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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3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6/12/31

作者

□文/张 岩

浏览次数

2091 次

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
  提要 代位继承是继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古罗马市民法中,就有有关规定,现今各国法律,除苏俄外,大多都有此制。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谈谈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一些看法。
  一、代位继承概述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继承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取得其应继份额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它一直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始于罗马法中的按支继承。在我国,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大体有两种立法例。
  1、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仅以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时死亡为限。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效果是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该人的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是否具有相同的权利,也不论由于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都先于该人去世,而这些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等是否相同,所有情况,代位继承均允许。我国继承法也属于此种类型。
  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不限于被代位人的死亡,继承的拒绝、继承权的丧失及依契约为继承的放弃均可为代位继承。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因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其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未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的,其应继份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尊亲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此为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代位继承是否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体上有两种类型:
  1、被代位人仅限于直系血亲,又分为直系卑血亲和直系尊血亲。前者如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后者如法、德等国。
  2、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也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旁系中,死者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亦允许代位继承,不论他们是与叔、伯、姑、舅、姨共同继承,还是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先已死亡,而财产转归于他们的子女的亲等相同或不相同的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均属允许之列。”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我国继承制度对此问题采取无限制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关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问题,笔者认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继子女并无代位继承权。首先,代位继承人应属晚辈直系血亲,而继子女与继父母属姻亲关系。其次,从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来看,养子女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并不推及继兄弟姐妹与继父母的父母。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排除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
  关于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代位继承人能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我国立法持否定态度,但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一,现代社会,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株连”与现代法的精神相违背。第二,丧失继承权为相对的,即虽对于被继承人的关系有其效力,代位继承非继承被代位人,而系继承被代位人的被继承人,因而可以代位继承。第三,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规定,在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可发生代位继承。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在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可分为代位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类型。
  代位权说,有学者亦称为代表权说。该学说是指,代位继承人之所以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因为被代位人原本就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过是代表死去的被代位人取得其应继份额而已。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抛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便无权代位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旧普通法及我国继承法都有类似规定。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德国、意大利、日本、奥地利、瑞士、保加利亚等国家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说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固有权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第一,符合继承制度的本质,公民的私有财产延绵后代、家族兴旺、造福后代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各类型生产关系的必然反映。第二,代位权说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人格是以生存着的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死亡,其法律人格消灭,其继承期待权随之消灭,其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固有权说恰恰符合该民法原理。第三,代位权说不能揭示代位继承的实质根据。继承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是被继承人血亲无论是尊亲还是卑亲属,无论是直系血亲还是旁系血亲,在合理的制度中按不同亲系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相结合来实现承袭被继承人遗产的愿望,达成被继承人的目的,所有继承人平等地实现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恰恰能弥补本位继承中的缺位问题而使被继承人的后代平等地获得利益。一个家族的兴旺正像一棵枝繁叶茂的大树一样,必须在主干的基础上让其枝叶均获得养分,方可长成参天大树。因此,代位继承是基于亲系继承和按股(支)继承而产生的。
  三、关于代位继承的两个问题
  (一)代位继承与丧失继承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情形如下:
  1、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应不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1)如确认代位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则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被代位人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责令代位人承担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后果,与“责任自负”原则相悖,同时在可能导致代位人生活困难的前提下,与《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原则相悖。(2)通常认为,丧失继承权是指丧失既得继承权。如果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则其继承遗产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期待权丧失),故不发生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所以,代位人不能因此原因丧失代位继承权。(3)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在继承开始前难于确定。(如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后有悔改表现,予以宽恕的,可不丧失继承权)故无法确认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4)《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关于代位继承的表述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意见》应与《继承法》相吻合。否则,代位继承的表述应改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未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应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代位继承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时,则应确认代位人丧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1)如果丧权的代位人为唯一的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关系消灭,遗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2)如果代位人有多人,实施丧权行为的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消灭,遗产由其他代位人继承,即某一代位人丧失代位继承权,指仅使其本人丧失代位继承权,对其他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不发生影响。(3)代位继承人丧失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时,代位人不应丧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因某种原因还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应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转继承在许多国家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未对转继承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我国继承法也是承认转继承的。
  关于转继承的客体,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所有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此时,他的继承权就体现在应继的份额上。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为对具体财产的单独所有权。因此,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不是由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参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由其继承人直接参与遗产的分割,其实质上是发生又一次继承。
  转继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因而与代位继承有相似之处,是两个易于混淆的概念。但二者毕竟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性质不同。转继承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代位继承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第二,适用的条件不同。代位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转继承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在未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原则上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转继承则可以发生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之中。第四,转继承中发生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归配偶等应召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的情形,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期待的应继份额均归代位人,不发生与被代位人配偶共有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确认的代位继承制度,不仅维护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关系,而且也使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有法可依,保证了办案质量。但鉴于目前我国新形势的影响及立法技巧问题,代位继承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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