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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自身为目的是关于人的活动的一项重要主体性原则。人实施法治的目的应当是人自身,是人自身的幸福和发展,是人性的全面培育。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姚建宗主张:“所有的社会制度性因素(包括物质与精神)都与人性具有天然的亲和力,法治必然有其独特的人性立场。”因此,法治原则与人性准则一定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二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一、人性准则释义
人性准则就是人不应该像非人那样生活,而应该像人那样生活,他们应该实现全面的人性。基本的人性准则主要有三项,即保障人的生存和尊严、提高人的生活质量和促进人的发展。
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是人,社会有机体是由活生生的个人构成的。马克思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他还指出:“有了人,我们就开始有了历史。”人不仅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而且是有意识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应该具有作为人的尊严,否则无法从根本上将人跟动物区分开来。所以,保障人的生存和尊严,实现人的生存需要和尊严的需要,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成为首要的人性准则。
人类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是无限的,对人自身幸福和发展的寻求是永无止境的。人们总是想最大限度地实现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满足。因此,在维护人的生存和尊严的同时,还要提高人的生活质量。在生产力很不发达的历史时期,人的活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人的生存和尊严;而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后,人和社会的中心任务就应当转移到提高人的生活质量上来。“如果社会生产力是判定一个社会发展水平高低的历史尺度,那么人民生活质量的高低则是判定一个社会发展健康和完善的价值尺度。”生活质量可定义为:“社会提高国民生活的充分程度和国民生活需求的满足程度,是建立在一定的物质条件基础上,社会全体对自身及其自身社会环境的认同感。”对生活质量的评价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客观的生活质量涵盖了生活的有形和可以客观地证实的方面;而主观的生活质量则涵盖了对生活的主观看法。这些看法可以通过有关生活满意程度和幸福体验的测试得以量化。”
人的发展需要是人的最高需要,促进人的发展是人的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最高原则,人的全面发展即全面人性的获得是人和社会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在提高人的生活质量的同时必须考虑促进人的发展,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促进人的发展跟提高人的生活质量紧密相关。以人为目的的人的活动和社会发展必然要求提高和改善人的生活质量。人的生活质量的提高和改善是促进人的发展的必要条件。总之,促进人的发展是最高的人性准则。
二、法治原则是人性准则的复写和反映
法治原则主要有四项,即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与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这些法治的原则是与人性准则内在一致的,其实质是人性准则的复写和反映。
通过法律对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控制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权力压法、毁法,避免行政权走向专制和恶政、暴政的发生。从终极意义上讲,此项法治的原则是为了防止权力危害人的生存和尊严,阻碍人的生活质量的提高,危及人的发展。所以,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原则实质上是人性准则的反映。
在法制社会,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人们在委托权力给国家的同时必然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责任。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法治实践中起到了规约权力主体的作用,有利于防止权力对公民权利的积极侵害和消极侵害,因而有助于保障人们的生存和尊严,为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和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因此,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人性准则的内在要求。
权利保障是法治的现实关怀。权利保障制度是权利宣告、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权利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公民获得权利遇到障碍时的国家帮助机制等四种机制的统一。生存权及生命权、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人的权利无疑对于提高人的生活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人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社会自由是权利制度的必要条件。“在法律上,权利与自由的关系是种属关系,而在法治的要求上,权利和自由又分别代表着不同价值。”权利对待国家既有限制,又有依赖。“自由对待国家,则只持一种态度,即防范与排斥。自由要求国家把限制减到最低限度,这便是社会自由原则。”社会自由原则表明,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受法律保障的自由,而不是局限于法律的自由。在法律不禁止之处存在大量的自由。法治的自由价值就是控制权力,以防止权力对自由的干涉和限制。自由是人的自主活动状态,是最深刻的人性需要,是达成人的自我实现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条件,也是人类的一种基本目的,是理想社会的主要标志。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自由也是现代人的首要价值。可见,权利保障与社会自由的法治原则实际上是人性准则的复写。
公民义务的法律化是指公民的义务根据法律来定,而不是根据权力的随意性来定,这是法制社会跟专制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民义务的种类都由法律来规定;一方面公民承担的任何一类义务的量都由法律来确定。公民义务的相对化就是指第二方面的内容。公民义务的相对化也是法治与专制的分野。在专制社会里,人民必须绝对服从权力,权力支配者对人民施加义务的量是随意变化的,权力支配者的需要就是人民承担义务的量。在这种社会里,人的生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的尊严得不到良好维护,人的生活质量的提高必然受到阻碍,更不用说促进人的发展了。而法制社会里,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原则能有效地保障人权,增进人的自由,是改善人的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因而,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原则是与人性准则内在一致的,其实质是人性准则的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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