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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7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8/4

作者

□文/陈青鹤

浏览次数

1601 次

CHINAMP3音乐极限网被判侵权案思考
  CHINAMP3音乐极限网被判侵权案例:被告世纪悦博公司所有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是一家专业音乐网站。由陈慧琳演唱、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权的35首歌曲可以从该网站上下载,正东唱片公司因此提起诉讼。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涉及音乐网站链接服务引发的著作权案进行宣判,被告世纪悦博公司被判侵权,赔偿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交响乐、歌曲、简谱或五线谱创作的乐曲等。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音乐的品味逐渐提高,大量孕育无限生机的音乐作品涌入我们的生活,陶冶我们的情操,同时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所以全社会都应行动起来保护音乐作品。然而,近些年来音乐作品著作权网络侵权日益加剧,而MP3音乐著作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本文通过CHINAMP3音乐极限网被判侵权案例对MP3音乐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
  MP3是一种播放存储数字音乐格式。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主要包括以MP3标准压缩他人音乐或录音制品的行为、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络上的行为、开放资源共享行为,从网络上下载MP3音乐行为。
  二、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侵权认定
  复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之一。所谓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虽然享有复制权,然而并不意味着他人就绝对不得复制其著作。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也容许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便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因此,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除有复制行为外,还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所容许的范围。若属于,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若不属于,则构成侵权行为。就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而言,最主要涉及《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可以接触取得知识文化的机会,以及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著作权人予以必要限制。综合起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涉及几个要件,亦即必须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首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认定。无论是将音乐由CD等传统载体转成MP3格式存储到计算机硬盘,还是从网络下载MP3音乐存储到计算机硬盘,或是进一步从计算机中拷贝到MP3随身听、磁盘片、光盘片或其他存储媒介物中,虽然都牵涉到复制行为,然而只要其目的在于供自己、家庭或友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均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相反,如果是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站上,或者是将MP3音乐档案拷贝一份置于资源共享区内,供网络上不特定的人使用或下载,则该行为已经超出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应认为已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但在分享资源时,若其资源未开放给不特定多数人分享,而是设定密码,只容许少数特定的友人可以进入,则仍然应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下载音乐或拷贝音乐的目的在于将其刻录成光盘贩售或出租、将其存储于手机的内存上以促销手机或者是下载音乐用于公司的电话录音机上,则该复制行为具有图利的目的,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该行为除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外,应认定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合理使用”的认定。在判断合理使用的范围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复制整个作品,就一定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衡量。例如,引用一整本书或者其中的大部分,通常会被认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对于MP3音乐而言,复制或下载作品的一部分不仅在技术上有难度,而且只拷贝一部分也无法成为一个完整的音乐档案。因此。在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时,不能认为如果就整首音乐加以复制,则已经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由于数字式复制迅速而简便,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有人主张限制个人数字复制使用的空间,认为如果从网络下载音乐数量过多,就应该认定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判断的着重点应在于同一作品被复制的数量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在于同时被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多寡。如果被复制的音乐曲目虽然很多,但其使用均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则不能认定为非法使用。但如果对同一首乐曲进行大批量的复制,则要参酌其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目前各国在这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作品的复制皆指“一些少量份数”的复制,原则上以七份为限。
  再次,“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认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的作品,限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其目的在于作者人格权中的公开发表权,即该作品已经通过各种形式公之于众。公之于众并不要求作品实际被公众看到或听到,只要存在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作者或出版单位合法地将作品在网上上载、传输,就可视为作品已发表,因为在因特网这个极为开放的网络环境下,面向的公众是不特定的、公开的。反之,如果权利人对其网络作品施以加密手段,则可推断为非公开发表。
  三、MP3侵害著作权问题防范与对策
  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保护上的重要课题。数字网络时代给著作权人权益造成相当大的冲击,与之相对应,社会公众对于在网上方便的利用相关信息的需求也日益殷切。从法律应用的角度观察,MP3数字音乐档案本身并无过错,网络使用者上传下载供自己或亲友聆听的MP3音乐档案,完全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只有非法使用者将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压缩成MP3格式并制成俗称“歌曲泡面”的精选集,以期大肆贩售牟利、假冒仿制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才构成对著作权的严重侵害。对此方面,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网络这个新生的传媒、出版媒体中,传统的法律规范的保护措施已来不及跟上网络发展的脚步。近年来,全球网络侵害著作权事件愈演愈烈,即使法院在努力引用现行法律判定是非曲直之余,也不得不承认现行立法与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事实。因此,在以司法救济方式解决MP3侵害著作权问题的同时,也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针对有争议性的部分达成共识。另外,对于开发数字科技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和使用网络的消费者而言,也应共同提高守法意识,并引入适当的技术解决措施,以达到科技与法律相得益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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