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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作为国家经济福利的一个重要驱动已被广泛承认。当今,这种对创新因素的统一认识已扩展到了反垄断当局对合并政策的制定中,美国反垄断官员均承认,研究领域的投资和创新的扩散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十分重要的因素。而不言而喻的是:创新对社会越重要,保持经济创新的动力就越重要。因此,反垄断当局应该在支持“价格竞争”的同时,将保持“创新竞争”这一因素充分考虑进来,把合并案例的审查焦点从传统的静态效率转移到动态效率上,最终构建出一个有利于经济长期有效发展和消费者福利提高的合并审查框架。
一、创新因素在合并审查中的意义
首先,合并申请方通常声称“合并将会有利于,或者至少不会有害于创新动机”。对此,合并当局需要分析市场结构与创新在给定案例中的关系,进而严格判断合并申请方的主张是否合理,从而决定是否批准该合并提案。其次,合并申请方会声称合并后他们仍然面临由创新所带来的潜在竞争。然而,创新对合并后市场的影响是很难预测的。那么,判断这种潜在竞争是否真正存在也是合并当局要面临的严峻挑战。第三,旨在鼓励“低价格,高产出”的传统竞争目标是否与鼓励“有效创新”这一动态目标相一致?鉴于创新这一动态目标与合并政策的静态经济目标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合并当局必须构建一个基本框架来权衡这些目标,而如果我们想通过更加动态的方法使消费者福利或社会福利达到最大化,那么就必须进一步将创新等未来经济事件的不确定性结合到决策中,建立综合的动态经济框架以全面审查合并提案。
二、引入创新因素后的市场界定、市场结构和集中度
当竞争以创新为形式时,我们是否应把焦点仍然放在产品市场上呢?赞成聚焦于产品市场的人认为,创新的最终目标是研发出某种新产品或新方法,使研发者或被许可人在一个或多个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能够取得成功。反对此观点的人认为,界定好的产品市场过于局限,因为我们无法准确预测未来的创新成果,用来界定市场的应该是创新能力,而不是某种特定产品。
界定相关市场的目的在于确定竞争范围。产品市场是重要的,但引入创新因素后,未来的潜在竞争范围和可能性比在静态分析中要重要得多,这里的潜在竞争既指潜在创新竞争,也指由创新竞争所带来的潜在产品竞争。
假设有两个企业想合并,且他们在相似的领域都有很强的R&D能力,但他们当前并不是产品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对手。从静态价格竞争的立场来看,我们没有任何政策依据来阻止此项合并。因为当这两个企业提出要合并时,法院通常认为这种合并不会减少未来的竞争,进而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他们是两个有能力进行实质性创新投入的企业,那么合并虽然不会减少当前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却有可能减少未来创新市场上的竞争,即创新竞争,进而有损于消费者福利。同时,如果实质性创新真的发生,两个企业可能进一步成为同一产品市场上的主要竞争者,如若批准合并,产品市场上的潜在竞争将会减少。综上所述,执行合并可能会减少当前创新市场上的创新竞争,进而减少产品市场上的潜在竞争。
然而,当我们不知道未来将会出现什么产品时,界定产品市场又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必须将注意力从产品市场上的潜在竞争转移到创新市场上的实际竞争上。为此,我们需要通过分析企业的创新能力来确定实质竞争者的组成。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机构不应研究当前哪些产品在互相竞争,以及哪些企业在生产这些产品,而应该去分析创新所需要的能力和资源,以及有多少企业拥有这些能力和资源,即我们在界定市场时需要将焦点从“消费者在现有产品中选择替代品的行为”转移到“企业研发新替代产品的能力”上,前者是基于消费者行为,后者是基于企业能力。
界定相关市场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合并所带来的市场结构的变化将如何影响创新行为和创新竞争。静态合并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具有原子式特征的市场结构通常比集中的市场更易于促进消费者福利的增长。然而,当政策目标不只是降低给定技术下给定产品的价格,而是同时着眼于企业长期的有效创新活动时,“竞争者数量越大,效益就越大”的假设显然不够合理。
对于原子式市场结构来说,一方面面对较强产品市场竞争的企业有动力去研发一些可以帮助其提高或保护市场地位的新产品或新方法;而另一方面因为企业面对很多产品市场的竞争对手,他们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独自占有创新所带来的收益,因此不愿做任何投入。换句话说,在原子式市场结构中,企业有创新动机,但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动机可能并不够大。
与此相比,产品市场势力较强或者有较少R&D竞争对手的企业能够更好地补偿R&D投资。大企业尤其擅长为创新活动配置资源,同时,在将发明推向市场时也不难显示出优势,即使是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企业也有动机去参加成本节约型创新活动。但是,因为垄断厂商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那些与其竞争的企业一时无法对他产生威胁,所以他在追求产品创新和改进方面的动机比面临竞争时要小。同时,垄断企业在创新时可能会对他的垄断地位进行战略性保护,如排斥竞争对手、延迟应用已经研发成功的创新成果等,进而对消费者福利产生负面影响。
经验分析数据并没有解决市场结构与创新之间不明确的理论关系问题。熊彼特认为,完全竞争是不可能的,不应被看作理想的效率模型。而多数的技术创新都来自有市场势力和参与联合R&D活动的大企业。这一观点暗示:反垄断法的静态理想竞争状态可能会在长期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目前的理论研究已经表明,依靠某些条件,垄断势力和竞争都能使创新总量增加。熊彼特的理论和模型发现,当比较完全垄断和完全竞争这两种相反情况时,后者的创新动机更多的是降低成本,而寡头垄断时的市场结构最有可能研发出新产品和新方法。许多分析支持熊彼特的观点,他们发现市场集中度和R&D投资之间有一种正相关性。然而,又有其他分析通过数据表明集中度对创新有负面影响。F.M.Scherer的早期研究表明这两种观点都可能是正确的,因为创新和集中度是非线性关系。他的研究发现市场结构和创新之间的关系遵循一个“倒U”模型:在竞争水平高时创新水平是低的;在寡头垄断的中间水平时创新达到最高点,然后随着市场结构接近完全垄断而减少。
然而,后来的研究对上述理论提出了新挑战,认为市场结构和创新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是双向的,也就是说创新也会反过来影响市场结构。最近Jan Boone的文章指出,当前竞争强度的增加更易于驱动大企业创新,反而会提高未来的集中程度。鉴于这些理论和挑战,合并官方需要建立合理的综合假设并结合具体案例来确定保持创新竞争的最佳条件。
三、效率
合并各方通常宣称创新能力的提高是合并后效率提高的体现。然而,我们需要分析预测是否一项合并会提高效率,进而提高合并后企业的创新能力,为消费者利益服务。
(一)效率源。合并申请方通常会提出合并的执行至少能带来下面两种效应:第一,互补资产以后,企业创新能力会提高;第二,企业规模的增大会以某种方式提高企业投资R&D的能力。“合并”这种特殊的制度形式使企业在互补资产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但其他方法(如互补知识产权的许可)有可能在不减少竞争者的基础上达到同样的效率,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合并时能够充分权衡各种效率提高的可行途径,通过比较分析来确定最有效的执行方案。
企业规模与创新之间的相关性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一些人支持熊彼特的观点,认为大企业更易于化减风险、吸引资金和人才、维持R&D投资所需要的资金。另有学者认为,小企业的创新能力更强。最近一些研究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即通常R&D投入按照一定比例随企业规模的增大而提高,但只提高到某个程度。同时,我们需要看到,因为有许多变量和企业规模都有相关性,所以我们并不能确定企业规模本身是否就是创新中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早期的研究虽然已经证实了企业规模的重要性,但也有研究发现当其他的企业特征和产业特征被考虑进来时,企业规模对R&D投资的影响就变得不重要了。
(二)合并特定。许多经济学家认为,竞争当局在考虑合并案例时应考虑到效率的提高。即如果企业能让合并控制当局相信合并后的效率要大于市场势力的影响,且这种效率是作用于消费者的,那么该项合并将可能被批准,价格将因此下降,消费者福利提高。而另一个促使当局批准合并的因素是:这种效率的提高是“合并特定”的,即除了所提出的合并方案以外,没有其他任何一种具有相同或更低反竞争效应的途径可以达到相应效率。然而,Gugler和Sieber在最近的一项经验研究中发现:RJVs在半导体工业中可能会达到与合并一样的创新效率,同时,却不会产生合并给产品市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合并企业和RJVs两种形式都能弥补创新过程中的一些不足。然而,合并会使内部成员将其在产品市场上的外部竞争内部化,缩小产量,进而导致市场价格提高(市场势力作用)。相比之下,RJVs虽在R&D活动上合作,在产品市场上的行为却是独立的。同时,RJVs的形成不会减少行业中的企业数量,进而市场势力增加的可能性相对就小得多。
Gugler和Sieber对1989~1999年间半导体产业进行了经验分析,比较合并企业和RJVs的市场势力效应与效率效应。研究结果表明,合并企业和RJVs都能够增加其参与企业的市场份额。但RJVs为其成员企业带来的市场份额的提高和效率的增加要高于合并方式,并且能够带来更高的消费者福利。此外,合并发生三年后,负效应出现,而RJVs仍然对成员的市场份额产生着明显的正效应作用。最终得出结论,在研发合作企业(RJVS)可行的前提下,效率增加并非仅能通过“合并”来实现。
政策上,竞争当局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个事实,并给予优惠。例如,美国司法部为了加强公司间合作研究,通过了《1984年国家合作研究法》。这项法案保护注册的RJVs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以使他们不能从本质上被视为违法,必须由反垄断动机规则来判断。此外,该法案还降低了RJVs违反反托拉斯法情况时的损害赔偿金额。修改后的“指南”中也明确提到“合作企业”可以达到相同的效率作用而很可能不产生合并带来的反竞争影响。
我们对于不同的合作模式可能带来的效率作用大小以及他们之间的替代关系并没有可靠的研究结果。然而,Gugler和Sieber所选择的半导体产业是R&D最集中和最具创新性的产业之一,因此以RJVs为代表的合作企业有可能对创新领域中的效率提高提供了同等或更佳的选择方案。当局在审查一项合并提案时,应该考虑RJVs等合作形式能否在产生较小市场势力的前提下创造与合并相同或比合并方式更大的效率,进而选择最有效的市场结构安排。
四、启示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结构和资源配置方式终究要向更加有效、合理的方向发展。然而,就像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模式需要宏观调控一样,政府的管制与政策调控在反垄断领域中自然是不可或缺。在全球经济不断发展及合并案例日益涌现之际,努力制定有效、合理和适合国情的反垄断法,以及建立高效、廉洁的反垄断机构,对于每个致力于发展本国经济和造福本国人民的国家来说都至关重要。我国反垄断法是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决定我国经济走向规范化的重要一步。不可否认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长期发展资本主义经济所积淀出的制度框架、经验和分析方法对于我们的经济建设是有借鉴意义的。同时,我国的制度构建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这一理念也是毋庸置疑。我国的经济制度建设在一些领域虽起步晚,但起点可以高。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制度建设要去盲目追求一些脱离我国实际的理论框架。这种“高起点”,一方面在于制度的构建能够真正做到实事求是,放下一切不必要的束缚和疑虑去比较分析,吸收各方面优秀成果和经验,进而服务于我国经济,惠及于我国人民;另一方面我们要能够真正做到与时俱进,看到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以发展的眼光去制定基于现实;同时又具备前瞻性的政策。
(二)“创新”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量,而保持“创新竞争”成为重中之重。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我们应该将这一因素考虑进来,在其他国家忙于修改现有政策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时,我们应借此契机结合国情,建立有利于激励创新的各种政策,用创新能力来界定创新市场,具体分析合并案例中创新动机与市场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将有利于“创新竞争”的理论和激励理念结合到反垄断政策的制定中,力争建立起一套有利于经济运行,促进经济长期有效发展的动态合并审查框架和体系,为当今中国经济又一次质的腾飞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和引导。
(三)合作组织(RJVs)是一种重要的研发组织形式。多数发达国家都对RJVs的重要作用给予了肯定,并为RJVs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我们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应该充分注意到RJVs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所起到的驱动力量,对于那些能够激发创新和R&D投入RJVs项目应该在研发阶段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而在开发、生产和销售阶段,反垄断机构应该采取系列措施防止厂商在产品市场上的勾结,进而保持企业在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在批准RJVs前,我们需要权衡由RJVs所带来的创新成果的增加、创新水平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能否抵消RJVs形成后创新市场上竞争者的减少所带来的反竞争效应。在合并审查案例中,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动态的合并审查框架,并在RJVs可行的情况下,比较合并与RJVs两种组织形式的效率、效应与反竞争作用,最终选择一种致力于消费者福利提高的有效组织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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