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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331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7/10/8

作者

□文/张 雷 王佳佳

浏览次数

2103 次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法律思考
  一、各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有关归责原则之立法例
  纵观各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产生,在产生过程方面具有某些共性,但是,在具体的实体法相关规定中,又具有各自的特点,或者说,又具有个性的方面。
  (一)英国立法例。英国《王权诉讼法》第2条1规定:“凡有责任能力之成年人,其应负侵权行为之责任,王权得为侵权行为上此等责任之主体。”该条规定的关键词是“侵权”,按照英国赔偿制度的概念,这种“侵权”,就是过错情形下的侵权。第2条6的规定就更清楚:“就任何官员之故意,过失或重大错误,不得依本条之规定,对君权提起诉讼,但该官员直接或间接由君权任命,就其履行职务之行为,或于行为当时,其职掌经财政部批准并由政府支付薪俸之公职人员,不在此限。”故意、过失或重大错误等,已经明确的写了出来,这些都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我们说的归责原则。
  (二)美国立法例。美国的《联邦侵权法》第1346条规定,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侵权责任,是联邦政府的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赔偿责任根据第2674条的规定,“应于同等方式与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民事责任”。这里可以看出,美国国家赔偿强调的是过失责任,实行的是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和主观上有过错的双重过错原则。
  (三)法国立法例。法国采用的是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基于特殊危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公务过错可能采取积极方式,也可能采取消极方式,可以表现为行政活动的组织不良和管理不良,也可以表现为公务人员的疏忽、怠惰、自私。无论事实行为、抽象行为、具体行为、法律行为,均能产生公务过错。此外,为了弥补公务过错原则对于国家赔偿不周的缺陷,法国行政法院还引入了特殊危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求完善。正因如此,这种归责原则得到西方国家许多学者的赞誉。
  (四)德国立法例。德国的国家赔偿依据目前仍然是《德国民法典》,主要还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其规定如下:“在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1)公务员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违反其对第三人所负的职务上的义务的,必须向该第三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公务员只有过失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时,才能向该公务员请求赔偿。(2)公务员在判决诉讼事件时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只有在义务的违反属犯罪行为时,才对由此发生的损害负有责任。前句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违反义务的方式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职务的情形。(3)受害人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怠于使用法律上的手段避开损害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德国民法典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表明其归责原则是“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更进一步说是“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对第三人所负的职务上的义务”。
  (五)我国立法例。在我国,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错。
  在中外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归责原则中,主要存在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违法原则三种归责原则。英国采用的是以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美国采用的亦是过错归责原则,只不过实行的是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和主观上有过错的双重过错原则。法国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公务过错)和无过错原则的混合原则,但是将无过错归责原则限定为基于特殊危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与英国一样,采用的也是以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在我国,采用的是违法原则。
  二、各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有关归责原则之比较
  首先来看我国所采用的违法原则,它存在有一些弊端,第一,此处所指“违法”,实际上多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的,极大地缩小了违法应当具有的丰富含义;第二,违法这种标准,不能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违法归责原则,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也是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过错归责原则是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所采用的主要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过错归责原则实现了规范和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评价,职务行为有了过错,造成了损害,说明该行为不符合预定的“为人民服务”目标,要追究过错行为,必然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这样就能警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慎重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行事,从而达到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目的;第二,过错归责原则为国家界定了一个因过错致害而赔偿的范围,避免国家赔偿负担过重。
  对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其宗旨在于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不过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归责原则并未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仅作为过错归责原则的补充。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不应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而应该采用混合式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
  (一)违法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排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但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存在违法的情况,也会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将其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过错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等。这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在法律范围内故意或过失地对待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有必要在违法归责原则以外,再增加过失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又用过错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这种双重标准,加大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负担,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
  (三)在上述两种原则都不能适用,但不给予赔偿又有损公正时,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例如,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显然上述两种归责原则都不适用,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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