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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28期/管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

2007/9/3

作者

□文/王桂亮

浏览次数

937 次

独立董事独立性思考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同时,《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也指出,在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许多中小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期望很高,常常就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资本运营等方面的一些问题要求独立董事做出评价、分析和判断。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财务独立董事在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在健全与评价上市公司内部会计控制方面可能会有所作为。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
  一、我国独立董事存在现状
  所谓“独立董事”,即指在经济利益上、人事关系上独立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外的外部董事,因此,《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他们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从大公司、政府退下来的经营管理方面的人才;二是具有财务(含会计、审计、资本经营)、律师等方面专业的人才;三是化工、电子、生物等高层次方面的技术人才。
  作为上市公司外部的非执行董事,除了第一类少部分人才外,第二类与第三类人才都有人们所称的第一职业,即我们称其为本职工作,而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只是他们的第二职业或兼任职业,这就形成了独立董事的“双重身份”。独立董事的这一“双重身份”决定了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但是,这种双重身份给独立董事的事务执行带来两难境地: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时间安排上的矛盾。大部分独立董事都有其本职工作,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将他们推到上市公司的前台;独立董事资源的稀缺还可能使有的专业人士身兼多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这就形成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时间安排上的矛盾:既要花时间完成本职工作,又要花费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完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这样就很难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二、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理解
  (一)形式上的独立和实质上的独立性。所谓形式上的独立是针对第三者而言的,即独立董事必须在第三者面前呈现出一种独立于经理层与内部董事、大股东及公司的身份。形式上的独立可以依靠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加以限定来实现。但形式上的独立只是“独立性”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真正的独立,还必须同时满足实质上的独立,即要求独立董事与经理层和内部董事、大股东及公司之间必须毫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做出客观、独立判断的事务。人们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质疑,正是源于对其实质性独立的疑惑。为了使独立董事有动力去履行职责,需要为其提供与其承担责任相对称的补偿或报酬。但这样又使独立董事与经理层和内部董事、大股东及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关系,可能影响其实质上的独立。这点正是人们对独立董事制度质疑的焦点,也是解决的难点。
  (二)独立董事独立性重要性层次的理解。在现代公司中,代理问题无所不在,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就在于如何使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董事,以客观、公平、冷静的态度,评价公司经营者的表现、判断经营者的能力及确立适当的报酬机制,以促使公司代理人或经营者追求公司利益,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就是说,该制度的核心在于保证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那么,这种有效监督机制何以达成呢?关键就在于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这句话而言,看上去是重义反复,但实际上不尽然。这里所谓的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独立董事对任职的上市公司具有独立性。独立董事之所以独立,除了职务所获得的报酬之外,与任职的公司没有任何意义的利益关系,无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美国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之所以不能尽其职责,就在于他们或是与公司有业务关系,或接受研究资助、或是有关联交易等。只有独立董事与所任职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联,才能不受既得利益左右,并客观、公正地评估公司所发生的事情及经营者的行为。
  二是自身的独立性。这点主要表现在不仅要满足法定的任职标准,即具有一定的任职资格,而且还在于个人有能力与条件来履行其独立董事之职务,并为其职务承担责任。因为,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仅是担任该职务的最低标准或一种准入许可。独立董事所任职公司面临的情况可能复杂得多。特别是由于公司及行业的差异性,使得独立董事应该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与能力来明辨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对公司的未来给出自己的建议。
  还有,既然独立董事的行为完全由自己的意志所决定,它就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就得严格受制于该职务的激励约束机制。如果一个独立董事没有相关的知识与能力、没有足够的时间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解,或不受制于该职务的激励约束机制,那么其自身的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了。
  三是与外部股东的独立性。因为独立董事既不是公司经营者的代言人,也不是外部投资人的代表。他所能够做的就是站在公司根本利益上监督公司的经营者,听取外部投资者的意见,从而协调好整个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为之找一个较好的均衡点。这样对公司、投资者及个人来说都是最好的选择。
  三、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在现行独立董事制度中,用于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制度安排主要有:
  (一)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我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7种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包括: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从这些规定看。它着重是从独立于经理层和内部董事、大股东方面考虑的,而对于公司的独立方面,规定的不是很详细。有可能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出台的背景有关,但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因此而忽略这一要求,适当时还应对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与选举。现代公司制一般实行“资本民主”,即实行一股一票制,如果独立董事的选举依然沿用这种模式,占据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就可以利用选票优势来控制独立董事的选举。因此,需要一种能够使中小股东拥有足够选票权来选择独立董事的选票方式。一种方式是累积投票制,它规定股东在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其所持股份数乘以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这些票全部投给一个或若干名董事;另一种可供考虑的方式是允许中小股东征集选票权,这样可以使分散的选票权予以适当的集中,但这种方式在大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时作用有限。
  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一般应由一个独立的提名委员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推荐。那么,公司首次聘任独立董事以组成提名委员会又如何解决呢?较可行的做法是,允许中小股东以一定的方式提出自己的候选人,如我国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证监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同时,在独立董事选举中应尽量公开,如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有无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监管机构可以考虑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具体到选举中,应尽量使用累积投票制或征集选举制等方式。
  (三)独立董事的外部约束。独立董事的外部约束主要来自于以下三方面:
  1、法律责任约束。在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独立董事要对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或违法决策负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使其必须在行使特别职权时保持独立。当然,与此同时,必须完善配套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制的风险。
  2、声誉机制约束。独立董事大都由学术教育界和企业界的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这些人士往往很看重社会声誉。如果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能表现出应有的独立和客观,无形中将极大地保护和提升他们的声誉,并拓展他们的未来市场。
  3、市场约束。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专门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管绩效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它们以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依赖市场化运作来谋求生存,通过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决定独立董事的选任,以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来促使独立董事忠实、谨慎地履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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