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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5期/管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

2007/2/2

作者

□文/汪张林

浏览次数

3672 次

对公司章程两点认识
  依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数;物的要件——最低注册资本;行为要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更是公司设立后在其运营期间对公司进行约束的行为规范。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相对不足,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比较简略。因此,人们对公司章程的认识比较模糊。本文试图对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达到能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本法律文件,但这个基本的法律文件其性质是什么呢?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该理论的直接依据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
  笔者认为,把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合同,是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因为公司章程虽有准合同效力(如,签署章程的投资者或其他合法出资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向其他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就其性质而言,它与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设立公司特别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总是首先由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然后,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反映着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但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是不能相等同的。发起人协议是合同,它是发起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只对发起人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体现公司法强制性内容的公司文件,公司章程不仅要约束发起人,还要约束未来公司、股东、董事以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等。如果把公司章程理解为合同,那就等于把公司与合伙混为一谈。我们都知道,合伙是一种“人的组合”,合伙企业设立与运行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说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也有详细规定,但根据契约的相对性原理,合伙协议的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章程虽然也是由投资者制定,但公司章程一旦制定并生效,就不仅约束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而且公司章程于公告后具有公示效力,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也构成对公约交易相对人的约束。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的不同,决定了公司企业是法人企业,公司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
  把公司章程看作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也不准确。把公司章程看作是自律性规范很容易使人们漠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认为公司章程是可有可无的,仅仅对公司有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作用靠公司董事、经理自觉遵守,而不是靠法律的强制力。现实生活中,不少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漠视公司章程,把公司章程仅看成是写在纸上、挂在墙上的东西,这种看法与把公司章程仅看作是自律性规范是有某种联系的。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既非公司合同,也非公司的自律性规范,而是一种准法律规范,从其性质与作用来看,它与公司法一样对公司内外都有着强制的约束力。遵守公司章程与遵守公司法本身一样都是公司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与违反公司法一样要受到法律制裁。
  笔者之所以把公司章程界定为准法律规范,是因为公司法不仅规定公司设立与运作必须有公司章程,而且对公司章程所应记载的内容有强制性的规定,违背这些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无效。当然,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准法律规范与公司法律规范本身又不能相等同,因为公司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是国家对公司股东委任立法的结果。公司章程起着细化、具体化公司法的作用,也是公司法作用于每一个公司企业的具体途径。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也称章程条款,由公司章程性质决定,章程的条款不能随意确定,那么章程条款包括哪些内容呢?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的公司法对此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1)组织大纲。组织大纲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使公司的投资者及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的名称、资本、经营范围等。(2)内部细则。内部细则是在组织大纲的的基础上订立的,处理公司内部各部门的设置及其关系,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以及业务的执行等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内部细则的内容不得与组织大纲相冲突,且一般只能在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的文件组成,并且依照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影响和效力,把公司章程条款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种。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条款,舍此则公司章程无效,公司不能设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包括投资者、投资总额、缴纳股本、公司组织机构等。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虽有公司法列举,但是否记入公司章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即使此类条款未记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也不因此无效。如设立费用、发起人报酬等,章程记载了就可以从财务上开支,否则不能开支。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以上两项外,由投资者酌情规定的条款,章程中是否记载此类条款,原则上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无关。如果所记载条款违法,仅该部分为无效,无效的后果并不及于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因此亦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
  在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按我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根据《公司法》第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所作的列举式的规定,既有它的优点,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其不尽完善之处表现在:第一,这种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给人感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性质与作用不一样;第二,尽管公司法对两类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有详细的列举,但没有进一步地明确这些条款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所列举的公司章程条款,其法律地位、对公司设立的影响是不一样,有些条款如不写进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是不能生效的,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有些条款即使不写进公司章程,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第三,由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太具体化,使得公司章程条款显得原则性太强,而灵活性不足,也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企业的公司章程几乎千篇一律,不能反映每个公司企业的特点,不利于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积极性的发挥。
  三、建议
  鉴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定的不足,笔者建议在以后修订公司法时对公司章程可做以下修改:第一,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统一规定,改变现有公司章程的立法体例,不必按公司类型不同作不同的规定。第二,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把公司章程分为二部分:一类是组织大纲,其内容事关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核心内容,立法应作详细列举,并赋予特别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另一类是内部细则,其内容是事关公司内部的一些重大问题。立法应规定内部细则必须在组织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且不能与组织大纲相冲突。由于细则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因此其制定与修改的程序可不同于组织大纲。也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按法律效力的不同,把公司章程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作详细列举,并明确规定,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公司章程无效。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不作详细的列举,只需作指导性的规定,并且明确公司章程记载该事项,该事项对公司有约束力,如果不记载,该事项对公司就没有约束力。对任意记载事项可全面放开,公司法对其内容可不作规定,只需规定,任意性记载的事项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与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相冲突。这样,既可以保证公司章程作为准法律规范的作用,又能最大限度发挥股东、公司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公司章程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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