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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它是企业成长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企业兼并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的社会影响也十分明显。本文从分析企业兼并可能产生的效应入手,提出完善我国规制企业兼并的立法构想及未来选择。
一、企业兼并可能产生的积极效应
企业兼并有助于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规模经济的催化剂。通过利用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通过实现最佳企业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依靠强大实力创造进入新市场的机会,并且可以承受大规模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财力耗费;利用分部或多样化经营的优势平衡企业内部盈亏,并且可以分散风险,有利于克服企业危机;通过一体化联合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利于开发和占领国际市场。
加入WTO后,面对国际企业的挑战,国内企业能否生存与发展将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国际竞争能力。而只有“规模经济化”的企业才具有国际竞争力。一个企业,达到“规模经济化”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长期的自身发展,逐步壮大;二是通过兼并,迅速扩大规模,壮大企业。相比之下,第二种途径更加节省时间。鉴于WTO赋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幼稚工业的保护期、过渡期较短,企业兼并是我国企业“规模经济化”的最佳选择。
二、企业兼并可能对竞争产生的消极效应
企业兼并是垄断滋生的温床,可能损害市场竞争。通常企业兼并的消极效应包括:占据市场统治地位的企业由于缺少竞争压力而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灵活适应性和创新的适应性;经济决策从分散化走向集中化,减少了个人支配财产和利用各种选择的可能性;垄断利润的形成违反了竞争保证按市场效率进行收入分配的原则,并且由于缺少竞争压力形成了没有界限和不可控制的市场动力;使寡头之间协调市场成为可能并且变得容易,从而放弃了价格竞争;市场进入限制程度增大,使新竞争者难以加入,抑制了潜在竞争的作用。
具体到某种企业兼并形式来说,对于竞争的消极效应和积极效应几乎都是并存的,只是各自的程度有所不同。
(一)横向兼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企业通过横向兼并达到了最佳企业规模,实现规模效益,可以使成本降低,即边际成本曲线向下移动。如果产量增加的同时降低价格,将会使消费者受益;如果产量不变价格也不变,那么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盈利。生产效率的提高使企业在竞争中保持优势。(图1)然而,在这种横向兼并实现规模效益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过度集中超过了最佳企业规模而导致X—非效率的危险。同时,企业也可以利用通过兼并获得的市场统治地位,控制产量、提高价格,即把价格确定在边际成本之上;在寡头市场上,大企业间达成协议协调市场行为会变得更加容易,从而限制了价格竞争,形成进入市场限制。其结果是产量减少、价格提高,新竞争者难以进入,潜在竞争作用消失。从而,使资源配置效率下降,局外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图2)
因此,判断企业横向兼并的积极效应与消极效应,不仅要对由此形成的生产效率提高和资源配置效率下降的程度进行比较,而且要看一定部门、相关市场上的具体情况。
(二)纵向兼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企业纵向兼并以企业内部的协调取代外部的市场协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生产效率、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和市场地位。然而,企业内部协调必然会引起额外的组织成本,当内部协调的组织成本高于外部市场协调的交易成本时,生产效率不仅不能提高,反而会降低。因此,以效率标准衡量,存在一个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比较的问题。这种比较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但竞争过程会迫使企业寻找到一个“最佳纵向一体化程度”。企业纵向兼并不仅仅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同时也是为了获取市场统治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形成市场进入限制。
1、实现纵向兼并的企业可以借助于强大的市场地位,不仅能够对处于同一生产阶段和统一市场的非一体化竞争对手进行排挤,实施阻碍,而且可以对处于与这一阶段相连的前、后生产阶段相关市场上的非一体化竞争对手实行竞争限制。
2、企业纵向兼并形成了高度的市场进入限制,新竞争者很难加入,潜在竞争失去了作用。因为在那些纵向兼并的企业占据了统治地位的市场上,对一个新竞争者来说,进入这个市场的资本需求量和技术知识要求都大大提高了。
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效应,遏制其消极效应,确保企业兼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功效。
三、建立健全立法对企业兼并的规制
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中的普遍现象,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大多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调控,并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兼并方面的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途径和方法,以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1、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制企业兼并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在《公司法》中一般都具体设定企业兼并的法律程序、操作规范及规制方法,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中对兼并规制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有必要增加一些带操作性的规范,从立法上具体界定企业兼并的含义。
2、加快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阶段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都是建立在各国经济基础之上,适应本国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的,而且又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了多次修改。我国反垄断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也要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适应我国公有制的基础和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国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出现的问题,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健全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
3、科学、合理地界定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但这种竞争,既不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竞争,也不能从反垄断理想化的愿望出发。这种竞争是一种既有竞争又有一定规范的“有效竞争”,企业既能靠自身实力以竞争促发展,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社会资源又能得到合理配置,避免巨大浪费。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要引入“有效竞争”的概念,将反垄断立法目的定位于维护社会有效竞争,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推动经济和技术进步上。
4、反垄断立法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形势。从国外实践经验看,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反垄断法促进和保护本国重要产业和特定产业的发展,防止外国竞争者进入并形成垄断;同时,对目前仍然需要采取国家管制或政府垄断的行业或部门在反垄断法中作出适用除外的规定,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竞争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和规则相接轨,更多地从全球的角度考虑反垄断问题。
5、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反垄断立法固然重要,但建立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更为重要。在我国,可参照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构执行《反垄断法》,它可以被称为“国家公平交易局”或“国家反垄断委员会”,隶属于国务院,在监督反垄断法的执行上享有高度的独立性,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同时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解释权。即该机构有权调查垄断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解散垄断企业、对有关企业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处罚,而且还有权依据《反垄断法》制定实施细则和认定其他反垄断行为,等等。
6、追踪国际发展动向,加强反垄断国际合作。反垄断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之一,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WTO、OECD等的广泛关注。反垄断立法的国际化和执法的国际化,以及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新形势,都要求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国际反垄断发展的新动向,加强反垄断的国际合作,广泛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和执法经验,与国际通行作法相衔接,搞好国内国际两个领域的反垄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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