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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4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7/2

作者

□文/闵 爽

浏览次数

1035 次

论债权人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组成: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因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合同法》第7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正包含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因债务人对第三个不享有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也不能行使了。此项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享有请求权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第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为前提。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种类:即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等权利,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故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此中的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而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自己或通过其他代理人去行使权利。然而,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学者们对此持“宽”、“严”两种观点。一是从宽的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应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到期后的期间很难确定。二是从严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债权到期后,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从宽的观点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反而限制了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
  (四)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传统的理论上认为只要危及债权,就能使用代位权,而我国合同法并未采用传统理论,而是采用“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有两点理由:一是危及债权的提法过于抽象,而且不易实际操作,造成损害比较容易确定,损害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责;二是危及债权的成立不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如该债务在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也可认为该行为危害到其债权,代位权的行为就缺乏必要的限制。
  二、代位权的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如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若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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