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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8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4/2

作者

□文/张 颖 赵 宁

浏览次数

1563 次

无单放货几种形式及放货人法律责任
  提单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必不可少的凭证,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2)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然而,在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有人统计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大约有50%是无单放货,在短程运输中则几乎全部都是无单放货。也有人统计后得出结论:无单放货在班轮运输中存在15%,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交易中高达100%。本文对无单放货几种形式做一总结,并分析在不同情况下无单放货人所要承担的责任。
  一、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是指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提单。在新加坡提呈的Sze Hai Tong v.Rambler Cycle上诉案件中,英国枢密院对承运人交货的义务做出如下解释:“船舶所有人在未收到提单的情况下交货显然要自己承担风险。合同的规定是在提货人出示提单后,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在此案中,一批货物从伦敦运至新加坡。由于收货人尚未付款,提单也并未转至其手中。货物卸船后被存放在新加坡港务局的仓库中,收货人而后凭银行保函提走了货物。英国枢密院判决,由承运人负责赔偿托运人的损失,而提供保函的银行则负责赔偿承运人的损失。若交货出于善意,而且船舶所有人未接到任何第三方对此货物主张所有权的通知,则船舶所有人应向提单持有人交货,而且在提单持有人并非货主时,不需因此向货物的真实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但是,若在提货人并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承运人则违反了运输合同,而且做出了具有侵权性质的侵占属于真实所有权人之货物的行为。而新加坡上诉法院对The Salina一案的判决再次确认了这条由来已久的原则。即使交货对象为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但如果未见正本提单便将货物交与此收货人的行为仍属违约及侵占行为。
  二、依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指示提单(B/L)是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有权处理提单所列货物的人经背书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当承运人明白无误地得到指示提单指示人的交货指示,无单放货给指定的提货人,是正当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指示人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责任,但此处无单放货必须有一个前提,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指示人必须是该指示提单的适法持有者,即其当时正适法持有该提单;否则,该指示人无权作出交付货物的指示,这实际上是禁反言原则的运用;另一方面承运人根据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对抗善意的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
  三、应发货人要求而无单放货。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货人不出具正本提单(已收回)的情况下交付货物。通过装港代理给船公司发电,请求放货给收货人。这种“电放”的做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普遍,如青岛比较大的一家国际货代公司瑞士丹沙国际货代公司,其业务中70%~80%都是使用电放操作。而与该公司长期合作的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MAERSK)、日本邮船公司(NYK)、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PL)等大型国际环球航运有限公司都早已建立了各自的内部网络系统,使电放通知通过数据库联网,使用EDI技术传递信息。目前,发货人的放货请求也为许多承运人所接受。但是,接受并不意味着可行,一旦发生问题,真正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却并不能以发货人的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
  四、依伪造的提单交付承运货物。伪造提单在法律上视作无效,依伪造提单交付承运货物应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该伪造行为已知或已被怀疑,或者如果承运人已被告知提单有伪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将货物交付,其必然要对自己的不良行为负责。2、提货人出示伪造的提单提货,承运人不知情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其提出声明,承运人则错误交货。此交货虽有“提单”,但凭伪造提单放货等与无单放货对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是一样的。我认为,这种情况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视伪造提单与正本提单的差别区别对待。如果伪造的提单与正本提单的差别,一个具有海商(事)基本知识的人,凭肉眼而毋须借助其他专业检测工具、特殊专业知识即可辨别出的,则承运人仍要对其错误交货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海运承运人和船长在将货物交给凭提单提货的人时,有一个适当谨慎检查提单的真实性的义务。相反,如果用于提货的伪造提单与正本提单的差别无法用肉眼辨别出,承运人也尽了适当谨慎检查的义务,则承运人对错交货不承担责任。
  五、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以下简称凭保函放货),这是无单放货中最常见的一种,在短线运输及石油运输中已经非常普遍。出具保函的可能是银行、资信好的企业,也可能是提货人本人,但是这仍然无法改变无单放货在法律上的违约性质,无论谁出具保函,承运人不据单交货,就是严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不论在租船或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有关凭保函放货的约定,承运人都仍然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坚持凭正本提单放货。如果承运人凭保函交货后,又收回了正本提单,并没有给适法提单持有人造成实际损失,虽然承运人可因欠缺“损害结果的发生”的构成要件而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无单放货的行为依然存在。如果承运人凭保函放货,给适法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具备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承运人仍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即使是从事后补偿的角度来看,承运人在赔偿了提单持有人的全部损失后,是否能够依靠保函获得充分的补偿,还要取决于保函本身的规定与措辞,以及出具保函一方的经济实力与信用。
  六、按卸货港当地法律或港口惯例无单放货。1、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政府部门,如海关当局,然后由该部门交给提货人。如果承运人依据此法律在卸货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则不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因为任何其他的做法将意味着运输合同不是合法地履行,这不是合同方所希望的。2、如果卸货港有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习惯,承运人可以在提货人不出示正本提单时交付货物,那么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无单放货,不必承担责任。
  七、提单丢失或下落不明的无单放货。1990年8月2日当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时,“Houda”轮(期租人是Kuwait Pet rolum Corporation)正在Mina Al Ahmandi 停泊,准备装载科威特所拥有的原油,“Houda”轮装载了部分货物,计151000 吨原油后起航,提单签发后留在了科威特,以后几天再也没谁看到,也没有被转让。1990年8月8日船舶驶往红海待命。因为船东担心而且不愿无正本提单放货,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才得以卸货。在上述案例中提单被丢失或下落不明,承运人不会轻易无正本提单交货,只有在此情况已得到令他满意的证实后,才可放心的交付货物。提单为一种证券和票据,对提单项下货物拥有物权的人(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要求提单持有人(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货(申报权利)。期满后,无人出示正本提单提货,则视申请人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不凭正本提单交/提货。否则,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仍不能免除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对于承运人来说,正确交付货物又是至关重要的。承运人必须意识到无单放货的风险,对收货人提供的保函进行严格的把关、谨慎选择卸货港船代、使用新型的电子提单,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范这些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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