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注意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流行的观点,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亦支持此观点。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在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依法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时,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当事人如果在客观上违反了先契约义务,而且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以缔约过程中的过失为基础的,它既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责任,也不是以侵权法来衡量的过失责任,而是依契约法所要求的缔结契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因此,用诚实信用原则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更具有说服力,并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认定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即以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但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信赖利益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因信赖对方的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为此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以及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和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除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不应当包括机会损失以及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害。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额,一般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全面保护缔约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如何在实践中操作,如何使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效交流,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从而不断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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