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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5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2/2

作者

□文/许景霞

浏览次数

1300 次

反倾销法中的损害“缺陷”分析
  在反倾销确定损害时,各国的法律均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大同小异,无非是三个标准,只要符合一个标准,有关当局就能做出损害存在的决定。因此,损害的确定成为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中规定: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是指对一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损害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巴西、印度、韩国、土耳其、日本等反倾销法规定与此类似。加拿大反倾销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害的定义,而是交由国际贸易法庭自由裁量倾销产品是否已经或可能对加拿大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墨西哥反倾销法规定的损害则有两种:损害和损害威胁。前者是指外国产品倾销导致本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无法获得合理的利润或者遭受损失,后者则包括倾销进口使建立新的产业或发展现有的产业受到阻碍。阿根廷反倾销法对损害认定没有相应的定义。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或多或少地对损害认定有相关的规定,但也存在很多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为各国的反倾销实践带来了问题,同时在某些方面助长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头。
  一、对于损害相关含义不清
  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对实质性损害下定义,而仅规定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原则和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欧盟、韩国、澳大利亚、墨西哥、印度、巴西、南非等国家也仿照WTO《反倾销协议》,均对实质性损害没有明确的定义,而都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确定实质性损害时需考虑的因素。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实质性损害的定义为:“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非重大的、非实质的或非重要的损害”,这一定义显然也是模糊不清的。可以将其理解为是重大的或重要的损害,但至于什么是重大的或重要的损害却没有明确的限定。因此,这给予美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很大的自主权。如美国对我国缝制帽子反倾销案。1988年5月26日由美国帽子协会提出起诉,内容是我国企业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缝制帽类,对美国帽子制造业造成了损害。在该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一致认为,美国制帽行业没有因我国不公平竞争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而在提到确定损害威胁时,WTO《反倾销协定》概括为“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第3条第7款仅给出了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原则: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没有给出实质损害威胁的具体内涵,实质损害威胁一般是指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产业尚未造成实际的实质性损害,但已经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该国内产业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实质性损害。为了预先避免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遭受将要出现的实质性损害,WTO反倾销立法将实质损害威胁规定为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损害情形之一,但在反倾销实践中,因为实质损害威胁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并不多见。各国也都根据WTO《反倾销协定》做了相关的规定和裁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中美国在裁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中,除了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外,还增加了四项,分别是“正在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可以用来生产对象商品的外国生产设施转产的潜在的可能性;在既涉及原料农产品进口又涉及该原料农产品加工出来的产品的进口调查中,如果委员会就原料农产品或加工农产品作出肯定性裁决,由于转产的原因大幅度进口的可能性;对国内产业现有开发和生产努力的实际或可能的消极影响;其他不利趋势”。1999年美国对我国和印度尼西亚的漆刷提起反倾销,就以我国和印度尼西亚出口的合成细丝漆刷、动物鬃漆刷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为由。最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无损害,案件终止。
  WTO《反倾销协定》并没有给出实质阻碍的具体内涵,也没有关于判定实质性阻碍工业建立需要考虑的因素的规定。一般认为,阻碍工业的建立是指倾销产品虽然没有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但是却严重地阻碍了进口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而不能理解为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可以以倾销产品阻碍该产业无法开工投产为理由征收反倾销税。对于确定“实质阻碍”的标准,WTO《反倾销协定》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除美国外,几乎所有的WTO成员国都不曾做过“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裁定。美国在审理加拿大鳕鱼反倾销案中,曾对新建工业的实质性阻碍提出了三条标准:适用于“阻碍新建产业”的情形包括还未开始生产的产业,以及已经开始生产但经营尚未稳定的产业;由于每一种产业的新建都有特殊性,应视具体案件决定某产业的建立是否被阻碍;如果某一国内工业尚未开始生产,则必须有充分资料显示该产业已经做出了准备投产的实质承诺,而倾销产品的进口使得该新建产业的实际运营比合理预期更为不利。欧盟在反倾销实践中,申诉方曾提起几起“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损害类型反倾销的申请,但最终都被欧盟理事会否决。
  二、“实质性”无明确的规定
  在这三种损害中均以“实质性”为限定词,从该词通常的含义来理解,实质性损害至少应包括对国内产业具有普遍的损害,甚者,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也就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带有损害程度的要求,调查当局应对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程度或幅度进行分析和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第3条的所有内容都没有对“实质性”一词进行详细的说明或解释,也没有规定任何定量分析要求等。由此导致“实质性”这一限定词仅仅流于形式,而没有产生任何真正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无法管制和约束各国反倾销立法对“实质性”的定义和理解。因此,损害的“实质性”问题成为WTO《反倾销协议》的一个重大缺漏。西方一些学者认为,损害是不是“实质性”的,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一些情况下,进口产品一个很大幅度的削价可能不会对国内产业产生任何影响;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一个很小幅度的削价也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所以,要求给予“实质性”一词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尽管如此,在东京回合谈判中,各国代表仍然试图为“实质性”制定一个能够为各方所接受的标准。但遗憾的是,由于各国之间存在分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可见,WTO《反倾销协定》和各国反倾销法对损害的认定标准模糊,而且不太严格。因此,在反倾销个案评估中,对于“实质性”的判断,各国调查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往往受到调查方的国内经济形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进口国对此拥有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WTO《反倾销协定》和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确定产业损害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和标准。不过,这也应该引起国家和企业的注意。对于国家来说,应该不断推进WTO在反倾销法律方面的制定与完善;同时,对每个国家而言,也应不断的加强和完善自身的法律法规,在遏制国外保护主义的同时,更要从本国方面来加以约束。对企业来说,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了解和懂得国外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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