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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8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4/2

作者

□文/陈立辉 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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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次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权又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指在具有填补损害属性的保险中,第三人的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在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论界历来对此存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和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得到英国大量判例和成文法的佐证;第二种观点在台湾地区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第三种观点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不拘一格,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对此,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上都是有意义的重要问题,但我国保险法却含糊其辞,未作具体规定。从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暗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则又有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意。这种立法盲区已在实践中造成一定困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理论角度而言,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此权虽在权利内容上雷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终归为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权利;另一方面债权移转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已丧失,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权利人以非权利人名义行使权力,这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次,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由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再次,从近年来的立法动态分析,已有迹象表明,我国立法正在逐渐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的独立地位。最典型的例子是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遗憾的是,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明确规定。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
  保险以其标的的差异,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中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一般只有是补偿性保险合同的,才允许代位追偿。而损害填补原则贯穿于整个财产保险领域中,所以法庭通常不会对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损害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故“无损害即无保险”便成为财产保险领域的谚语。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人身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三种不同种类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其中的人寿保险,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这是因为:1、从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性质上考虑,人寿保险是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其所获得的保险金充其量只能算是对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此外,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在性质、利益上的本质区别,也决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如及于人寿保险将导致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损害,无法使损失恢复到最初的程度。2、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方面考虑,财产合同属补偿性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人寿保险合同属给付性合同,为定额保险,不会有超额投保,亦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不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问题。3、从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方面考虑,人寿保险合同之所以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系因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与人。
  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无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余地,则更为复杂。一方面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因为在这些保险中被保险人遭受的一般是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财产损害,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正是填补这些财产上的损失,这样就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本身又具有人身利益的无价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伤残和心灵伤害都属于非财产上损害,这又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两相权衡,再加上实务上的需要,承认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似乎并无害处。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是否应赋予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风险责任转向其他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有关再保险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即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若不赋予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再保险发出人不当得利和减轻致损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因为该观点片面夸大了所谓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果,而对由此可能带来的不便缺乏深刻认识。笔者的理由有二:其一,若认定再保险人也享有对致损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必将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其二,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权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得到满足。
  (二)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致损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被保险人就未获得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亦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赔付能力有限,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势必产生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应优先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优先补偿被保险人。其一,从权利性质层面上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赔偿的前提下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之前,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可能,故应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置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于优先地位符合“代位不得有害于债权人利益”之规定;其三,从实践操作层面上分析。若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地位,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优先于其索赔权得到实现,必然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又必须考虑到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效,从而陷入两难的境地。相反,保险人则可凭借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专业经验,通过诉讼或仲裁等途径比被保险人优先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显然,这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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