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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07期/网络技术/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0/5

作者

□文/唐 雯 晋入勤

浏览次数

2153 次

在线交易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运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我们将其称为在线交易。在线交易当事人是直接通过网络缔结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在线交易参与主体,转让某种财产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为卖方,也就是在线经营者;而受让某种财产或接受某种服务的为买方,就是在线消费者。
  在线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交易环境和手段的网络化上,还表现在在线交易当事人的虚拟性上。在线交易当事人的虚拟性,是指其不像现实交易当事人那样具有地域性的经营场所或固定的经营地点,但其参与主体的本质仍然是现实主体,仍然是实体社会中存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只是其参与交易的一种手段。因此,这种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为了保证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在线交易的参与主体也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并且主体身份应当是确定的。现实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往往要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即使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也要通过一定的书面证明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由于在线交易的跨地域性和交易手段的特殊性,有很大一部分在线交易的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并不像现实合同那样进行直接的交流,如果像现实交易那样通过书面方式确认身份,则与在线交易便捷的目的相冲突。因此,如何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以及在网络环境下交易当事人身份的识别,成为在线交易正常运行和发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在线经营者
  在线交易是交易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的交易,因此虚拟化程度更高。一般经营者的在线交易活动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展示:一种是具有独立站点的在线经营者,包括在现实中已经存在的生产或零售企业和专门从事网络技术或信息服务的公司。前者通常是为开辟新的营销领域在互联网上设立独立的网站,建立在线销售渠道和网上交易系统;后者则是通过设立网站,提供交易平台、在线超市,开展网络信息服务,网站的经营活动即是这类公司经营的全部内容。这类经营者通常是一些规模比较大的企业或专门从事在线经营业务的经营性网站,他们拥有自己的域名和服务器,可以通过其网站进行企业宣传、商品展示、价目介绍等活动,因此网站本身便可以构成该企业的“经营场所”。另一种是以主页形态存在的在线经营者。这类经营者多为一些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他们没有能力或没有需要设立自己独立的网站,便通过在某个网站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自己主页面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比如在该页面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经营范围、资信情况等。这些经营者又被形象地称为专卖店或在线店铺,在网站经营者的管理和协助下对外从事在线交易。
  对于有独立站点的在线经营者,目前主要通过在线企业登记制度进行管制。我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经营性网站的设立需要获得网络信息服务的许可和办理企业登记。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率先在北京市推行企业在互联网上经营行为的登记备案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备案制度和变更登记备案制度等。备案通过互联网进行,完成后编制网上经营行为备案代码,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备案标志,该网络经济组织应在其网站首页设置备案标志,这种标志即被称为电子版营业执照。这种方式实际上就是通过公证机构参与以保证在线经营者的真实性,在我国企业信用度不高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但是,对于没有设立网站的在线经营者,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要不要进行工商登记和如何登记或备案。其实,如果采取强制性登记的管理办法,会使一些在线经营者利用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特点,不在本地或本国设立,而挂靠外地或国际交易平台,使得登记管理办法落空。并且,网络的发达使得网上开店变得极为便捷,开店成本也很小,有很多当事人利用这种便捷性随意注册开店,却没有进行真正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过于严格的规制必将加大管理成本及监控难度。因此,目前我国对此类在线经营者仍然采取国际通行规则和普遍做法,实行设立自由原则。
  这类经营者在进行在线交易活动之前,一般需要与网站签订设立协议。网站(或交易平台)与在线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网站既要为商家提供服务,也要管理整个虚拟市场。网站通常有自己指定的一套内部规则,在该网站上设立主页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因此,有学者将网站与其在线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在合伙、租赁、居间、技术服务以外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它反映了企业为从事在线交易而在他人的交易平台上设立在线企业的一种复杂行为,这种行为既具有合作因素,但又不以成立共同的主体为目的,是网站通过提供设备、技术服务为设立人从事在线交易准备了手段和条件,而这种服务又具有传递双方信息的作用。这种关系的存在虽然有利于在线交易的发展,就目前看来,也对确保在线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虽然网站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商业信息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审查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已有这方面的案例存在。但是,在线经营者数量众多且形形色色,且很大一部分都是直接在网上注册开店,要求网站进行逐一审查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过分苛求,而且光靠网站的自发管理在判断经营者信用度方面也不具备足够的可信度。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保证金的方式来确保经营者身份的真实性。经营者想要在经营性的网站上设立自己的网页进行商品交易,必须预先向该网站交纳与其经营规模相当的保证金,这笔保证金由网站进行管理,一旦发生纠纷,即可用以解决,这样便可提高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赖程度,有利于保证交易顺利进行。虽然这种方式会增加经营者的成本,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但在目前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支持又缺乏规制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种过渡性的措施。
  二、在线消费者
  目前,学术界对于在线交易主体合法性的探讨,大都集中于对在线经营者的规制。但是,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平等的,经营者利益的保护也有赖于消费者身份真实性的识别。实际上,在线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中,经营者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公示性,对其身份的审查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消费者的身份识别问题较经营者来说难度则更大。在线交易的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大都以化名出现,虽然在其注册化名时大都要求填写身份的真实信息,但此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完全保证。有的网站在注册时要求用户输入真实的手机号码,再往该号码发送一个注册密码,用户只有用这个密码才能成功注册。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对保证用户填写信息的真实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手机号码对于个人来说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身份认证信息,用户随时都可以予以更换,而像身份证号码等固定身份认证信息,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信用机制,网站也无法进行联网查证。在实践中,在线经营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要求消费者先付款,尤其是普通的网上购物,渐渐形成了款到发货的交易习惯。因此,就这个问题来说,由于技术上的障碍,法律对此并无有效的事前规制方法。
  在线交易的实质与现实交易一样,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直接影响到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进而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也可以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事后调整。对于通过进行虚假信息注册而成为消费者的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借鉴台湾相关法律的规定,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从传统立法理由来看,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进行民事行为所要求具备的意识能力,他们无法准确地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法律将他们所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目的在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借鉴台湾相关立法,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一旦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将会对原有的此方面的合同制度造成大的冲击,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因此,对于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仍应适用合同法的传统规定,即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负责;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行为效力未定。至于相对人所受的损失,则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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