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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19期/管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

2007/4/2

作者

□文/刘剑楠

浏览次数

1367 次

格式合同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消费者问题日益严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注、与国外法学交流的深入和广泛、民法和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格式合同纠纷的不断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这一法学课题。学者们的兴趣也逐渐从最初的对格式条款理论的简单引介到开展全面、深入的研究,并且这一趋势方兴未艾。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第一,合同内容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一般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逐项进行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格式合同是由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或者拒绝。但在实践中,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经常以一种变态的方式出现,即使用格式条款。
  第二,格式合同内容和形式的标准化。通常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内容、式样都经过标准化处理,具有不变的特征,订约时只需提交印制的文本、不同交易对象的姓名即可。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的此类合同只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对方当事人姓名的改变和可能的标的、数量的多寡。
  第三,反复适用性。格式合同反映了规模化、标准化的生产经营特点,其目的不在于进行“一对一”的谈判,不因人而异,而是运用于普遍存在的、广泛的交易,因而它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适用时间上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而不是为某一笔或几笔特定交易而专门拟定的合同。
  第四,潜在的不公平可能性。格式合同的拟定方不管采用什么形式制定内容,都具有以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自由掩盖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的可能性。
  二、格式合同存在的基础
  格式合同的产生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而这种优势地位又来源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广泛采用,是以垄断的存在并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的。在19世纪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人们在利用市场机制获得大量财富的同时,也使得这种不受限制的竞争加速了资本集中的过程,从而形成了各种垄断企业,比如飞机制造业、航海业等。由于这些企业占有的资金巨大,从而使得许多人对该领域的经营不敢问津,而使少数经济实力强大的财团控制了该行业领域,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三、规制格式合同,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调查显示,在遇到霸王条款后76%的消费者选择了放弃,甚至用“吃一堑长一智、吃亏是福”等来安慰自己。因此,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必须广泛开展法律宣传,加强法律对合同的规制,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是维护消费者弱势主体利益的前提条件。
  (二)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四条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指出了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但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来说,现有的立法过于抽象,可操作性明显不足。如《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涉及格式合同的也仅有一个法律条文,如果消费者认为格式合同不合理,通过哪个程序,向哪个机关反映,有权机关又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这在法条中根本没有反映。无论在实体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做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所以,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措施,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格式合同的限制原则。对格式合同的限制主要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于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解释的对象应是当事人的表示意思,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以上原则已经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依据,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消费者领域中存在的加重消费者责任、利用格式合同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和行业惯例积极维权,推动行业守法经营理念,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加强行政规制与监督。行政救济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极为必要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很好的立法。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强化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裁决制度、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应加强行政规制与监督。行政规制与监督既可以通过事前对格式合同审查而将不公平的条款遏制于初始,也可以通过检查而废止正在使用的不公平条款,这是最有效的控制方法。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合同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与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相关的公用事业部门和垄断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先审查,非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使用中的格式合同的公平性随时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公平交易。
  (五)强化社会援助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一般的说,消费者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消费者真正与企业进行较量,是要花费很大成本的。特别是为某件价值不算高的商品而花去大量的时间、精力去和商家较量,加之司法程序繁琐、成本高昂更觉得没必要,因此许多消费者选择了放弃。为了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的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所以,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手段赋予消协提起公诉的职能,以便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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