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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1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10/8

作者

□文/杨利伟 张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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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 次

对《会计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构建完善的会计法律体系。经济全球化的演进,促使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分别于1993年、1999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与完善,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建设。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在纪念《会计法》颁布20周年活动上,财政部金人庆部长提出,要完善会计法规体系,进一步修改会计法。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高级会计师,本文谨对其修改和完善建言献策,以求抛砖引玉,在学习、商榷中共同进步。
  一、关于立法宗旨的完善
  立法宗旨,简单来说,是指通过立法及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意图和目的。会计作为一种经济管理活动,其地位和作用在现代生活中日见重要。从跨国并购、清算破产,到投资证券、资产评估,越来越依赖于会计这一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而目前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会计领域中存在着大量的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例如,上市公司业绩造假,使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虚亏实盈,导致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所以,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应该成为《会计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其次,无论是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还是今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明确提出了对各类合法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既保护国有财产、公共财产,也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会计法》作为经济管理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作为规范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信息的指导性文件,也应将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或者说所有者权益保护,作为会计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最后,财务管理,就其本质来说仅为经济管理活动之一部分,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经济管理活动,不仅包括财务管理,还包括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计划统计等诸多内容。而在我国目前的《会计法》第一条中,其表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这样就使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成为了一种并列的关系,实为一细微之缺憾。
  二、关于整体结构的优化
  《会计法》作为会计领域的基本法,应该更注重于对会计工作进行宏观的、整体的以及全局的把握和管理;而对一些局部的细微之处、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操作规则,则应该尽可能归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之内。例如,自2006年以来,财政部陆续发布、修订了39项会计准则,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执行,并鼓励其他企业参照执行。而目前的《会计法》对“会计准则”的涵义和地位并未提及,欠缺前后衔接之处。因此,鉴于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与国际惯例接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故建议在《会计法》中增加“会计准则”一章,对会计准则的涵义、地位等进行原则上的界定。再如,《会计法》第15条的“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以及有关隔页、缺号、跳行等方面的规定,似乎更宜归入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工作规范之内。
  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注册会计师的作用日显重要。所以,笔者建议可否考虑将《注册会计师法》纳入到《会计法》中,以改变《会计法》整体结构略为单薄,而《注册会计师法》又稍显独立的现状。
  三、关于会计术语的含义解释和界定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以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可以预见将来我国公民投资办企业、投资资本市场的人数和规模将越来越大。这样,就对《会计法》的通俗性和实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内部会计监督弱化,政府监督缺位的情况下,颁布一部通则性和实用性很强的《会计法》,可以更好地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所以,作为会计领域的基本法,《会计法》应该对一些会计工作的基本术语进行含义解释和界定。
  例如,顾名思义,《会计法》是一部规范会计工作的法律文件。但本法却没有对会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含义解释。同样不恰当的是,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解释,放到了本法最后的附则部分,而在本法总则部分和其后几章却多次出现这一用语。所以,笔者建议在《会计法》的总则部分,应该明确解释会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含义;并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解释,归入第8条。即将第8条第1款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再如,《会计法》第1条中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加以规定,但是对于“真实”、“完整”未做具体的解释与说明。我们知道,会计工作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信息的真实与否。其所谓的真实性,不是客观上真实性,因为会计工作大量使用估计的方法,按会计假设处理未知因素,这使得会计核算不可能做到客观上的真实。所以,应该在《会计法》中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了会计准则与制度,会计信息就是真实而完整的。
  还有,《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是,这里“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含义没有解释清楚。与此类似的还有第42条的规定,即出现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比较模糊,很大程度上需要执法者的主观判断和裁量,容易使违法者漏网。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宗旨、整体结构以及会计术语外,法律责任也是在修改与完善《会计法》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例如,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员,出于美化政绩或者个人升迁等不当目的,往往强令当地企业或者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及会计主管做假账,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所以,为了从源头上遏止类似现象的发生,很有必要强化上述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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