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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0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2/6

作者

□文/赵 展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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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 次

风险投资呼唤有限合伙立法
  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风险投资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却相当迅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最适合风险投资行业所采用的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尚未有法律层次的立法。有限合伙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笔者建议在我国应加快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
  一、有限合伙制与风险投资结合优势
  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加合伙业务的经营,也不能以其行为约束商号或撤回其所出资本,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并非偶然,因为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满足了风险投资的内在需求,能适应不同主体条件的需要,并能够促进风险投资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1、具有良好的激励机制。其激励机制在于利益捆绑。有限合伙制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出资1%,而取得风险投资机构收益的20%;有限合伙人出资99%,而取得风险投资机构收益的80%。这种制度安排,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对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激励,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风险投资家将尽全力争取成功。并且这一制度设计被明确载入有限合伙协议中,而且在整个存续期内不能改变,这就更加刺激了风险投资家的积极性,使其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动力,确保风险投资企业的积极有效运转,充分体现了风险投资中的高风险、高收益。
  2、具有良好的约束机制。在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是多方面的:一是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但对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这极大弱化了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约束其随意性投资行为;二是有限合伙制实行报告制度。即管理人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机构运作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风险投资家起到控制作用。
  3、有限合伙制可以降低代理风险。私人权益资本市场和处于创业阶段的高科技企业一样,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和不确定性,并由此引发出代理问题。有限合伙制能通过投资者、风险资本家和风险企业家之间责、权、利的基础制度安排和他们之间一系列激励与约束契约连接来有效地降低代理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
  4、有限合伙制可以降低运作成本。有限合伙实行普通合伙人管理制度,能够保持低成本、高效率的运作模式。资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分离,可以避免管理人在项目筛选、评估、投资过程中受他人意志左右,使资金运作合理。普通合伙人一般为具有风险投资专业知识的人才,由他们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能够避免投资的盲目性,减少投资失败,提高投资效率。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必然会使其利益与企业效益紧密相连,使其履行义务。而且少数人的管理,也能带来企业结构简单、管理成本低、内部关系紧密等好处,对普通合伙人有更高的约束。
  5、有限合伙能够避免重复征税。有限合伙企业不纳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纳税,从而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避免了企业重复征税。而普通合伙企业在我国面临着双重纳税义务,即33%的企业所得税和20%的资本收益所得税。这样重的税负,如果用于有限合伙,显然不利于风险投资收益的获取。
  二、我国有限合伙立法现状
  我国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时曾考虑将有限合伙纳入其中,但因立法机关内部对有限合伙认识不一,最终法律没有加以规定。但在深圳、北京、杭州等地相继颁布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合伙做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各地都把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控制在很小的地域范围内,如北京市只限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杭州市只限定在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由于国家立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些实践实际上都处在一种法律保护随时可能缺失的状态之中。例如,北京市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于是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天绿”)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在中关村成立了我国第一家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但后来“天绿”的两大有限合伙人新疆天业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因证监会的反对而退伙,“天绿”因失去资金支持而解散。证监会反对的理由是“上市公司不能投资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高风险企业”,而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即使后来北京市工商局出具了“新疆天业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的证明也无济于事,证监会只认国家法律。可见有限合伙的“实践先行”,由于超越了法制限度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保障。因此,在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形式已经走到前台之时,应该正式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这是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有限合伙立法建议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框架,我国学者已开始进行探讨和研究,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有限合伙的登记与公示。按照法理,法人注册资金的登记和公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相对人的利益,使其能够了解法人的资信状况,从而判断是否与法人进行交易。同理,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欲获得有限合伙人资格,必须通过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从而有效地将不适合的主体,如政府官员等排除在外。登记后的有限合伙必须进行公示,使相对人有机会充分了解有限合伙的资信状况,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第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角色转变。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有限合伙人一般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反之亦然。但若有限合伙的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可参照《公司法》关于增减注册资本的规定,重新订立合伙协议,并通知有限合伙的债权人,征得其同意后,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登记和公示,经过重新登记和公示方为有效。重新登记和公示后的有限合伙制各合伙人对登记公示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按先前协议承担责任,对登记公示后的合伙企业债务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限制。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一般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在特殊情况下参加了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为参加执行的公开表示,或者知道他人提出自己参加执行而不否认的,或者有财产混合,或者借助其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有利地位从事违法行为等,即使有反对的特别约定,仍应对于其后发生的债务,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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