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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0期/财会审计/正文

发布时间

2007/10/8

作者

□文/巴 疆

浏览次数

735 次

受托责任视角下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
  本文中所研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主要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公益性或非互益性活动的机构,分为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两类:前者包括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企业法人非营利组织;后者包括未注册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宗教组织等。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一)非盈利组织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为了规范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披露,使非营利组织有会计制度可依,财政部于2004年8月颁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制度对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了界定,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其内容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三张基本报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等内容,及时反映组织控制的资源状况、负债水平、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现金流量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但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也只是规定了具备法人资格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应遵循的会计核算和报告制度,不包括那些为数众多且处于不断发展壮大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等,这些组织有些是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有些连正式的会计记录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助于其进行经济决策的会计信息了。所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比较繁杂,不同类型的组织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核算基础不同,信息披露的基础也不同,就导致其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具有可比性。
  (二)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缺乏有用性。由于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太少,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如何,高级职员的报酬是多少,支出中用于组织自身建设费用与用于救助和扶贫等项目费用的比例是多少,享受税收减免的数量,等等,信息使用者非常关注的问题几乎没有,也就是说,按照规定披露的会计信息,并没有根据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另外,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制度的规定也向外披露了不少信息,但这些报表中的信息几乎引不起使用者的兴趣,因为公众并不关注公益组织究竟有多少资产,折旧是多少,借款的比例,现金的净增加额等,这些信息无法体现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或互益宗旨,无法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非营利组织的运行效率,也就是说披露的信息缺乏有用性。
  二、受托责任视角下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
  受托责任概念源于财产权,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使用权又源于所有权。所有者将使用权委托给代理人,代理人就承担了受托责任:即,当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以后,作为受托人,就要以最大的善意、最有效的办法、最严格地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完成委托人所托付的义务;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任务以后向委托人提出报告,经过委托人同意后,受托责任才能解除。在受托责任理论下,非营利组织也如公司和企业一样,并不是真正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拥有使用权,并且负有在完成受托任务以后向委托人提出报告的责任。即在非营利组织中,涉及到的最基本的主体有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提供者,即委托人;还有就是非营利组织的资金管理者,即受托人。由于委托人并不直接参与非营利组织的日常管理,因此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必然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因此委托人为了监督受托人对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管理情况,就必须了解其运行状况,并且根据得到的会计信息对受托人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并决定是否继续将财产交其管理。因此,对会计信息的分析会影响到委托人的决策和受托人能否继续行使财产的使用权。基于受托责任理论,我们得知,由于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而形成的受托责任关系,产生了对会计信息的披露需求。同时,由于委托代理关系也造成了资产经营者和投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尤其对于我国非营利组织而言,不同的组织遵循不同的会计核算制度,这就更加增加了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难度和透明度。可以简单的用下图来说明非营利组织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
  在图1中,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授权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在获得财产的使用权之后通过非营利组织来进行运作,并承担对委托人进行成果的报告责任,这一责任完成的载体即为会计信息,而委托人将根据会计信息来对自己下面的行为做出决策并直接影响到非营利组织。注意在图中,委托人获得和受托人提供的会计信息并不一样,因为,受托人提供的会计信息和委托人可以获得的会计信息直接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二者之间必然出现差异。
  三、加强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建议
  针对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在制度的构建上弥补不足,如尽快加强非营利组织统一会计核算制度的制定。这些改进是从制度方面来加强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的披露。另外,通过对受托责任理论下的非营利组织的行为分析,我们也应该在非营利组织自身这一微观层次上加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改进。
  首先,应重视非营利组织委托人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由受托人提供的会计信息要能满足物资提供者即委托人的决策需求。会计信息披露将使组织内的会员了解会计信息有了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渠道,从中可以获取资源(包括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运作效率和效果的信息,进而做出增资或减资等决策。同时,会计信息的披露要能帮助委托人了解所提供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只有满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要求,委托人才能清楚自己委托的资产是否得到了恰当的利用。
  其次,应加强非营利组织受托人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由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特点,造成了对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监管主体的缺失。从某种范围来说,真正关注于非营利组织运作效率的主体,除了委托人以外,就应该是政府部门。但是,我国的现状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更多的是针对其行为,而不是其财产利用情况。至于公众就更没有立场来对与己关系不大的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因此,这种对受托人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强制性监管就很薄弱。这也正是需要加强和改进的方面。
  再次,应加大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披露的范围。即对会计信息不以单纯的会计指标来衡量,要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除通过三张报表反映经济效益以外,还要设立一些社会效益指标来考察受托人的行为。如对资金的流向、时间及该项资金流出的使用效果等定性指标的披露。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监督非营利组织运行效率以及受托人完成委托人交付的责任情况。充分发挥非营利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至今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对非营利组织的概念进行明确限定,面对为数众多非营利组织信息使用者的迫切需要,一方面提供非营利组织资金的提供者了解自己作为委托人所提供的资金到底何时被使用、被使用在何处、被使用的效率如何,我们有必要讨论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问题;另一方面会计信息的有效披露对受托人不仅仅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可以正确评价受托人完成受托责任的能力,促进委托代理双方的合作,从而使非营利组织良性运转,实现非营利组织存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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