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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7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8/4

作者

□文/李晓洁

浏览次数

2383 次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体制转型之机,大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伪劣产品的泛滥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要从立法执法方面予以严厉的打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主要从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体现出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二)客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必须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不构成犯罪。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三)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出自过失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生产者、销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者,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首先这里需要对产品做出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它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情形。如果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这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伪劣产品。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三)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进行销售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本罪与刑法规定的8种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之间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凡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既构成该特定罪,又构成本罪,应按生产、销售该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某种特定伪劣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但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其罪名是: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能定数罪加以并罚。但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销售,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把伪劣产品用于销售时才可能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达到法定金额从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150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罚:(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二)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三)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四)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五)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规定处罚。
  尽管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定罪处罚等方面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足,因此,应该从完善立法方面着手,这样才能正确的贯彻刑法,正确的执法,坚决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为数额犯,销售金额不仅是一个量刑标准,而且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仅决定着罪与非罪,同时还决定着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销售金额又难以确定:其一,只有进行了销售才会产生销售金额,但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多数是在生产环节,销售金额无从谈起;其二,即使有销售行为的,因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取证困难,具体销售金额同样难以查实。这样由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与从源头上遏制伪劣产品泛滥,打击犯罪的现实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司法解释的作用仍然相当有限,解决的仅仅是一些浅层的问题,问题并未在根本上得到解决。
  由于存在以上不足,应从如下方面完善刑事立法:
  (一)修改《刑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按照行为犯来定罪处罚,而不能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追究的依据,否则本末倒置。建议改为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这样就可以防止只生产而无销售难以定罪的现象,也可以使刑法和其司法解释更统一。
  (二)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有法可依但无法计算的问题。
  (三)在刑事立法中,尽量缩小财产刑的量刑幅度,以防止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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