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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315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2/2

作者

□文/季忠祥

浏览次数

1995 次

反倾销法中“国内产业”界定分析
  提要 随着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各国使用反倾销手段越来越频繁,导致国际反倾销案件大幅上升,且有愈演愈烈之态。因此,反倾销法在对外贸易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从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可以看出,无论是WTO《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法均不完善,存在许多缺陷。本文具体分析WTO《反倾销协议》及美国、欧盟等国反倾销法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与我国反倾销法对此的规定予以比较,指出我国反倾销法对此界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界定“国内产业”的必要性
  倾销是指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行为。倾销会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在反倾销法规和实践中,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三种:(1)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2)对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3)对国内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只要能证实其中一种情况存在,就可以确认损害的存在。如果再能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反倾销当局就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了。正因为损害的存在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反倾销法就很有必要对国内产业进行界定,界定的得当与否对反倾销法能否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对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过窄,则不足以制止反倾销行为;但如果对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过宽的话,对于出口的生产商往往显得太不公平,反倾销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从这个方面来说,反倾销法不仅要对国内产业进行界定,而且必须予以恰当的界定。
  二、WTO对于“国内产业”的界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4.1条对国内产业的定义为: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个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个独立产业: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协议》第4.2条规定:如国内产业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项规定的市场,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而不受限制: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协议》第4.3条规定: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1994第24条第8款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由此可见,按WTO《反倾销协议》的这些规定,“工业”一词不仅指国内产业,还指一定条件下的地区工业。但对于定义中的占多大比例的部分是“主要部分”,《协议》并没有明确指出。根据《协议》第5.4条规定: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由此可推断,“占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中所说的“主要部分”一般应理解为在表示支持或者反对某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当中,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表示支持或者反对该项反倾销申请的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表示支持该项反倾销申请的那部分生产商所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总产量不应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25%,只有同时满足了这里所说的“50%”和“25%”的要求,才认为构成了“主要部分”。
  另外,第4.1条关于“地区产业”的规定当中的其他几个概念,如“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在很大程度上”,尚不能从《协议》当中找到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协议》的一个不足之处,有可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各国对于“国内产业”的界定
  各国也根据《协议》作了相应的界定。欧盟对“共同体产业”解释为同类产品的所有共同体生产商,或合计产量占共同体生产总数相当比例的生产商(即占25%以上)。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商,或者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重大比例的产品的生产商。但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例如,1999年美国对我国和印尼漆刷的反倾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认定国内同类产品包括国内同类所有漆刷的基础上,认定国内产业包括国内所有漆刷的生产商,并没有做任何的排除。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对国内产业作明确规定,直到1988年海关法修正案才填补了这个空白。在确定某种产品的国内产业时,只要该产品全部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者在澳大利亚生产时所耗费的劳动力、原材料和管理费总和不低于该产品总生产成本的一定比例,该产品的澳大利亚生产商就可被视为这种相似产品的国内产业。然而,本身就是倾销产品进口商的生产商,往往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日本《反倾销和反补贴命令》第3条规定,“‘日本产业’是指其同类产品的产量占整个产品产量的主要部分的日本生产商。”(主要部分应当解释为50%以上)这里仅指日本的生产商,而不包括该类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韩国、巴西、加拿大等国也对此作出类似相应的规定。
  四、我国“国内产业”界定分析及建议
  我国2002年施行的《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总体而言,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国内产业的规定基本一致,关于“主要部分”一词应解释为占多大比例,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协议》均无规定,美国反倾销法认为其产量之和应占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的解释比较合理,可以借鉴。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国内产业的界定缺乏“地区产业”的规定。这将导致我国反倾销法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水平尚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也存在一些区域性的产业,外国的产品很有可能集中输入到我国的某一相对独立的地区,从而对该地区内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所以从有效地制止外来倾销行为、保护我国民族区域产业的角度来说,很有必要借鉴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在我国反倾销法中对“地区产业”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和其他国家反倾销法一样(美国有相关的规定),对“同类产品”的确定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同类”是指全部特征上的,还是指功用上的,还是指与被调查的产品具有竞争性、可替代性等,无法确定。以上几点缺陷降低了我国反倾销法的可操作性,这既不利于我国国内生产商提起反倾销申请,也不利于我国反倾销机构进行反倾销的调查和裁定。
  虽然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称不上十全十美,但总地来说,它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立法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范本。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法就国内产业的界定尚不完善,也缺乏可操作性,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借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倾销法的特长及反倾销实践中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逐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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