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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2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6/7

作者

□文/王莹滢

浏览次数

1233 次

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
  提要 两大法系都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要。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念逐渐进入各国立法。我国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理论基础
  早在19世纪,英国通过判例将合同相对性确立为合同法上的三大原则之一。根据这项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就合同之债而言,特定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理论上通常称之为债权的相对性。其本质与合同相对性并无二致。罗马法中“无论任何人均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将这一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既不能为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会为第三人带来利益。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最好诠释。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责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内部,从而避免了处于交易关系外部却又与交易履行密切的第三人遭受来自于本身缺乏公式性的合同内容突如其来的打击,减少了风险,促进了交易。然而,20世纪以来,商业发展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代替了19世纪交易的封闭性与独立性,成为契约法上新的经济基础。如果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可能致当事人于不便境地甚至会导致不公正。因而,在各个不同的交易领域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早突破,并在二十世纪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扩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中,根据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债务人或约定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利益的人,称为债权人或要约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一种固定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
  二、外国立法经验
  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的客观需要以及第三人利益在某些合同中的增长,各国民法逐渐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英国。英国法由于受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对价原理的强大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承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即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直到1999年通过的《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才明确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权利的一般规定,并且,第三人行使此权利时可获得广泛的救济而且不会影响第三人其他可以得到或已存在的任何权利或救济。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中明示地规定他有此权利或合同条款中声称将给予他某种利益(但若根据对合同的合理解释,合同当事人并无赋予第三人该权利的意图时除外)两种情况获得此权利。
  (二)美国。美国法在历史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主张合同权利,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即成为第一个在近代法上承认受益第三人享有诉权的判例。该判例确认的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得到维护。1932年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正式把赠与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写进去,至于其他可能出现的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的人,《重述》将其称为“意外受益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只有合同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授予第三人权利的意思,第三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取消了赠与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的区分,设立意向中的授意人,他们享有诉权。
  (三)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同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不待第三人为受益意思表示,第三人便因当事人的合同而当然拥有了权利。如果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四)法国。《法国民法典》对受益人的权益也加以明确规定,其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即不得予以取消。”另外,法国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消费者提起诉讼。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有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可见,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从而使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我国立法现状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也可以看出,我国没有赋予第三方受益人以合同上的权利,因而没有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是,在一些合同分论中,如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中有关分包的规定等,以及海商法、保险法等单行法规中却有相关的制度存在。如《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外,在《海商法》中设有实际承运人制度,实际承运人对其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以任意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索赔。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发货人为第三人,其索赔权利来自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些规定体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四、我国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建议
  尽管,我国在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有相关规定,但内容过于零散,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
  (一)当事人可以合同形式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二)在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上各国有不同的制度。日本民法以第三人受益意思为其权利发生要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相似,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便发生第三人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直接依当事人的合意便发生第三人权利,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为权利的确定要件。第三人如果不欲享受利益,可以拒绝,该权利自始不归属于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基于第三人特定身份为给付的除外。
   (三)第三人可以作出接受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向债务人表示,也可以向债权人表示;可以由本人表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表示。
  (四)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提出,一经提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五)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自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确定,第三人未作意思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另有约定或经第三人同意除外。
  (六)第三人不享有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权。
  (七)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至今仍有存在的意义。但立法也应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与时俱进。第三人利益合同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简化了交易方式,加速了民事经济流转,适应了经济发展需求,将其写入合同法必将为我国法律体系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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