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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0期/技术创新/正文

发布时间

2007/5/3

作者

□文/黄 莺

浏览次数

1890 次

域名保护研究
  域名系统的组织、管理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如网络侵权的管辖问题、网络著作权问题和域名抢注问题等等,都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尤其是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  
  一、域名及其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域名,又被称作网址,域名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在互联网上,每一台接受访问的计算机都被称为主机,每一个主机都有一个IP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它是由分为4个部分的一串数字组成的,每部分数字之间由小数点隔开。例如110.112.322.1,这些数字是因特网识别登录用户的技术编码,互联网上有无数的登录用户,就有无数的数字地址,这些数字虽然很容易被计算机识别,却是常人无法记住的,于是人们就找到了既方便记忆又具有识别作用的替代方法,即建立所谓的域名。域名是一些字母的组合,如www.sina.com就是公司的域名,其中www代表万维网,sina是公司的名称,它是整个域名中的核心,最具识别性,因而也最为企业所看重,也是最容易被不法者恶意抢注的部分。com表示它是商业公司,是整个域名的后缀。
  (二)域名的法律特征。域名作为一种系统的命名机制,发展至今已经超出了最初设计时的意义,成为网页所有者的代号或标识。域名的标识作用,即“促进企业在因特网上纷纷注册域名用以代表该企业在网上的形象、信誉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域名的技术特点决定了域名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1、标识性。“正如人以自己的名字来相互识别一样,在因特网上不同的组织机构是以各自的域名来标识自身而相互区别的。”但域名的标识性与商标等传统标记的标识性又有不同,后者有较高的显著性要求,域名的识别则为计算机识别,只需存在细微的差别即可,体现了较强的技术性特征;2、唯一性。为了保证域名标识作用的发挥,域名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根据世界上达成的通信协议的规定,因特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地址,每个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3、排他性。域名的排他性是其唯一性的延伸与保证;4、无形性。域名存在于虚拟世界,无法物理性接触;5、全球性。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域名的全球性也就是很自然的;6、稀缺性。由于记忆力的限制,普通人对域名长度的容忍程度是有限的,而在有限长度内域名所含的字母数字组合是有限的,具有真实表面含义的组合日益稀少。 
  二、域名权的确立
  关于域名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到目前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权有明确的规定,域名还未形成一种类似商标或姓名、名称一样的权利。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在知识产权法上理应与商标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享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以及紧用权等。”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的观点是一种主流观点,他们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新型手段,是一种权利的载体,无需创设一种域名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第1期张运所:论域名保护的制度选择综合报告中,表明WIPO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网络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没有规定域名本身属于知识产权,仅是将域名规定为可被争议的对象,只有当争议行为具有恶意,且给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据损害赔偿法请求赔偿。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不断扩大,域名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与商标、商号、姓名等相抗衡的民事权利。这主要是因为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识,具有商业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域名是人类的智慧成果,从发展的眼光看,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因此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说,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域名摆脱了单纯的技术性功能,某些种类域名的商业、法律价值已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因此,民事权利体系应当确立独立的域名权,明确域名的独立法律地位。但是,域名权的内容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于商标权的禁用权,域名权主要并非是从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认识,而应从域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判断体系这一角度来认识。域名应与商标、商号和姓名、名称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册的域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销、改变该注册域名,域名上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对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对策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上述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可以采取下列对策:
  (一)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虽然域名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它却有特殊的内涵。如果完全依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域名权利,是难以臻于完善的。不仅如此,由于互联网络快速发展的特点,仅仅通过频繁地修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条款或对此法律条款做出扩大解释的方式对域名权加以保护的设想与实践也是不现实的,甚至会损害法律内部的妥当性。笔者认为,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于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权与商标专有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以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在这方面美国已先行一步。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通过《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表明美国已将域名抢注问题上升到了联邦立法的高度。司法裁判对于处理域名争议具有最终决定意义,因此建立相应的法规条例将是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将有助于尽快为我国互联网发展事业的繁荣提供有利的法律环境。
  (二)实行一种开放性立法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体现到立法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条款中,而且要体现到立法参与者的范围内和参与的程度上。域名注册立法不仅要有法学专家、信息技术专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参与,而且应有域名注册服务商代表、国内在网络经济领域的代表性企业代表的参与,以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现一些带有维护某一部门利益倾向的不公正条款,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应该先扩大对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例如,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中新增一款,即第三款“在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申请注册为域名的”,明确将这种行为列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性规定中,这样在今后发生与注册的驰名商标有关的域名权纠纷时,就能有法可依。
  (四)扩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解释。将“市场交易”扩大解释为“有形市场交易”和“虚拟电子市场交易”两种,这样在互联网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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