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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7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8/4

作者

□文/董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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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 次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等一些问题。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却有赖于债权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如果没有一种可以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机制,在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又有谁愿意主动去浪费这样的精力和财力呢?
  2、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从客观上来看,由一个债权人来要求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而在最后的结果上却要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在法律逻辑上似乎不太行得通。
  3、起到实质上的奖勤罚懒作用,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如果适用入库原则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平均分配从而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满足传统的债务人财产为共同担保的理论,就会产生众多债权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和代位权人劳而无果的两种对立情况的出现。而通过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大大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克服了“搭便车”的现象。
  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优先受偿权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了债的保全,而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体现了公平。而债权的实现也使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体现了效率。
  4、与优先权制度创设目标相符。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云生认为,优先权制度之创设主旨是破除债权之平等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正义理念在民事法律制度领域自我注塑的结果。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物权的专属。而是为追求真正的平等而在各项相应的制度中发挥其价值作用。
  (二)符合司法审判原则
  1、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在数个债权人都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时。一方面由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作为原告行使了代位权,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主动行使他们的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法律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继续就债务人的其他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只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从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权利乃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只有去主张、去行使,权利才有可能实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己都不行使权利,法院又怎能强行干预!根据管辖原则,对无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又如何受理?更何谈划分管辖权。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法保护不主张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不告不理原则直接支持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照传统的代位权思路,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需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况且,当债务人将入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如此以来,债权人若想实现债权就得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这样,一方面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本来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多次受理、审判才能解决,产生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在是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3、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体现代位权行使范围的相对性。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支持代位权人的债权。本文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陷入了法律解释上的逻辑矛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全体债权为限也是行不通的。试想,如果行使范围以所有的债权为限,则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首先要查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为多少。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很难办到的。在确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代位权的债权为限的前提下来讨论对代位权行使结果的分配问题,可见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债权人在没有受到其他债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行使的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这就表明债权人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会超过他所拥有的债权额。其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但却明确限制了行使的范围。这说明对代位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来实现的,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所有权利人。最后,由于对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将它在数个债权人中平均分配或者由债务人自行支配后,债权人分到的就是很少的一部分或是没有。这是多么不公平的现象,在法律强调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是不应该有这种现象出现的。
  (四)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合理性。青年学者黄和新就通过成本-效益的方法证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结果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原则的。
  波斯纳说得好:“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三、小结
  优先受偿权才是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如果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便无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债权人都懒得去行使“费力不讨好”的权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受到损害的可能是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同时,代位权的规定也是普通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有权利行使。所以,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赋予优先受偿权,鼓励所有债权人都积极行使权力,便是对他们的利益最有效的一种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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