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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2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07/6/7

作者

□文/刘业卿

浏览次数

1339 次

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设想
  提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现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础上说明建设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对建立适应我国经济体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设想。
  一、引言
  近期对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讨论在我国引起关注。现在人们逐渐统一认识,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发改委成立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小组,正在抓紧进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论证和设计工作。
  二、隐性存款保险制的弊端
  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因此才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不准确,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从制度特征上可分为隐性保险和显性保险制度。所谓隐性存保制主要是指金融体系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保证在金融体系出现危机时由国家进行赔偿等措施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所以说,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一无是处,它在我国银行体系成立初期保证了储蓄的稳定快速增长,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推动作用。而且现在对推动我国银行业改革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例如,对我国建设银行、中行的注资使其迅速达到上市公司要求以及对我国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的剥离以改善其资产负债结构等等。这些政策的实施是我国隐性存保制积极作用的体现。可见我国现存的存保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我国经济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和我国银行业全面开放的到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不适合我国经济金融体制发展的需要,它的弊端逐渐显现:
  1、从长期看,它降低了整个银行体系的效率,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由于有国家信用的保护,银行可能积极地去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操作,因为即使投资失误,成本也很小由政府买单;另一方面银行可能消极地进行低效益的投资,因为低收益的回报足以弥补成本,使整个银行体系的激励机制倒置。
  2、弱化了银行间竞争的动力。在隐性存款保险制下银行不需要经营自身的无形资产,会尽量避免个性化服务。因为任何与其他银行不一致的服务会淡化国家信用形象,被顾客视为缺乏安全感,最终带来社会福利的损失。
  3、使存款人丧失自我约束的能力。在国家信用下的全额赔付使存款人不关心银行经营好坏,存款成了存款人与国家的和约行为,银行实质上成为政府的出纳。存款人最终只关心国家整个经济形式的发展不关心银行的风险状况。这就导致了个别金融机构违规操作,为实现暴利以高息揽户,加剧银行体系风险。如,广信事件的发生。
   4、对其他金融产品形成不公平竞争,不利于金融多元化发展。隐性的存款保险是一种免费服务,不存在价格、不存在期限。只要存款人和银行产生合约关系,双方自动取得这种服务。这种不用付钱的优惠实质上是对存款这种金融产品的价格补贴,对其他金融产品形成不公平竞争,损害了金融多元化发展。可以看到证券市场的冷清和银行门前的热闹。
  5、促使非银行金融机构产生连锁道德风险。在我国隐性保险体制下,一家银行破产会有整个社会来承担。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对建行、中行的注资会使工行、农行“眼红”,是其产生对注资的强烈预期,刺激经营者的欲望,使其不断增加高风险贷款。这样给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带来负面引导,证券保险公司向国家伸手在所难免。
  6、国家货币政策独立性大大降低。在我国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我国的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很大一部分不得不让位于对整个银行体系不良资产的担保与剥离。这样干扰了正常的货币政策的实施。
  以上弊端在我国金融业即将全面开放的承诺下将更加突出,我国在现阶段有必要改革并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三、对建立适合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
  所谓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它与隐性存款剥削制度最大的不同在于不再用国家信用作为风险发生后赔付的保证,而是建立起保险公司,通过各个商业银行事先缴纳的保费作为风险发生后赔付的资本金。这样一来,它运用市场化手段,通过调节或指定保险基金来源方式、参保主体结构、保险费率的高低使赔付过程、目标明确化。这样就避免了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许多弊端,更加适合我国不断开放的金融市场。
  (一)关于存保机构设置和保险基金来源。根据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也应该实行总分行制,在中央设立总行、各省设立分支机构。对于该机构的隶属问题,考虑到存款保险机构不仅负责事后赔付,更重要的是事中的监管,我认为它应该隶属银监会。这样就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监管信息获得比较方便。
  起初的保险基金应该有政府和各银行共同出资。这样可以避免对银行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冲击,又可以在起初就保证基金数量。日后则通过定期收取保费补充基金构成。当基金发到一定规模后,先由政府撤回先前注资,如总量还相对较大,再由银行撤回注资。
  (二)关于参保主体、客体和方式。对于参保的银行应该严格按照“属地原则”,只要在我国境内,不管是外资银行还是国有银行一律应该参加存款保险。这样做,一是因为外资银行同样有经营风险,二是因为只对国有银行征收保费会使本来就不具备经营优势的国有银行成本再次上升,更加难以实现公平竞争。
  参保客体在存款保险机构设立之初只包括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就可以。因为居民存款占银行存款的60%,加上企业存款则占银行存款的90%以上,如果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的压力则会大大减轻。
  投保方式在初期应该选择强制投保。这样可以避免自愿投保所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当然,对于那些已经陷入财务困境又难以挽救的问题银行应该排除在投保范围内。
  (三)关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是一项保险制度能否成功的关键。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鉴于我国银行普遍存在风险资产较高、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我国应采用风险保险费率制以促使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和稳健经营。具体做法就是利用美国等先进的银行评级体系、风险费率机制与《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规定分析被保险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等重要信息和有关报表,并对被保险银行进行调查评估和信用等级划分,并据此决定和实施差别的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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